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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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较大危险时不得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刘海某被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31刑终2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海某(女,1979年出生)与儿子从湖南省吉首市乘坐2路公交车(车上约20余名乘客)。当车行至某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该路段为平坦直行线,路口封闭式管理,人车分流,行人从过街天桥通道通行),刘海某共投了4元车费。驾驶员向某玉讲刘海某只投3元要其补1元,刘海某解释已投4元,不信可以看监控。向某玉坚持说刘海某只投了3元,双方发生争吵。刘海某要求调监控证明自己清白,向某玉认为刘海某在威胁自己。此时绿灯亮,向某玉松开制动起步,刘海某要向某玉先别走,并隔着驾驶室防护栏扯了一下向某玉右手肘部衣服并迅速滑向其握方向盘的右手约1秒钟后收手。此时车速6.8km/h,向某玉的右手未离开方向盘。向某玉立即停车,双方继续争吵。后在刘海某儿子及乘客劝阻下,双方停止争吵。刘海某母子到站后下车。次日,刘海某接吉首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前往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判处。辩护人认为公交司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案件焦点】

被告人行为没有造成任何财产和人身伤害结果,客观上也不可能造成较大危险,且公交司机确实有重大过错,能否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海某与公交车司机向某玉发生拉扯时,公交车刚刚起步,时速较低,刘海某拉向某玉右手肘及方向盘时,向某玉的右手并未离开方向盘、方向盘只是轻微地抖动,并且车辆立即停了下来。刘海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该院判决:

被告人刘海某无罪。

公诉机关抗诉提出,刘海某为证清白,先与公交车驾驶员向某玉发生争吵,使向某玉不能集中精力开车,后拉向某玉手肘及抢方向盘二次,先后两次将整车人置于高度危险状态,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海某与公交车驾驶员争吵,并扯驾驶员握方向盘的右手,对驾驶员正常行驶有一定影响,属违法行为,但刘海某扯的力度不大,时间短暂,且车辆处于起步状态,车速较慢,路面平坦无行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同时,刘海某是在驾驶员误会其少投币情况下,主观动机是要求驾驶员先别开车,调监控证明自己清白,并非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恶性不大,根据本案上述实际情况,对刘海某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该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海某进行了严厉批评,要求她写一份悔过书,并将悔过书装入卷宗。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经过短暂,由于有公交车内监控视频可查,前因后果很清楚。公诉机关之所以坚持起诉并在一审后抗诉,应认为主要在于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的理解与法院存在分歧,以及存在一定程度上司法理念的偏差。

对于本案及类似案件的处理,有几点很有必要予以强调和探讨。

一、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科学、理性评价被告人被诉行为的事实后果

根据本案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抗诉提出的被告人刘海某先后两次将整车人置于高度危险状态,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有夸大其词之嫌。

二、本案所涉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理解为具体行为犯,不应该理解为抽象行为犯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只可能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两条涉及放火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本案被告人的这类被诉行为,并非都当然具有高度危险性和严重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类型的危险性、危害性相提并论。如果将该两法条的规定进行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本案这类被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认定为犯罪,就应该理解为具体行为犯,不应该理解为抽象行为犯,否则就从根本上与我国关于犯罪最本质特征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共识相背离,也使得公安机关依法对这类被诉行为予以治安处罚没有任何适用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虽然要求从严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但也没有要求对这类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而是讲要考虑各种情况,可以对一部分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治安处罚。这说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将本案这类被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理解为行为犯。

三、在因被告人被诉行为情节能否认定为犯罪而有重大分歧的,应该遵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依法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

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具体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前提下,司法机关都应该遵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已成共识。具体到本案这类被诉行为,还是为给公安机关依法对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留下适用余地。

四、正视并参考其他地区对类似案件的普遍处理方式

对于本案这类被诉行为类型,我国司法机关予以定罪量刑的诚然存在,但更多的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行为人予以拘留、罚款等治安处罚。这说明,现实中,我国对本案所涉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普遍理解为具体危险犯,要求危害安全的危险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应该不分情节轻重,“一刀切”地对本案被告人这类被诉行为予以定罪量刑。

五、结论

被告人拉扯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手臂或者方向盘的行为当然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类型,但在具体案件情况下,被告人行为如果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共财产损失的,不得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应该依法对该被告人给予治安处罚,以真正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编写人: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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