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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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何区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承揽关系

——华国公司诉刘某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36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华国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刘某经招聘进入华国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国公司没有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5年3月开始,刘某带领三人(共四人)在华国公司北大锯分厂为华国公司加工石料,相应的场地及设备均系华国公司提供,双方按照加工量结算报酬,酬劳系现金支付,每年麦收前后、秋收前后以及春节前分三次支付,刘某领取后在四人内部进行分配。华国公司北大锯分厂是华国公司的一个石料加工点,未进行工商登记。2016年12月11日工作期间,刘某右脚被石头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刘某住院治疗了340天,治疗费20多万元由华国公司支付。2018年7月11日,刘某作为申请人,以华国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华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国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刘某与华国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国公司认可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刘某的女儿、妹妹等亲属与华国公司经理的多次通话录音、华国公司为刘某支付了20多万元治疗费的事实以及华国公司未提交与刘某签订有承揽协议等,刘某自2014年9月至今与华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华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国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华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刘某于2015年3月到华国公司北大锯分厂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发放形式发生了较大变化,但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以后继续存在。刘某所从事的石料加工业务属于华国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在华国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由刘某在华国公司内部承包有关石料加工业务,由其负责组建石料加工团队,对团队成员进行管理,分配团队成员劳动报酬。刘某的工作地点在华国公司北大锯分厂,按照华国公司的要求为华国公司从事石料加工业务,这本身就是对刘某及其团队的一种管理。虽然华国公司并不对刘某的具体工作时间及内容进行管理,但这是基于刘某特殊的工作形式而形成的松散管理方式,不能因此认定华国公司没有对刘某进行管理。刘某带领其团队在华国公司北大锯分厂为华国公司加工石料,双方按照加工量结算报酬,但是北大锯分厂的场地、设备均系华国公司提供,刘某带领的团队实质上仅付出劳动,华国公司向刘某团队支付的报酬仅是劳动报酬,并不包含设备、场地的费用。因此,华国公司向刘某团队支付的报酬实质上是劳动报酬,刘某个人所取得的报酬亦是其个人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而不是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的报酬,华国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双方均是适格劳动关系主体,刘某所从事的石料加工业务系华国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华国公司的管理,华国公司为刘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协议,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在承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这种管理模式既可以体现企业的自主管理权,也可以充分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更加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企业为转变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模式而普遍采用的一种管理模式。

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承包关系或劳动关系,而应当从内部承包协议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区别认定该内部承包协议的法律性质。具体来说,承包关系一般受民法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般体现为发包方将某项经营权或工作发包给承包方,由承包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用,而由承包方享受超额利润。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双方当事人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征,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付出劳动并获得报酬,且提供的劳动应当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刘某于2015年3月到华国公司北大锯分厂公司,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发放形式发生了较大变化,但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以后继续存在。

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但是从刘某与华国公司之间的承包的实际运行方式看,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下的内部承包。首先,刘某所从事的石料加工业务属于华国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在华国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由刘某在华国公司内部承包有关石料加工业务,由其负责组建石料加工团队,对团队成员进行管理,分配团队成员劳动报酬。其次,刘某的工作地点在华国公司北大锯分厂,按照华国公司的要求为华国公司从事石料加工业务,这本身就是对刘某及其团队的一种管理。最后,刘某带领其团队在华国公司北大锯分厂为华国公司加工石料,双方按照加工量结算报酬,但是北大锯分厂的场地、设备均系华国公司提供,刘某带领的团队实质上仅付出劳动,华国公司向刘某团队支付的报酬仅是劳动报酬,并不包含设备、场地的费用。因此,华国公司向刘某团队支付的报酬实质上是劳动报酬,刘某个人所取得的报酬亦是其个人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而不是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于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和用人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其并未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强 殷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