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快递员与APP平台企业间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从属性”有无的审查要素
——郭某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0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
被告: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系某APP(快递平台)经营者,该APP面向社会提供专人直送快递服务。郭某于2015年4月2日注册为该平台快递员。
郭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要求科技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并要求返还工牌费等款项。科技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不存在用工管理。为此,郭某曾提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而诉至法院,即本案。
经查:郭某称在网站上查看兼职信息时看到了该APP平台招募快递员的信息,招募页面载明“兼职赚钱……时间灵活、工作区域自由不受限……”等内容;郭某自行下载APP,点击“同意”《合作协议》后注册成为平台快递员;该协议载明“甲方为科技公司,乙方为平台快递员……双方确认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公司与乙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确认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不存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
双方间无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关系。双方未约定底薪,郭某按单获取收入(科技公司根据配送距离和重量向提出配送需求的客户收取费用,收到的款项20%归APP平台作为信息费,其余归平台快递员,平台快递员可自行决定提款周期)。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科技公司以“周”为频率向郭某转账“劳务费”,金额不稳定,最高为1733.2元,最低为26.5元且部分期间无转账。双方未约定工作时间及地点,郭某自备交通工具,自行“抢单”。订单明细显示2015年至2019年4月郭某共接1500余单,2015年8月、10月、11月,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至3月、12月,2018年1月、2月、7月、9月至12月,2019年1月、2月等月份未接单;2015年5月、9月,2016年4月、5月,2017年11月,2018年3月、6月、8月,2019年3月、4月等月份接单量低于10单。郭某自述,“看哪个活儿好抢哪个”,有时因天气寒冷或因平台对其进行了处罚而不愿接单;2015年至2019年还曾从事厨师、兼职或全职保安、面包厂学徒等工作。
【案件焦点】
平台快递员与APP平台企业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郭某各项诉求的基础为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
其一,从“入职”经过而言。郭某系在查找兼职信息时获悉APP平台招募快递员的信息,其对平台快递员的兼职属性有着清晰认知,且确是抱持着寻找兼职的心态注册成为平台快递员,其并无与特定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接受劳动关系的意愿。
其二,从双方约定而言。郭某与科技公司间并无劳动合同,反之,郭某在明知《合作协议》已排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接受《合作协议》并自主完成了后续注册行为。
其三,从收入来源而言。双方间并未约定底薪,“收入”结算周期、计算方式及获利分配比例等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项下工资的结算周期、计算方式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润分配比例。加之,郭某自述2015年至2019年曾先后从事后厨等其他工作。平台快递员并非其唯一、固定、稳定的收入来源。
其四,从用工管理而言。科技公司对郭某是否在线、是否抢单、在何地登录抢单均无管理。郭某对是否上线、是否抢单方面拥有绝对的自主权,有权因天气不好、心情不好等原因长期休息;以上自由、自主状态,完全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应遵守劳动纪律的特点相悖。
退而言之,双方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在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劳动者依然需要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下提供劳动,依然需要接受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考勤等诸多方面的管理和要求,劳动者仍处于被管理状态,双方间仍具有隶属性特征。但如前所述,本案中,郭某与科技公司间缺乏劳动管理。综上所述,郭某与科技公司间并非劳动关系。进而,郭某坚持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以劳动争议为由,基于劳动法律、法规提出的各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因素介入传统的劳动力供求关系,网约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与之相伴,网约工与平台企业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现实问题被置于法台之上。其中,最为典型的即快递员与APP平台企业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网约工仅是互联网经济发展下的一种用工模式,并非特定法律概念,判断网约工与平台企业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仍应以“从属性”为标准进行个案实体审查,在裁判“从属性”有无方面,可从如下七个方面入手:
1.双方合意
双方间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合作协议。但在对《合作协议》等排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进行审查时,应考量网约工是否在充分知悉有关权益的情况下基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自愿签订协排除劳动关系,并应在实质上审查双方间有无劳动用工管理关系。
2.招录方式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除关心劳动结果外亦关注劳动过程,会对劳动者的体力、智力、岗位适应性、甚至团队契合度等提出要求并以面试等方式加以考核。但在非劳动关系中,相对方则更看重工作成果的交付,对个人的体力、智力等并无特殊要求,往往不加以审查。
3.主要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的提供情况
劳动关系来源于劳动力与工资报酬的等价交换,因此主要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的提供情况可作为考量要素用以辨别双方间是否为劳动关系。至于除主要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外的其余物品,如标识身份的服装、卡片、贴纸等,由于并非劳动过程中的必备工具,故在判定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证明力十分有限。
4.订单获取及分配方式
劳动关系体现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从事劳动。因此,订单获取及分配方式应属于重点审查项目。通常,网约工的订单获取模式可分为抢单模式、“抢单+派单”模式、派单模式[3]三类。显然,三种不同模式下,互联网平台企业对于网约工的管理程度依次逐渐加强。
5.工作时间、地点等劳动管理
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有权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劳动纪律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在网约工模式下,则可体现为:(1)时间要求。如每日上线时间、每日最低在线时长等。(2)地域要求。如指定地域上线、指定地域接单等。(3)拒单自由。即网约工有无接单自由、有无拒单权。(4)业务考核及处罚权。
6.报酬构成模式及收益分配比例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具有显著的经济从属性。从收入角度可审查双方是否约定底薪,同时,应注意考量平台企业与网约工间的收益分配比例。通常而言,劳动关系下平台企业在收益中的占比会高于非劳动关系下平台企业在收益中的占比。此外,需要考虑该种收入是否稳定地构成了网约工的主要经济来源。
7.稳定性与排他性
劳动关系中“从属性”的另一表征为稳定性及排他性。基于劳动力资源的有限性和人身属性,除极个别法定情形及混同用工情形外,通常情况下某段时期内,劳动者仅可能稳定地、持续地接受一家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向其提供劳动、取得报酬。因此,判断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网约工”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可以从稳定性及排他性的角度加以考量。
以上七个方面的内容,可作为判断“从属性”有无的切入点,对网约工与平台企业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加以判定。但需要格外加以关注的是,同一平台企业在不同时期可能对网约工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甚至同一时期对不同的网约工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由此,对于网约工与平台企业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应个案判定。
总体而言,基于对经济发展规律的尊重,一方面裁判机关不应对劳动关系加以宽泛认定,不应将网约工一揽子纳入劳动关系范畴,如此方能助力市场经济的多样化健康发展;但另一方面,裁判机关亦应秉持和坚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初衷,对于确实符合劳动关系的网约工依法确认其劳动者身份,给予其应有的劳动法律保护。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