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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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劳动者可择一主张用工主体责任

——胡某诉三秦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某

被告(上诉人):三秦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三秦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宝鸡市金台区××路51号,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服务。旧车交易中心成立于1999年11月18日,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住所地为宝鸡市金台区××路51号(与三秦公司一致),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拓号服务;新车销售、新旧置换、配件销售、停车、房屋租赁、复印。原告自2007年4月开始到宝鸡市金台区××路51号工作。在旧车交易中心的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被告公司工资表上载明有姜某等员工,无原告姓名。但被告提交的旧车交易中心工资表和被告的工资表中签发人一致,自2018年9月起两单位工资表均由同一人签字同意支付。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一为:在二手机动车买卖双方当事人现场签名确认书中经办单位承诺一栏经办人处签字,经办单位处由旧车交易中心加盖公章。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宝鸡市金台区税务局开具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胡某同志,自2007年4月于业务部门从事业务经理工作,现于贵局办理个人所得税业务,请给与接洽”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出具一份个人职业和薪金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胡某系本单位员工,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11年,担任业务经理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的税后平均月收入为肆仟元人民币……联系人姜某”,由姜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9年3月工作6天后原告离开用人单位。2019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员工姜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3月工资8998元。

【案件焦点】

1.涉案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其是否构成混同用工;2.劳动者与哪家单位成立劳动关系;3.用工主体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第一季度工资由被告工作人员代发,被告向税务机关及其他单位出具证明,认可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并清楚载明原告上班起始日期、职务、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可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虽原告签收工资的工资表上注明用人单位为旧车交易中心,部分工作内容亦与该交易中心相关联,但旧车交易中心与被告住所地相同、内部高级管理人员相同,经营范围相关联,二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关联企业相类似。两单位混同用工造成劳动者无法准确判断实际用人单位的,该不利后果不应由劳动者承担。除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之外,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向案外相关单位出具文书确认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故原告选择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三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252.87元;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在劳动用工实践中,实际控制人相同或者经营范围相关联的部分企业内部组织重合、管理混乱,名义上的用工主体与负责日常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及实际接受劳动成果的主体互有交织,一旦企业之间推卸、规避用工责任,劳动者往往无法证明谁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这也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带来了困扰和争议,因而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1.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认定

旧车交易中心与被告三秦公司虽然名称不同,但登记住所地、高级管理人员相同,经营范围及部分工作内容相关联,且其作为独立经营重要识别依据的财务人员也为同一人,因此两公司在主体特征上类似于关联公司;劳动者在该两公司共同的经营场所工作,其工资表所载明的用人单位与税务机关留存证明等公文中载明的用人单位分属两个不同的单位,从该行为推知,两单位均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加之其主体身份互相关联,故两公司对劳动者构成混同用工。

2.混同用工下的劳动关系认定

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具体情形。但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下,上述参考凭证往往可与两个以上的公司产生关联,在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准确识别用人单位时,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两家公司在其文件中均表明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则视为其均愿意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择一主张,在与旧车交易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范围内,双方成立了一致意思表示。

3.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

原则上来讲,混同用工主体均实际享有了用人单位的权利,相应地也应承担对劳动者所负的义务,虽然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成立合法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关联公司就其自身过错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劳动者同时起诉关联公司的,应依法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仅仅起诉其中一个公司的,属于劳动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编写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