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承租人自建房屋的归属
【引出问题】
刘某与张某是邻居,刘某因工作调动,举家迁往外地,临行时将房屋及院舍托付给张某照管。张某自刘某一家迁居后,就占有并使用刘某的房屋。2003年,张某因父母搬来同住,遂将刘某的房屋修缮一新,并在刘某的院落内新盖两间厢房。2010年,刘某退休返回原籍,让张某腾还房屋。于是,张某将刘某的原房腾出,其父母却依然居住在新盖的两间厢房内。刘某让张某归还厢房,张某称该房为他所建,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如刘某愿意,可以出卖给他。刘某则认为,该厢房虽为张某所盖,但却坐落在自家院内,理应归其所有,并且张某多年居住并使用其房屋而未付租金,而修缮房屋的费用他已付给张某,遂坚决要求张某以两间厢房折抵租金。双方争执不下,刘某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搬出厢房并判决厢房归己所有。
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争议的房屋归刘某所有,同时判令刘某补偿张某建房所付出的全部费用11 560元,包括建房用的材料费、付出的劳务费及相应的报酬。
【问题争议点及原因】
本案所涉之争议焦点在于,动产与不动产因附合形成附合物后,附合物的归属应如何确定。
【民法典如何处理该问题】
《民法典》在“物权”编中对附合物的归属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律师论述与建议】
所谓添附,分为附合、混合、加工。具体而言,添附制度包含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混合及加工。为使因添附的结果而相结合的物能发挥整体经济价值与效用,避免因分离而导致物的损耗,《民法典》的“物权”编(第三百二十二条)就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加以明定,由此使添附物得以保持其整体性而不致分离,以最大限度发挥其经济价值。
添附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纠纷,最大限度地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基于上述立法目的,为调和当事各方利益,应借助债权法上的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而予以平衡,即因添附而导致所有权归于一人之后,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一方,对财产权受损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因添附物所有权的变动而受损害的一方,可依不当得利规则而请求相应经济利益的返还。
具体到本案而言,可以认定为张某建筑用房的材料(动产)与刘某的宅基地(不动产)发生了附合,依“房随地走”的原则,应由不动产的权利人(刘某)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根据添附理论,两个以上的物因混合而使原物产生了新的价值,使得原物的价值因添附而增加,但原物所有人并不因此而当然取得新增部分价值,他必须以适当形式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以保持一种利益平衡。因此,本案中刘某在取得张某在其宅基地上建设之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必须给付张某相应的对价,以实现双方利益之平衡。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