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6.民政局是暖心的“终极”监护人
【引出问题】
德某因智力障碍、无家可归,并带着一周岁左右的男婴倪某,被送入义乌市社会救助中心(原义乌市救助站)。之后义乌市社会救助中心将德某移交到浦江黄锋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安置于磐安县深泽寿海养老院。男婴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由义乌市儿童福利院寄养。经公安机关等多方查找,一直无法确定德某与男婴的身份,但二人经鉴定为母子关系。
鉴于德某有精神病史,无法说明自己和男婴的身份情况,也不能正常照料男婴,义乌市民政局向法院提出请求:(1)终止德某对倪某的监护权;(2)指定起诉人义乌市民政局为倪某的监护人。
【问题争议点及原因】
民政局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德某对倪某的监护权,并指定民政局作为倪某的监护人?
【民法典如何处理该问题】
德某不具备监护资格,倪某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律师论述与建议】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但是,如果这些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生活又不能自理,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但是为了给被监护人提供更加充分、更有保障的照顾、照料,最终三审稿修改为: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很显然,上述规定让民政部门代表国家承担了“监护兜底”责任,因为与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居委会相比,民政部门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优势明显。虽然村(居)委会对孩子的家庭情况更为熟悉,但是其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力、财力、物力,而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剥夺原来的监护权,同时民政部门下设相应的社会福利机构。如此一来,民政部门既有权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又具备后续安置接纳孩子的条件,是天然的代表国家履行监护责任的主体。鉴于此,《民法典》继续沿用这一规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