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高校在制定相关自治性文件过程中侵权行为表现
高校作为一个履行特定公权职能的法人实体,依法享有在其职能范围内自主管理、自主设定内部制度的特有权力,即法律赋予了高校管理内部事务的“自治权”。现实中,虽然一些高校订立校规的初衷都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教书育人这个目标,但目的的正确并不代表手段的合法。高校实际形成的校纪校规一旦越界,就会造成对其服务管理的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即制度性侵权。比如,有些高校在制定和执行其校内规章制度时,往往从其管理的需要和目的出发,制定了合情但不合法理的高校校园内部管理规定,只重视它的有序性和有效性而对其合法性及被管理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忽视,导致侵犯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
一 内部制度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侵权行为
高校规章制度只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内部规则,不属于法律的范畴。按照我国相关法理,其规定内容必须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超出其外,否则为不合法。当其行为侵犯其大学生权益时,高校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比如,有些高校对大学生本科学位证的取得条件规定,曾经受过学校行政处分和英语考试没有通过国家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的大学生,不管其他表现如何,一律不发给学位证书,这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硬性要求不一致。因为,从法理角度分析,凡超越法律的规定,包括高校校园管理规定,不管其规定是否适用,应该认定为无效规定,应得以及时纠正。如田某诉某高校不发毕业文凭一案,按当时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列举的高校予以退学的十种情形中,并没有将违反考场纪律或考试作弊作为大学生退学的强行规定。也就是说,田某所在高校关于考试作弊的相关规定显然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也就是与依据的上位法规定有冲突,且在实践中对其处理的文件精神和实际执行上存在较大矛盾,从而导致了该校败诉的情况。
二 内部制度设定的标准模糊状态下的侵权行为
我国法理规定内部制度应该在上位法的规定范围内,并要求条理清晰、明确、具体。而对其相关规则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以及其定性的标准高度概括和抽象,外延过于宽泛的内部制度规定,在执行的过程中就可能导致弹性较大,并由此而给高校执行时留下了较大的随意(侵权)空间。比如,过去在一些高校规章制度规定中,常引用“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等标准模糊的字语,使得学生管理部门在对大学生的实际处分中,往往加以扩展适用,造成了许多在校大学生因轻微的不良行为而受到无辜且较为严厉的处分,显然这是基于规定标准模糊不清,制度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所致,因为高校对如何判断在校大学生的品行恶劣、道德败坏,给高校执行部门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断空间。再如,过去我们一些高校将在校大学生谈恋爱的行为认定为是“道德败坏”的表现,在确认其有恋爱事实之后就给予其行政处分,就是这类典型的校园侵权行为。
三 制度设定的内容总体失衡状态下的侵权行为
高校校内制度规定显失公平,即规定内容总体失衡也是导致高校侵权行为的原因之一。统计表明,当前高校制度规定的失衡突出表现为制度内容“五多五少”现象:一是制度对师生义务性规范多,而权利保障的制度少,如高校对大学生的权益规定严重不足。二是高校对自身及教师规定的相关制度多,而对在校大学生方面的制度少,如高校校方往往从管理上重点考虑高校学校和教师情况,而对大学生的规定局限在学工部门思考的日常管理规定方面。三是高校应急性规定较多,而前瞻性预防制度设立少。四是正面要求规定得多,而责任追究规定少,如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而对责任的追究方式不明确,这也是一些高校出事后责任不明确的原因。五是实体性制度规定多,而程序性制度少,如规定了的实体内容却没有合理程序保障实施等情况。这些不平衡的制度也容易滋生高校校园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