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高校在制定相关自治性文件实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
一 高校内部制度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侵权行为
我国高校事业单位性质模糊、职能混杂、利益关系复杂、责任边界不清等情况,使得高校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高校具有的一些行政职能,这在实践中也容易形成高校内部处理结果的不公平现象。比如,关于高校大学生考试舞弊案例的不同处理结果表明,高校内部制度处理结果存在着显失公平现象,当其行为侵害了在校大学生的正当权益时,出现处理不公平的现象,就形成了高校校园侵权行为。又如,高校在对大学生成绩管理方面容易出现实际的不公平现象,严重地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表现为违法性。比如:北京某高校1992级博士生刘某状告母校不发文凭一案,当事人以其被不公平对待为由将其所在高校告上法庭,受理此案的北京市某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校对刘某所作的决定。显然,司法对高校的显失公平行为给予了认定。
二 高校内部制度实施程序有失公平的侵权行为
近几年,大学生维权主要集中在“学习自由权、学生校务权、学生获得救济权”这三大权益上。其主要表现为高校随意限制大学生自由、要求大学生退学、体罚或变相体罚大学生、乱罚款收费、对学生处分过重等,这些都侵害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自由权等多项合法权益。然而,随着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大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向谁申诉、申诉的时效、申诉答复的期限,以及对申诉结果仍然不服又如何处理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高校内部制度的实施,特别在现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之前,高校对大学生行政处分程序不健全,往往造成了一些高校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侵害广大学生权益。国家教育部21号令对规范高校行政处分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比如,《规定》的第55条至第66条专门对高校作出处分大学生的决定和大学生申诉都作出了较详细的程序规定,这显然改变了以前高校对大学生处分程序不合理的状态,也为保护广大高校大学生正当权益提供了法律程序上的保障。如田某舞弊一案,其所在北京市某高校管理层在作出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以后,并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结果,也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从而导致田某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正常学习及活动。其结果显示:由于该校的实施程序的不规范导致的校园侵权行为,理所当然地遭到当事人的抵制并致使田某所在高校作为被告在这一讼案中的败诉。
三 高校校园内部其他民事侵权行为的表现情形
高校校园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除以上制度侵权行为外,就其民事侵权方面,常见的有由高校校园侵权行为引起的大学生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行为。具体按我国高校校园的不同侵权主体分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高校师源性校园伤害事故,即因教师辱骂、讥讽、歧视大学生致其产生心理问题甚至自杀,高校教师对大学生直接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而导致大学生身心伤害等;二是高校生源性校园伤害事故,即因大学生的言语或行为而引起的大学生伤害,如大学生在校园内斗殴、大学生对弱势同学的欺凌而致其产生身心问题等;三是高校他源性校园伤害事故,即因师生以外的因素而引起的校园伤害事故,如校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校园餐厅发生食物中毒、不法分子在高校校园内外对大学生进行枪击的事件等。
其中,关于高校校园侵权行为中的大学生伤害行为表现最为普遍,因为从司法角度观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除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范畴外,较高校校园发生的其他侵权行为,其具有伤害主体、地点、时间的特定性。具体讲,一是在对大学生伤害事故中,主体只能是在高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大学生,休学大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大学生及外校大学生到本校受到人身损害的不属于高校大学生伤害事故范畴;二是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地点必须是高校校园内及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学生擅自参加校外单位组织的活动而造成人身损害的则不在其列;三是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大学生离开学校的非学习时间除外。如大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者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高校外出活动而受到人身损害的,不在其列。[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