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论》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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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

在西方两千多年的思想传统中,“正义”一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在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学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无论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还是在抽象的理论层面,“正义”都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判断标准。在古希腊城邦中,人们将“正义”作为四种最重要的美德[7]之一。那时,正义既可以指个人的行为、决定、判断,也可以用来评价一个社会的政治制度、法律、政策,等等。然而,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仅限于社会的基本结构、政治制度、法律和政策,不再包括个人行为。这反映了“正义”一词用法的古今演变。这种演变的根本原因在于古今政治理论的区别。在古代,政治理论是建构在道德哲学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只有当个人的行为符合相应的规范,国家的秩序才可能是正义的。这种政治秩序对个人价值观念的要求在17世纪的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之后被打破。从霍布斯开始,国家的政治秩序不再为人们树立崇高的价值追求,而仅仅设置一种底线要求,这种底线要求就是“不要侵犯他人的权利”。在霍布斯所开创的现代政治理论中,个人行为和个人价值的追求是每个人的自由,社会、国家和政府都不应过多干涉和限制。由此,“正义”一词的适用范围也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对于人们的行为,不再以“正义”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只要人们的行为不会侵犯他人的权利,那就应该被允许;另一方面,对于国家的政治制度来说,这个制度应该平等地对待所有的社会成员,维持不同群体之间的公平,而这正是“正义”对社会制度提出的要求。正是在上述意义上,罗尔斯宣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

在《正义论》的开篇,罗尔斯就写下了后来被引用最多的那段豪迈的政治宣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美德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安排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p.4)在罗尔斯看来,对于社会制度的评判来说,正义是不容妥协的。事实上,对于一种社会制度的评判,可能有许多价值标准。除了正义之外,效率、社会整体的福利、稳定性等也时常是必不可少的考虑因素。但是,罗尔斯认为,正义是处在优先位置的价值判断。一种社会制度只有首先满足了正义的要求,才可以考虑效率、稳定性、福利等其他问题。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这句话不仅突出了正义这一价值判断的优先地位,而且对正义问题的主题进行了限定。罗尔斯将社会制度,或者说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问题的讨论对象。罗尔斯论述道:“正义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the basic structure),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宪法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这样,对于思想和良心自由的法律保护、竞争市场、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一夫一妻制家庭就是主要社会制度的实例。”(p.6)罗尔斯之所以将正义的主题限定为社会基本结构,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基本结构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处于不同位置(position)的社会成员的生活前景。例如,一个出生在偏远地区贫困家庭的孩子和一个出生在城市富裕家庭的孩子,他们的生活前景会有很大的不同。对这些“不平等”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这个社会的立法机制、市场经济、所有权制度、婚姻制度等。因此,维护正义的关键在于对社会基本结构的规定,这才是正义学说的主题。在讨论的范围上,罗尔斯将自己的讨论限定在国内政治的领域,声称其正义学说不考虑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正义问题。但事实上,《正义论》一书对国际领域的正义问题还是有所涉及。罗尔斯在第58节讨论“良心拒绝”时,涉及这个问题。当然,罗尔斯对于国际领域的正义问题的深入而系统的讨论是在1999年出版的《万民法》[8]一书中。

那么,罗尔斯所说的正义是什么意思呢?罗尔斯将人类社会看作一个“合作冒险”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人们之间既有利益的一致,也有利益的冲突。一方面,人们通过分工合作而创造出共同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另一方面,人们需要对这些共同的劳动成果以及维持这种合作关系而需要承担的负担进行划分。而且,每个人都希望从劳动成果的划分中获得较大的份额,同时在责任的分担中付出较小的份额。于是,人们之间的关系从生产过程中的相互配合转变为分配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正是在这样的情境下,正义的概念派上了用场。在罗尔斯的学说中,所谓“正义”就是一种在人类合作体系中划分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原则。罗尔斯认为,不论人们的价值观念是怎样的,也不论人们各自的利益所在,人们都会对下述问题达成一致,“他们需要,他们也准备来确定一系列特定原则来划分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来决定他们心中的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p.5)

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第一次阐明了正义的“概念”(concept)与“观念”(conception)之间的区别。所谓正义的“概念”就是一种划分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原则。毫无疑问,每个人对于正义原则应该是什么都有自己的看法,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主张。罗尔斯将人们所持有的关于正义的不同看法称为每个人的“正义观”。所以说,正义的“概念”是唯一的,而正义的“观念”却是杂多的。每个人对于“正义”的理解不同,最终形成的“正义观”也不同。罗尔斯的观点——正义的概念是唯一的——受到了20世纪50年代关于有多少种自由概念之争论的影响。这一争论是由英国思想家以赛亚·伯林(Isaiah Berlin)的著名演讲《两种自由概念》所引发的。在自由概念的问题上,罗尔斯赞同麦卡勒姆(Gerald, C.MacCallum)对伯林的批评,主张只存在一种自由概念。[9]类似地,罗尔斯认为正义的概念也是唯一的,只是人们对这一概念的具体内容可能存在不同的看法。

在此,罗尔斯引入了“公共的正义观” (public conception of justice)的概念。罗尔斯认为,虽然存在不同的“正义观”,但经过不断的辩论与反思,人们能在一定限度内,达成某种对于“正义”原则是什么的共识。而且,“当一个社会有效地受到一种公共的正义观调节时,它就是一个良序社会(Well-ordered society)”。(p.4)罗尔斯从两个方面阐述了公共的正义观与良序社会之间的关系:(1)每个人都接受,也知道别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2)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满足,也普遍为人所知地满足这些原则。举例说明,如果“助人为乐”是“公共的正义观”的内容,那么,这就意味着:(1)每个人都愿意在不严重损伤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帮助他人;(2)人们知道其他人在自己需要帮助时,在不严重损伤其利益的情况下会提供相应的帮助;(3)其他人也知道他们在同样情况下也会得到相应的帮助;(4)“助人为乐”这条原则得到社会制度的普遍支持(扶起老人而被讹诈的情况是小概率事件)。也就是说,“助人为乐”这种正义观在社会中成了一种公共的知识,而且能够很好地调节这个社会的秩序。公共的正义观所调节的社会就是一个“良序社会”。

罗尔斯的正义学说正是在“良序社会”的范围内展开的。罗尔斯在构建自己的正义学说时假定:“每个人都在符合正义地行动,在支持正义的制度中尽他的职责。”(pp.7-8)这是一个理想的正义社会,其中每个人都严格遵循正义原则的要求。这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被称为理想理论与严格服从(strict compliance)部分。作为理想理论的延伸,罗尔斯也讨论了正义学说的非理想理论。在非理想的社会中,可能存在各种不正义的现象。因此,非理想理论主要研究人们应如何应对不正义的问题。对于不正义的制度和法律,人们并没有完全服从的义务,而只是部分服从(partial compliance)。非理想理论包括惩罚理论、正义战争理论、反对不正义政权的各种方式的证明等。非理想理论和部分服从也是罗尔斯正义学说的组成部分,但是,罗尔斯讨论非正义问题的方式是:第一,确立一个理想的正义社会的模型;第二,讨论在偏离正义社会模型的情况下,人们应该如何依据正义观念去行动。因此,在罗尔斯的正义学说中,理想理论是正义学说的基础,而非理想理论是理想理论的例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