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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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的规定,包括了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工作协助机制。

一、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意味着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仅是《监察法》的要求,也是我国《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家机构间权力配置的重要依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要实现这一要求,必然要求监察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具有相对超然的地位和独立性。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涵:

第一,监察权由监察委员会集中统一行使。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由监察委员会集中专属行使。其他国家机关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均不得行使监察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将以往分散在多个机关之间的反腐败资源和力量集中到监察委员会,就是为了结束我国反腐败“九龙治水”的局面,构建集中统一的反腐败体制机制。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其他国家机关也享有一部分监督职能,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职权,审计机关有权进行审计监督等。但这些监督职能并不包含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督、调查和处置权,与监察委员会所行使的监察权存在本质区别。

第二,监察委员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依照法律规定”是各级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监察权的前提,这要求各级监察委员会在独立行使监察权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作,而不能独立于法律之外。各级监察委员会履行国家监察职责,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

第三,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这里的“干涉”一般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力等因素对监察工作的独立开展和监察人员独立履行职责进行干扰的行为,如相关组织或个人利用职权或地位,阻挠办案人员开展调查,威胁、引诱办案人员放弃调查,或指使他人干扰办案等。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取得了重大成就,但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反腐败工作涉及腐败分子的切身利益,可能导致其运用各种手段干涉、阻挠反腐败工作的正常进行。保障监察机关的依法履职的独立性,防止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是保障监察机关公正办理案件的基本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强调监察机关依法独行使监察权,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不受任何外部监督和制约。《监察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监察工作必须接受党的领导,这意味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在党的领导下开展。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监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这意味着监察机关要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此外,按照《监察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监察机关还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二、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与《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保持了立法语言上的一致。[5]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司法工作中长期坚持的重要原则,对规范各个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使和保障公民权利有着重要作用。通过《宪法》和《监察法》对这一原则进行明确规定,有助于明晰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促进国家权力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运行。本款中的“审判机关”指各级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执法部门”指与案件办理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生态环境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监察机关与上述机关之间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能够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互相配合”是指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工作程序上实现有效衔接,在工作内容上实现互助互补。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同属于由一级权力机关所产生的国家机关,承担不同的职责,彼此之间不存在相互隶属、领导的关系。然而,各个国家机关都具有保障法律正确、有效实施的共同工作目标,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产生工作上的关联。此时只有各个国家机关共同协调配合,不推诿扯皮,不相互刁难,才能保障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达到预期目的。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都可能形成互相配合的关系。如《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第四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互相制约”是指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相对独立地履行职责,形成有效的制约与监督关系。之所以要求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制约,旨在通过国家机关间的职权分工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保障各个机关都能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对权力进行制约,并不是为了控制权力本身,而是为了规范权力的行使过程,保证各个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都能够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种制约关系是双向的,即每一个机关都对其他机关形成制约,同时也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如按照《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监察法》的这一条文就重点体现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在这一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客观上实现了对案件本身办理情况的监督和对监察机关权力的制约。同样,对于监察机关而言,其认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也构成了监察机关对检察机关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三、工作协助机制

本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这一规定是对本条第二款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互相配合”关系的具体阐释和落实。我国《宪法》为各个国家机关设定了不同的职权分工,监察机关在具体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时,有可能会遇到超出自身职权范围,或自身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专业素养的事项,从而需要其他国家机关予以协助。如《监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需要注意的是,其他机关所提供的协助并非是没有原则、不讲法律的随意配合,而应当依法进行。也即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在法律范围内依法给予监察机关协助,而不能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