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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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国家监察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明确,开展国家监察工作,必须遵循四个方面的基本原则。

第一,开展国家监察工作,必须做到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十八大后,中央提出了“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开展国家监察工作,应当立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这一战略高度,始终遵循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活动必须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政法工作和司法活动中长期坚持的基本要求和重要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均坚持这一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重事实、重调查、重法律的司法规律,同样应当成为各级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的遵循。“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重调查研究、重证据收集,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而不能依靠主观臆测办案。“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各级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准确定性和处理,避免恣意。这要求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处理都必须以法律为标准。需要注意,此处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法规等。“以事实为根据”与“以法律为准绳”二者之间是有机统一的关系。“以事实为根据”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运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是对“以事实为根据”的确认和保障,正确运用法律办理案件,是查清事实的基本目的。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

第二,开展国家监察工作,应当保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全社会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题中之意,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十八大以来,经中央批准立案审查的省军级以上党员干部及其他中管干部达440人,其中十八届中央委员、候补委员43人,中央纪委委员9人。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154.5万件,处分153.7万人,其中厅局级干部8900余人,县处级干部6.3万人。[6]这组数字深刻表明了我国反腐败工作的坚决性和彻底性——不论涉及谁,职位有多高、背景有多深,只要触犯党纪国法,都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决不容忍。保证国家监察工作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要做到不因当事人的职业、性别、民族、教育程度、宗教信仰不同而在法律适用上予以区别对待,不允许任何特权或歧视存在。

开展国家监察工作,应当时刻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监察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开展工作,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办案过程中,尤其要警惕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换取更便利的办案条件的做法。《监察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开展国家监察工作,应当做到权责对等,严格监督。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国家监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国家监察职能,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形成“权责对等”的状态。这种权责的对等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国家监察职能既是各级监察委员会所享有的权力,同时也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保证国家监察权得到良好实施,保障国家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即实现“有权必有责”。第二,各级监察委员会行使国家监察权,应当接受监督,也即“用权受监督”。这种监督集中表现在,当国家监察工作的开展出现违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即“违法必追究”。目前,《监察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第八章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实现了监察机关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第四,开展国家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是进行法律制裁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就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各级监察委员会开展国家监察工作,并非为了反腐而反腐,而是旨在通过严厉打击腐败,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塑造风清气正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这“四种形态”是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的具体体现。国家监察工作开展过程中,应当充分汲取这一宝贵经验,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重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发展演变的过程和规律,在出现违法苗头时,及时予以提醒教育和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始发阶段、萌芽状态;案件调查过程中,在充分收集证据、公正办理案件的同时,也应当重视对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把握好批评教育、违法调查、犯罪调查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宽严相济”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政策,在预防和打击腐败中有着重要作用。其中“宽”是指对案件查处的相对宽松和对违法犯罪分子处理的相对宽大,“严”是指对案件查处的相对严格和对违法犯罪分子的处理相对严厉,“相济”是指互相补充和互相调节。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原则,一方面是要对腐败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另一方面是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有力打击和震慑腐败行为的同时减少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会上强调:“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任务。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关键就在‘常’、‘长’二字,一个是要经常抓,一个是要长期抓。”坚持宽严相济,可以实现反腐败工作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有助于保持打击腐败严厉程度的常态化和反腐工作开展的长效化。中纪委多次强调,在反腐工作中要重点查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就是宽严相济原则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