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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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是多数人责任的一种类型,是指数人共担同一责任,而每一个责任人都对权利人负担全部履行义务。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社会生活中有重要的意义,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1)连带责任是数个独立的责任。即在内部关系上各个责任人都有自己独立的责任份额,只是因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在对外关系上互相连带。因此,就一责任人发生的事项原则上仅有相对效力。(2)数个责任的发生通常具有共同目的。多数责任人因共同目的而发生结合,各个责任不过是为了达到此目的的手段。因此,权利人因一个全部履行或其他可与履行同视的事项而实现其目的时,其他责任人的责任随即消灭。[5](3)责任人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在对外关系上,构成连带责任之各个责任,均以全部给付为内容。连带责任人即使对于内部责任份额有约定,亦不发生对外效力,权利人仍然有权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责任。(4)各个责任不须以同一内容之给付为标的,亦不以同一发生原因为必要。如担保责任和主债务,既非基于同一原因发生,亦不一定以同一给付为标的。

连带责任的效力包括外部和内部两个层次。

1.外部关系。权利人可先后或同时向全体或部分责任人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责任,而每个连带责任人都负有以全部履行为内容的责任。只要一个责任全部履行,权利人的权利即因目的实现而消灭,整个连带责任关系亦随之消灭,而转化为连带责任人内部的按份责任关系。其他如抵销、混同、免除、时效完成、债权人迟延等事项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亦发生效力。除上述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外,其他就连带责任人一人所发生之事项仅有相对效力,其利益或不利益,对其他责任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从该规定可以看到,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无论权利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都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却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其实改变了连带责任的性质,造成被侵权人不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就要求追加;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就等于放弃了对未追加的连带责任人的诉讼请求,被诉的连带责任人对于放弃的份额不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扭转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认识,重申了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问题。本条规定再次明确,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2.内部关系。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如果其承担了全部或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责任,那么该连带责任人就会成为新的权利人,其他连带责任人则成为按份责任人,分别就自己分担的部分承担向新权利人履行的责任。因此,当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就需要在连带责任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损失。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对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条同样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比例,由连带责任据以产生的内部关系决定。如果连带责任是基于合同等法律行为发生的,那么其内部分担比例就由当事人的约定自行确定。比如,合伙人的责任分担比例由合伙协议确定,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份额则由保证合同确定。如果连带责任人没有约定内部分担的比例,则由法律规定,或者平均承担责任。

如果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发生的,则连带责任人的内部分担比例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比如,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中,就需要对每个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较大过错的,承担的赔偿数额较大;过错较小的,比如只有轻微过失的,可以承担较少的赔偿数额。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原因力也是确定连带责任人赔偿数额的一个方面,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作用进行比较,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数额;所起的作用较小的,可以分担较小的赔偿数额。三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同样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明确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并不意味着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转化为按份责任。如果转化为按份责任,等于从实质上改变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责任份额仅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发生效力,责任份额只是各连带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今后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并不影响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从连带责任的效力可以看出,连带责任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带有“株连”的意味,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责任通常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换言之,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就不能随意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6]本条第3款也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我国法律对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的规定较为普遍,在公司、合伙、代理、侵权、担保等部分都存在相应的规范。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连带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因合同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共同连带债,将因侵权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单纯连带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都只规定一种连带之债,不再因其产生原因不同而作进一步的分类。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法中一般都规定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和单行法中也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父母对子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与子女承担连带责任、数个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规定,依租赁、附条件买卖或借贷而使用航空器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与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核子损害赔偿法”中规定,核子损害,系由数经营者依本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事故所生,各该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在美国法中,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形:(1)施加于原告的不可侵害的损害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2)数个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遭受损害,无论损害是否可分割。(3)依据法律规定而应负连带责任。如雇主责任。[7]

近几十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理论上开始对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反思。有的学者认为,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可能存在矛盾,会造成连带责任中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过错程度不重的人承担较重的责任,破坏了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某一侵权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已经进行了赔偿的侵权人就无法行使追偿权,进而会承担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而且,连带责任制度还会鼓励原告在诉讼中起诉“深口袋”(Deep Pocket),即以有偿付能力的侵权人作为被告,即使这些人只有微小过错,仅仅因为他们比其他侵权人有偿付能力,就需要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在比较法上,连带责任的适用开始受到一些限制。[8]然而,不能否认的是,连带责任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权利人得到充分的救济。而且,对于连带责任人而言,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制度也能导致最终责任的公平承担。特别是在我国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担保价值,有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9]因此,本法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连带责任予以了明确承认。

◆其他相关问题

一、连带责任共同诉讼的模式之争: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

在实务中,连带责任诉讼会涉及究竟是作为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对待的难题。所谓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各共同诉讼人对于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分别独立享有或承担的,因而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地起诉或被诉,法律上不要求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对于连带责任诉讼是适用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我国学界存在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一规定被理解为是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因此,当赔偿权利人仅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但从理论上讲,如果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其他未被诉的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那就等于否定了被侵权人的多重请求选择权;如果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就意味着放弃实体权利,那就等于剥夺了被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如果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那就在实质上否定了连带责任的原理。[10]

《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是否可以被视为是对必要共同诉讼认识的摒弃并不明晰。有论者指出,《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说明连带责任诉讼应当是普通共同诉讼。[11]但也有论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债权人的选择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并不一定是程序法上的要求。要求债权人必须同时起诉共同债务人不是剥夺债权人的选择权,只是将债权人的选择权延迟到执行阶段来实现。如果不把侵权连带责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则会产生重复赔偿、加重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不合理负担等弊端。因此,综合考虑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实体权利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以及纠纷解决的实效性等因素,连带责任诉讼仍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对待。[1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13条相似,因此关于连带责任诉讼究竟为必要共同诉讼抑或普通共同诉讼的争论并未获得解决。

二、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分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权利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责任,只要一个责任人全部履行,其他责任即因目的实现而消灭的情形。[1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是从19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有关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分中发展起来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第9条(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第51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责任)等为真正的连带责任;第43条(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第59条(医疗产品或者制品的侵权责任)、第74条(遗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使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5条(物件脱落或者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则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必须基于不同的原因发生,而连带责任以同一原因发生为常态;连带责任有共同目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偶然的标的同一,这是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有分担之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原则上无分担部分,但法律可以针对某些情况规定一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83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请求权竞合具有相似性,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也是基于数个请求权基础而享有权利。事实上,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基于违约和侵权而发生不真正连带时,也经常通过运用请求权竞合的理论予以解决。[14]

还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在比较法上,连带责任也有被扩大适用的情形。比如《德国民法典》在关于连带责任能否被推定的问题上就保持了沉默,从而给连带责任的扩大适用提供了空间。[15]在日本,法院还在判例中承认了默示的连带之债的合意,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适用按份责任有可能会产生对债权人很不公平的结果,此时,根据意思表示解释理论,认定上述的债务人之间存在默示的、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16]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上也有经由不真正连带的推定来扩大连带责任之适用的情形。[17]

◆典型案例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8]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丙、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用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由黄忠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