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
按份责任又称“分割责任”,是与“连带责任”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指数个责任人各自按照其确定的份额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上的按份责任实际上是德国、法国民法中的可分之债。[3]
按份责任具有以下的特征:
1.以可分给付为标的。标的可分是成立按份责任的必要条件。给付可分为数个给付,而不损其债之目的者,即为可分给付,否则为不可分给付。给付可分不可分如有疑义,应考察其是否因分割给付而减少全部给付的价值。以性质上不可分别给付为标的之债,如果当事人约定分别给付,则因标的自始不能而导致债不成立。而性质上可分的给付,当事人约定不可分割履行,则因不损害给付的目的而有效。
2.按份责任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关系。在法律上,各按份责任人对同一债务仅就规定或约定的特定份额负责,一责任人对其他责任人的债务份额不承担责任;债权人只能就按份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份额请求执行;某一按份责任的履行只引起特定责任份额的消灭,不影响其他责任份额的存在;此外,在按份责任中,对某一责任人发生效力的免责事由并不当然地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
3.法律未另有规定,当事人亦未另外约定。根据民法原理,数人负担同一责任,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即为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可以基于合同等法律行为而产生。比如,共同担保人可以约定担保的份额进而成立按份担保责任。按份责任也可以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比如,《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原理,数人负担同一责任,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以成立按份责任为原则,成立连带责任为例外。
与连带责任不同,各个按份责任人只须向权利人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超出其份额的责任没有履行之义务,因此在实务中就需要确定按份责任的份额。本条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份责任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1.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私人自治的原理,任何人通常仅就自己行为负责。因此,为避免出现替人担责、代人受过的问题,有必要科学地确定各个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在司法实践中,责任大小需要依据责任产生的原因来确定。如果按份责任是基于合同等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则责任大小就首先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比如,《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按份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则通常可以综合各个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各个责任人之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确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案情复杂,很难确定各个责任人的责任的大小。按照本条的规定,此时,各个责任人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其实是借鉴了各个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时的做法。比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81条第2款中规定,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第3款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推定所有人的责任相同。《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安昭宇与包义柱合伙协议纠纷案[4]
1997年6月2日9时10分,被告包义柱驾驶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苏HC0484号栏板大货车途经淮阴区西马路十字路口时,车上装的推土机刮到电话线,电话线杆被拉倒断裂砸伤了正在行走的李前胜,后李前胜向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淮阴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0日作出(1997)淮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义柱、安昭宇共同赔偿李前胜医疗费等合计66590.77元,除去已付的7300元,需要再付59290.77元,包义柱与安昭宇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鉴定费合计3620元,由包义柱、安昭宇各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包义柱与安昭宇均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前胜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前胜的委托代理人与包义柱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包义柱一次赔偿李前胜人民币11000元,李前胜不再要求包义柱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包义柱按约通过法院给付李前胜人民币11000元,此后,李前胜一直未再向包义柱主张权利。2011年8月,淮阴区人民法院在继续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1年8月4日扣押了安昭宇个人所有的苏HE2479号吊车一辆。2011年8月13日,安昭宇与李前胜的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扣除包义柱已经支付的11000元后,由安昭宇支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102000元,安昭宇按期履行后,李前胜对余下的迟延履行利息予以放弃,并自愿承担执行费;安昭宇保留对包义柱应承担赔偿份额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安昭宇按上述协议支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后,于2011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所付赔偿款及迟延利息的一半共计51000元并赔偿吊车被法院扣押造成的停运损失15000元合计66000元。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包义柱与原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未告知本案原告安昭宇,对安昭宇不发生法律效力,安昭宇与包义柱作为共同侵权人,对权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权利人放弃了包义柱的责任,但是没有放弃安昭宇的责任,故本院在对安昭宇进行执行的时候,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其对剩余赔偿款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包义柱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责任。根据双方退股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对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故安昭宇对于其履行超过全部责任一半的部分可以向共同侵权人追偿;对于原告安昭宇所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本金比例分担;原告安昭宇吊车被法院扣押完全是其自己不履行义务造成的,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案经调解未果。据此,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包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昭宇多支付的案件执行款18645.39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20696.38元,合计39341.77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包义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包义柱与李前胜于2000年11月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包义柱一次性赔偿李前胜人民币11000元,李前胜不再要求包义柱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连带赔偿责任,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及于被上诉人安昭宇。2011年8月13日,安昭宇与李前胜的代理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安昭宇支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102000元,安昭宇保留对包义柱应承担赔偿份额进行追偿的权利。李前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没有放弃两个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和减轻其赔偿份额。根据上诉人包义柱与被上诉人安昭宇于1997年7月25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约定,安昭宇在承担判决确定的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应履行部分的一半份额向上诉人包义柱主张追偿。尽管其与李前胜曾有协议在先,但该协议中权利人放弃权利属于无奈,且本案关键并不在此,而在于另一债务人履行判决债务后依法对其行使追偿权,其应当依合伙份额或相互约定承担。因此,包义柱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上诉。
(本条由黄忠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