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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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改新增法条。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要求,同时规范了科技成果的境外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也加强了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衔接。

条文解读

我国的科技成果中,许多项目都是利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国家对此不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相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组织、实施项目中也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进行管理,而且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承担着一定的社会目标甚至体现国家意志。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利用财政资金完成的科技成果应当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对于利用非财政资金完成的科技成果,虽然资金来源于民办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在境内首先实施转化有利于促进就业、改善人民生活,国家对于这些成果在中国境内实施也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措施,为境内实施创造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为科技成果的研发提供各种便利,这些科技成果在境内转化也能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国家鼓励科技成果在中国境内实施,其中“中国境内”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鼓励科技成果在中国境内实施并不意味着科技成果必须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但是向境外转让应符合相关规定和程序。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术目录。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第三十三条规定,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从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国家做出禁止或者限制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需要,或者为了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方面的需要;其次,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最后,国家可以明确规定限制或者禁止有的科技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对于列入相关名录的,禁止或者限制这类科技成果转让。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技术出口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原外经贸部和科技部于1998年11月联合发布了《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该目录的发布是我国技术出口管理的重要举措。《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颁布实施以来经过了多次修订,对于禁止出口的技术和限制出口的技术成果做出了列举式的明确规定,比如测绘技术中的大地测量技术就属于禁止出口的范围,工程通用技术中的真空技术属于限制出口的范围。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禁止出口以及其他影响、损害国家竞争力和国家安全的科技成果,禁止向境外许可或转让。对未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独占许可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落实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独占许可的管理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对利用财政资金取得的科技成果,除特殊性情形并经批准外,必须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或者采用负面清单的形式对于不能向境外转让的科技成果予以明确规定。考虑到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技术种类较多,专业性强,现行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已对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技术种类和名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律中没有必要再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罗列禁止出口或者转让的科技成果具体的种类和名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6条;《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31-3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