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Η 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应用职业病评价的原理和方法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预测性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和可行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措施和管理对策,是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卫生设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主要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根据国内外多年的实践,该项工作和环境影响评价一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方面,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预评价涉及学科多,因素复杂,在时间上具有超前性等特点。为了保证预评价能准确地反映建设项目的客观实际和结论的正确性,本条在总结国内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我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中编办调整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后,这项工作的监管职能由卫生行政部门调整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2011年修改《职业病防治法》时,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从法律上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监管中的职责。同时,考虑到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特殊性,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仍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进行监督管理。2016年7月2日,为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本条的内容再次作出了修改,删除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程序和未经审核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根据2016年修改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仍然要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只是不用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预评价报告书,减少了一个审批环节。在2016年修改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职业病预评价报告制度属于重要的事前预防措施,在法律中取消这一制度要慎重。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取消报告环节并不意味着放松了监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仍然要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本法第六十九条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行为保留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多数委员赞成这一修改。根据本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建设项目选址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作业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对拟采取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对存在的职业卫生问题提出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对策、评价结论等。
二、本条第二款是2016年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根据2016年修改前的《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但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监督管理,因此,对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此次行政审批改革和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只涉及一般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预评价,仍按目前的监督管理方式,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审核,法定时间为三十日。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遵守这一时间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核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书面形式是法定形式,也是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证明预评价报告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证明材料,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经审核的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有关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之一,建设单位没有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也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包括的内容,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提出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的评价,并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如提出在可能出现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情况下,应配备的急救设备和所采取的抢救措施,为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职业病防护管理提供目标和方向。
2016年修改职业病防治法,删除了原法第十九条的内容,即取消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的要求,如前所述,这并不是意味着不再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而是不再指定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仍然要按照规范要求进行评价,并作出评价报告。在具体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时,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开展,也可以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取消指定中介机构进行评价的限制,破除职业病危害评价的垄断状况,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切实提高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的水平。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一般建设项目的评价,还是需要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评价,建设单位在开展评价过程中,需要遵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确保评价的标准不降低,充分发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的预防功能。
四、鉴于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内容很多而且非常具体,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分类目录和管理办法。这对强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管理是非常必要的。为贯彻落实2011年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作了具体规定。根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在综合考虑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的基础上,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业等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主要行业进行了分类,各具体行业的职业病危害风险分为严重、较重和一般三个等级。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下发目录的通知中所提出的,在实际运用中,如果建设项目拟采用的原材料、主要生产工艺和产品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与其在目录中所列行业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有明显区别的,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作出综合判断,根据评价结果确定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此外,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作出调整和补充。
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