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立法背景
职业病是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疾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但在发病前往往不被人们重视,劳动者也普遍缺少职业病防治方面的知识,成为我国职业病高发的原因之一。加强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劳动者的防范意识,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预防职业病的重要手段,不仅能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而且还能使广大劳动者掌握职业病防护的科学知识,提高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依法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2011年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在原法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是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主体。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应侧重于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劳动纪律方面的教育;职业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知识教育;职业病防治设施、设备防护用品及防治措施的教育、典型案例教育等。教育的对象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教育要实现的目标:一是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让所有相关的人员了解职业病的危害及防治;二是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认真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三是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促使劳动者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担负起宣传教育的职责,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和方式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维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