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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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到第一目的地即意味着下班完成——王荣诉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5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荣

被告(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

第三人:意阀(苏州)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阀公司)、吴仁凤、王铭、王恩福、王永霞

【基本案情】

王荣父亲王次华系意阀公司职工,岗位为电焊工。2013年8月12日,王次华在外出吃饭回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经苏州永鼎医院于2013年8月23日诊断为车祸致死。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次华在事故中不负责任。王荣向吴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吴江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该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王荣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王次华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次华在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出去吃饭,并在吃饭后回居住场所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并非属于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荣要求撤销被告吴江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次华于2013年8月12日19时下班后外出吃饭,当天20时20分左右在吃完饭返回宿舍途中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王次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并不属于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王次华下班后出外吃饭至返回宿舍休息才完成了整个下班过程。本院认为,王次华下班后未直接返回居住场所,而是外出吃饭,在吃饭后返回居住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已不属于王次华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7]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在事实方面各方没有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对“上下班途中”应如何理解问题。合议庭在合议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职工应属于下班途中,因为单位没有食堂,下班后必须外出吃饭,其外出吃饭是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吃完饭后回宿舍应属于下班途中;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的职工并非在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因为职工住在单位宿舍,其在下班后到饭店的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到饭店后下班已经完成,吃完饭后回宿舍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此时所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只有合理界定上下班途中的界限,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效能,而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界定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

1.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制度要在保护受伤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和预防工伤之间达到平衡。上下班途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非用人单位所能控制,因此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来进行判断。

2.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冲击和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问题。在工伤保障中,最原始也是最容易被广被承认的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他的工伤类型都是由此派生出来的,在处理工伤保险案件中也要注意到工伤各类型之间的平衡。如果通勤类工伤案件认定的过于宽松将对整个工伤赔付造成影响。特别是对“三工”(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案件的赔付造成影响,而且工伤赔偿基金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本质上还是广大职工自己缴纳的,是所有职工共同的职业保障,过于宽泛的认定也是对其他受伤职工的不公平。

3.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界限。上下班从何开始,到哪里结束是争议的核心问题。上下班途中的工伤经历了几个阶段,《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十四条第(六)项均没有对上下班的界限进行合理界定,上下班是一个过程,应当有合理的起点和终点,否则将使得所有的交通事故都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认定工伤,这是不合理的。劳动者到单位大门和到第一目的地即为上下班完成,当然如果只是顺路短暂停留譬如接小孩、买菜不构成上下班完成,如果停留时间很长则上下班已经完成,此时要严格限定。本案中,受伤职工在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到公司内的宿舍(一般意义上的下班终点)而是到外面吃饭,到饭店时已经完成了下班。如果在到饭店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如果在饭店吃饭后回宿舍的途中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所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伤害也不应被认为工伤。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秦绪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