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因醉酒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邱家友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5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邱家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
【基本案情】
死者邱洪生生前系第三人刘斌石业公司员工,2013年5月15日6时54分许,邱洪生骑行无号牌自行车去原告处上班,骑至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富泰路路口东约2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邱洪生当场碾压死亡。同年5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邱洪生的血液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所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同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洪生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按右侧道路行驶,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5月4日,原告邱家友(系死者邱洪生的父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邱洪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工伤。被告于同年5月12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经调查取证后,被告于同年6月2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洪生于2014年5月15日6时54分,醉酒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方面,强调职工伤亡的因果关系,故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因醉酒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本案中,死者邱洪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已达到了醉酒标准。故,邱洪生在上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但其有醉酒情形,根据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强调职工伤亡的因果关系,本案邱洪生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并不是醉酒所直接导致,故不能直接排除工伤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邱洪生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按右侧道路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见,邱洪生的死亡与其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相关当事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并未将醉酒与伤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而是只要有醉酒情形的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在适用该规定的法定前提是“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邱洪生于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因其醉酒驾驶,符合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才不得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导致”并非原告理解的醉酒作为导致死亡的唯一原因,员工伤亡有可能是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的。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分析,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邱洪生醉酒未按右侧道路行驶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见,邱洪生的死亡与其醉酒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其实并不冲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中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工伤之外是因为此种情形中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且若将此种情形仍认定为工伤,也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徐振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