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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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诉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行终字第003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魏学存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5日下午,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以下简称潜洛分公司)职工乔宗耀因天气炎热在公司门卫处买冰棍解渴降温后突感身体不适,由工友将其送到就近的潜洛卫生服务站治疗,后回公司宿舍休息。2011年8月6日凌晨5点左右,他人发现乔宗耀已于宿舍内死亡。

2012年7月30日,乔宗耀之妻魏学存向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宜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乔宗耀于2011年8 月6日因病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潜洛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焦点】

职工乔宗耀的死亡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此处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关于乔宗耀死亡是否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死亡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乔宗耀当时身感不适属于“突发疾病”,并且是在现有条件下就近接受问诊治疗,此种应急的诊断治疗过程可以视为属于抢救的范畴。鉴于每个人对病灶的反应不同,作为外来民工的乔宗耀可能对其自身病情的估计不足及不能预料,所以之后未能再及时就诊或弄清实际病症,该疾病的突发性和病情延展的渐进性导致其突发疾病死亡,现原告主张乔宗耀先后得了两次不同疾病的观点仅仅是推测,无相关证据证明,如果苛刻的强调只有达到在工作岗位上不省人事被直接送往医疗机构的程度才是抢救,则明显与疾病发展的客观情况不符,也无法体现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给予保护的基本精神。故本案中可以确认乔宗耀从发病初次诊断至死亡是在连续状态未超过48小时。综上,市人社局对乔宗耀的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明显不当,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故主张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请求撤销宜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潜洛分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乔宗耀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问题。宜兴人社局根据查明的潜洛分公司的上班制度及向证人调查等事实,确认乔宗耀发病当天上班时间为6∶00-18∶00,乔宗耀亦是该时间段内发病。现潜洛分公司否定乔宗耀发病当天的上班时间,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宜兴人社局确认乔宗耀发病当天的工作时间予以采信。乔宗耀因为在天气炎热从事拉砖坯工作,在公司门卫处稍作休息,并为解渴降温买冰棍食用,该公司门卫处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乔宗耀在公司门卫处的发病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关于乔宗耀死亡是否属“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乔宗耀发病后即被同事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潜洛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潜洛卫生服务站为其进行了必要的诊断并进行了输液治疗,由于受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的限制,乔宗耀上腹疼痛的病因并未真正查实。嗣后,乔宗耀在回宿舍后休息期间死亡。本院认为,乔宗耀在发病后即积极进行就诊,医方在有限的医疗条件下为其进行了治疗,乔宗耀配合医方要求完成了治疗。只是医方受限于客观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以及疾病本身可能存在的潜伏性和复杂性,未能真正查实乔宗耀上腹疼痛的病因并给予有效的治疗。潜洛卫生服务站在现有条件下所提供的诊断治疗可以视为属于抢救范畴。相反,如果以此种并非属于乔宗耀主观原因而施行的治疗不属于抢救为由,进而剥夺上诉人享受视同工伤的权利,显然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和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精神。关于乔宗耀上腹疼痛是否系其猝死原因。本院认为,由于乔宗耀死后未进行尸检导致其死因并不清楚,但考虑到乔宗耀上腹疼痛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随即回宿舍休息,并在休息期间死亡,乔宗耀死亡距上腹疼痛发病相距时间较短,期间亦无其他外来因素介入,结合诸多疾病本身存在的突发性和病情延展的渐进性,应认定乔宗耀死亡与其上腹疼痛之间存在关联性。现潜洛分公司提出乔宗耀先后得了两种疾病的观点,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撑而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已达成的协议能否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魏学存向宜兴人社局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而现有法律规定亦未将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及家属达成的协议作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因此,宜兴人社局在魏学存与潜洛分公司达成相关协议的情况下仍进行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双方已达成的含有补偿或赔偿内容的协议是否对工伤赔偿有影响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行政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宜兴人社局所进行的工伤认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潜洛分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宜兴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潜洛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12],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职工乔宗耀的死亡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条例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笔者认为,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界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三是死亡时间,即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若在48小时之外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四是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若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的结果,即使死者家属中途放弃抢救治疗,也应视同为工伤。本案中,职工乔宗耀发病当天上班时间为6∶00-18∶00,其于当天下午2∶30左右身感不适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病。乔宗耀实际工作岗位在烧窑车间,因当天天气炎热在公司门卫处其买冰棍降温稍作休息,此时的公司门卫处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延伸,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关于是否经过抢救,乔宗耀在身感不适时即由单位同事陪同送往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潜洛卫生服务站也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诊断询问并进行了输液治疗,因受当时现有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技术限制,潜洛卫生服务站已经采取相应地必要的救治措施,并医嘱强调如其仍感觉腹痛未减轻,病情未缓解,需向上级医院转诊。鉴于乔宗耀作为外来民工,可能对其自身病情估计不足也不能预料,故嗣后未能再次就诊弄清发病的真正原因,加上疾病本身可能存在的潜伏性和复杂性,才导致最终的死亡。因而对于潜洛卫生服务站在现有条件下提供的应急诊断治疗过程可以视为属于抢救的范畴。乔宗耀从发病到抢救符合从工作岗位到医疗机构之间的两点一线。乔宗耀在卫生服务站治疗后即回到单位宿舍休息,在此期间死亡,从其发病初次诊断至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用人单位提出乔宗耀先后得了两种疾病的观点仅是推测,无相关证据证明,另外如果一再强调职工只有达到不省人事的情况下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程度才是抢救,则明显与突发疾病发展的客观情况不符,以此种并非属于职工主观原因而实施的治疗不属于抢救为由,进而剥夺职工享受视同工伤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精神。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叶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