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参加部门聚餐活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诉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 :姜雪刚
【基本案情】
姜雪刚为膳魔师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技术部门工作。2012年6月6日晚上,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组织部门人员聚餐,聚餐结束后,姜雪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经淮安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姜雪刚当晚入住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8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为:高位截瘫并有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3日姜雪刚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依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膳魔师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其以部门主管请客的行为,并不在其工作范围内,与工作内容无关及姜雪刚在打卡下班后自愿参加该饭局后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经脱离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及往返于住处与工作单位的“合理路线”为由,要求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则认为姜雪刚参加的聚餐,是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因大家在一起工作,需要联络感情,安排的聚餐行为,属于集体活动。其在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认定工伤。
【案件焦点】
姜雪刚参加其所在技术部门的聚餐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即是否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否是工作的延续。
【法院裁判要旨】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雪刚作为公司技术部门工作人员之一,接受其部门负责人安排,参加部门负责人组织的部门员工聚餐活动,非其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该聚餐是姜雪刚服从部门负责人安排、组织的集体活动,应当属于姜雪刚工作时间的延续,膳魔师公司认为姜雪刚是在打卡下班并在自愿参加的饭局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及技术部主管出于个人意愿请客吃饭,员工自愿参加的娱乐活动,不属于工作时间的延续,与工作内容无关,不能被视为工作原因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淮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10],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2]第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部门聚餐虽然不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场所进行的,但该活动是部门的负责人组织的,与工作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职工聚餐活动的时间、场所,应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续。本案原审第三人姜雪刚聚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11],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与把握,即参加部门聚餐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是否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否是工作的延续。
判断员工参加部门聚餐活动回家途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造成,应该判断以下几个方面:1.聚餐活动是否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性; 2.聚餐活动的举行目的是否与企业利益相关; 3.聚餐活动是否属于个人行为。结合本案案情,技术部门领导组织部门员工聚餐是为了凝心聚力,鼓励大家进一步做好之后的工作,本质上讲是也为了公司的利益,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同时该聚餐活动属于部门绝大多数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并非个人行为。
虽然正常情况下,上下班时间、场所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参加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活动,这些活动本身就是工作的一部分,与工作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员工按照单位安排或组织从事活动的时间、场所,也应是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续。因此,员工在从事单位安排或组织活动后的回家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第三人参加部门聚餐就是在贯彻部门意志,聚餐时间、地点应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场所的延续,用餐后回家途中也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故本案第三人参加部门聚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最主要的争议在于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因工造成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将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不能强求劳动者负举证责任,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所举证据并不能完全否定职工受伤与工作无关时,法院应根据《劳动法》等法律原则和精神,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断。具体到本案中,膳魔师公司否认工伤,应当对排除工作原因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阴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