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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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上岗前患有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尹桂华诉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尹桂华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

【基本案情】

尹桂华从事煤矿井下拖煤工作多年,长期接触粉尘。2008年6月19日,尹桂华在邵阳县其他煤矿打工期间被邵阳市疾控中心诊断为患有一期煤工尘肺病。2010年三月下旬,尹桂华到邵阳县杨家山煤矿打工并从事井下拖煤工作,当月30日,该矿组织尹桂华等粉尘作业人员到邵阳县疾控中心作岗前体检时,尹桂华所拍摄的片号2054的X光胸片被要求带身份证去邵阳市疾控中心复查。2010年4月1日,尹桂华在打印好的一份《承诺书》上签字承认自己已经患有二期煤工尘肺职业病、并表示其所患职业病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无关,同日,尹桂华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尹桂华于本月27日自行到邵阳市疾控中心申请尘肺病诊断时所拍摄的片号为1422的X光胸片在三个月后被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职业病。随即,尹桂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尹桂华不属工伤的2010年3月30日的邵阳市粉尘作业人员体检报告单和邵阳市疾控中心对尹桂华岗前体检的片号为2054的X光胸片的《阅片报告单》等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尹桂华在第三人煤矿上岗前已患有二期煤工尘肺职业病、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是尹桂华工伤认定主体,遂于2011年11 月17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015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尹桂华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尹桂华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承诺书》与尹桂华的片号为2054的X光胸片的《阅片报告单》不能足以证明尹桂华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已患有二期煤工尘肺职业病这一事实,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未适用法律法规。故本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015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邵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7日,被告以本院[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邵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为法律依据,作出邵工伤认字[2012]01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尹桂华予以认定为工伤;此次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对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邵阳市疾控中心对尹桂华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岗前体检的片号2054的X光胸片所作的《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职工尹桂华尘肺病会诊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未予评价。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重新作出邵工伤认字[2012]01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将法院生效判决书作为法律依据予以引用,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遂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邵工伤认字[2012]01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尹桂华2008年6月19日在邵阳县其他煤矿打工时被邵阳市疾控中心诊断为患有一期煤工尘肺病的《诊断证明书》及邵阳市疾控中心对尹桂华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体检的片号为2054的X光胸片所作的《会诊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尹桂华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就患有二期煤工尘肺病、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是尹桂华的工伤认定主体,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3]00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尹桂华不予认定为工伤,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当事人。

【案件焦点】

原告尹桂华是否在上岗前就患有煤工尘肺二期职业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据公民的申请依法作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主体资格合法;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职工尹桂华尘肺病会诊意见书》,是邵阳市疾控中心根据邵阳县工伤保险站的委托于2012年7月18日组织三名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共同对尹桂华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岗前体检所拍摄的片号为2054的X光胸片与尹桂华2011年4月27日自行到邵阳市疾控中心申请尘肺病诊断时所拍摄的片号为1422的X光胸片进行会诊后得出的。2010年3月29日(实为30日)所拍摄的片号为2054的X光胸片系尹桂华本人所照、且该X光胸片符合尘肺二期诊断标准的诊断结论,这一诊断结论的来源与取得程序完全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在书写格式上与“诊断证明书”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尹桂华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就患有煤工尘肺二期职业病这一客观事实的成立;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尹桂华不但在2008年6月19日以前就患有一期煤工尘肺职业病,而且可以认定尹桂华在2010年3月30日以前其二期煤工尘肺职业病已经形成,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是尹桂华所患二期煤工尘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主体;同时,被告在本次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3]00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13]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3]00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官后语】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可见,为了保障劳动者健康,对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人员,在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对其进行岗前体检,离岗后,劳动者也应进行离岗健康检查。可是在现实中,用人单位出于节约体检成本考虑,或者劳动者尤其是有过危险职业接触史的劳动者自己不愿去体检,或者体检后被要求去复检而不愿去,往往以劳动者出具一份承诺书的方式来取代体检,这种情况在未发生职业病认定纠纷时还无大碍,一旦出现职业认定纠纷就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尤其是在有过危险职业接触史的劳动者在现用人单位初检后得到复检通知,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逃避复检的情况,一方面是用人单位主张以承诺书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并且会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者初检时的胸片;另一方面劳动者以离岗后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以现用人单位为用工主体申请职业病认定。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尹桂华在杨家山煤矿工作前,曾在其他煤矿工作过,在入职前单位组织其体检,得出要去复检的通知,尹桂华以出具承诺书等方式,逃避复检,单位见有承诺书在手,也不再强求,后尹桂华离开杨家山煤矿,自己去疾控中心做了体检,得出尘肺病二期的诊断结论,于是以杨家山煤矿为用工主体申请职业病认定,杨家山煤矿主张对方曾经做过承诺,自己不该承担责任,并且委托相关机构对尹桂华上岗前的胸片会诊,得出其在其他煤矿工作时就已经患上二期煤工尘肺。针对杨家山煤矿的第一点抗辩,合议庭认为,虽然尹桂华在上岗前,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工作期间,如所患职业病与杨家山煤矿无关,但是,由于该承诺书是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可以视为是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之规定,该承诺书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不能作为杨家山煤矿免责的理由。针对杨家山煤矿的第二点意见,由于该会诊意见书并不是诊断证明书,因此其效力问题就成了本案的一个关键,合议庭从证据的实质出发,抛开形式要求,认为会诊意见书虽然在书写格式上与“诊断证明书”不一致,但这一诊断结论的来源与取得程序完全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尹桂华在其他煤矿工作室就已经形成二期煤工尘肺的证据。最终合议庭认为尹桂华在其他煤矿工作时患有二期煤工尘肺证据充分,其以杨家山煤矿为用工主体申请职业病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本案,可以给从事危险职业的单位和劳动者警示,劳动者作出的用人单位免责承诺书,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不能减轻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做好岗前体检和定期体检不但有利于加强劳动者的健康保护,也有利于减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职业病认定方面的纠纷。

编写人: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申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