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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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本章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本章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的形式既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音污染等传统的污染形式,还包括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的污染形式。总之,因污染者的行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立法过程中,对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争议不大。但以下两点值得特别注意:(1)从侵权纠纷角度研究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不受本章调整。而企业生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2)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要点

【诉讼时效】

由于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潜伏性与持续性,《环境保护法》第66条对环境损害侵权诉讼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案例解读

案例53.罐式货车车辆侧翻导致车内柴油泄漏至农田的,油污清除费用应如何赔偿?[1]

2014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皖G×××××中型罐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1268公里700米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内柴油泄漏至附近农田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迅速组织人员进行了油污排除,共花费4210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皖G×××××中型罐式货车属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协商不成,故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胡某某共同承担清除油污费用4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致运送的柴油泄漏,造成农田污染。该事故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排污造成的损失,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对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仙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六十六条【污染者举证责任】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注释

【举证责任倒置】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中也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

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主要在于:在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中,由受害人对污染者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如果仍然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则受害人很难获得救济,这是由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的。第一,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有的环境污染损害地域广泛,污染源与损害结果地距离很远,有的损害结果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所以即使产生损害,往往时过境迁,证据灭失,很难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使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困难。第二,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损害并非总是由污染物直接作用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往往是污染物与各环境要素或者其他要素相互之间发生物理、化学、生物的反应,经过迁移、扩散、转化、代谢等一系列中间环节后才起作用。第三,有的环境污染侵权涉及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要证明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这些知识、技术和仪器并非平常人所能具备。甚至在一些时候,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一些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还无法认定。第四,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证明因果关系更困难。

案例解读

案例54.房东不能举证证明房客的缺铁性贫血及心脏早博与租赁房屋总挥发性有机物超标无关的,可否免于承担赔偿责任?[2]

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承租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的某房屋,租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实际于2011年11月1日入住并连续租住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2年6月起先后出现心悸、贫血等现象,医院诊断为缺铁性贫血及心脏早搏。原告2008年6月30日健康体检报告显示:内科检查中心律整齐,血常规检查中平均红细胞体积及平均血红蛋白含量低于参考范围。经委托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天山二村房屋室内环境污染物甲醛、苯和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浓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TVOC为0.71mg/m3,高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限量标准≤0.50mg/m3,甲醛及苯的浓度低于限量标准。

本案涉及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规则。由于污染环境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之证明较普通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相关法律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规则。《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加害人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应由受害人证明,而这类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仅就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加大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也对加害人的行为作了特别严格的限制。在本案中,被告应就原告目前存有的缺铁性贫血及心脏早搏与租赁房屋TVOC超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出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显示原告在租住该房屋前曾经有胸闷心悸以及血常规部分指标低于参考范围的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与天山二村房屋TVOC超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就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污染者责任的确定】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条文注释

本条所规范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有以下要件:一是多个侵权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污染者;二是污染者存在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即污染者都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其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三是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个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造成了同一损害。本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现实中的环境污染共同侵权,从各行为人的角度考察,在污染者彼此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一般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如果污染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则不是本条调整的范围,应由本法第8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调整,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无意思联络的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的环境损害责任,则应当由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直接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排污者责任的大小。

本条规定,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污染者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主要是污染者的行为在导致损害的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的比例。环境污染中原因力的确定比较复杂,具体到确定责任大小,应考虑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是指导致损害结果的污染物的种类,如一家企业既排放A有害物质又排放B有害物质,在确定致害污染物只是A有害物质的情况下,只考虑A有害物质的排放来确定。排放量的概念是排放污染物总量乘以排放浓度,如一家企业排放污水十吨,浓度是百分之零点一,另一家企业排放污水五吨,浓度是百分之零点二,排放量的计算是排放污水总量乘以排放浓度,并非单指排放污水总量。突发事故的排污量可以参照监测数据,累积型的排污量可以以排污单位申报量、日常监测数据、环保部门监测数据、物量核算等方式确定。

另外,在确定责任大小时不仅仅只考虑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两种因素,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如排放地距离、排放持续时间、污染物的致害程度等等。

第六十八条【污染者赔偿责任及其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的规定。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此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条规定的是如果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这种情况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第三人是指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外的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属于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一方,第三人与受害者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如雇佣关系等。其次,第三人和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如果第三人与污染者有意思联络,则第三人与污染者构成共同侵权,不适用于本条规范。

案例解读

案例55.矿业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就向河道排水,导致鱼塘被河道内积存的有毒生产、生活废水污染致鱼类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3]

2009年1月28日,原告边某某同本村民组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本组位于吓水河河滩地挖塘养鱼,租期10年。2011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禹州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没有事先通知,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突然大量向河道排水,洪水冲毁鱼塘进水沟的防护设施(进水沟与河道相连,用水时打开,从河道引水;不用水时关上),将河道内积存的红薯粉浆及其他有毒生产、生活废水,冲入原告边某某位于禹州市朱阁镇吓水河下游的鱼塘,造成鱼类死亡6000多尾(主要为草鱼和鲤鱼),合计7500公斤。2011年11月,禹州市环境监测站对河道及鱼塘进口抽取水样进行检测分析发现有害元素超标。2012年3月,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证字[2012]03号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边某某的鱼类死亡损失为75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第三人造成水污染环境损害。《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被告禹州某矿业有限公司虽是经合法审批成立的企业,其对外排放的水质也经过环保部门确认,符合相关环保标准,但其在技改过程中,在没有事先通知、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突然大量向河道排水,排水将河道内积存的红薯粉浆及其他生产、生活废水,冲入原告的鱼塘。被告虽不是直接的排污者,但其突然大量排水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养殖鱼类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虽然是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告禹州某矿业有限公司不是直接的排污者,但却正被告突然大量排水的行为,造成原告边某某养殖鱼类中毒死亡的,依法应对原告边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 案例来源: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一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例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

[3] 案例来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二终字第05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