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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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本章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立案指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立案时,起诉人应提交如下材料:

1.提交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

2.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近三个月内的工商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3.原告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包括户口本、当地派出所证明)。

4.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5.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材料,如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

6.证明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具体材料。

7.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其他材料。

【裁判规范】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五十四条【医疗过错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诊疗活动的特点】

合理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的特点。诊疗活动的主要特点包括:(1)未知性。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直至今天,我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因还不了解,已知发病原因的,也有一半难以治愈,对许多药品副作用的认识非常有限。(2)特异性。人体的基因不同,体质不同,情绪不同,所处环境不同,因此患者疾病表现、治疗效果也不同。如大家熟知的青霉素,有人过敏,有人不过敏,即使青霉素皮试过关,也不排除有过敏反应的可能。(3)专业性。医务人员是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据了解,培养一名专科医师至少需要15年时间。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一级科目有32类,二级科目有130类。

基于此,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严重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时,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和医院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通过信息交流和信息公开等办法解决。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除了需要满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条件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还要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条件适用于因各种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指的就是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有因果关系的损害。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条采取了部分举证责任的倒置,将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归于了医疗机构。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以及患者的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医务人员说明义务以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一般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如果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上述说明如果不宜向患者说明,例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条第2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并不是说医务人员尽到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了。本章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尽管取得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相关治疗的签字,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是以医师向患者谈话的方式进行口头告知的,在对患者采取麻醉或手术时,以为病历记录或者麻醉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就可以证明自己已经行使了告知义务,但是这些形式均不能证明医务人员进行告知的具体内容,或者缺乏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签字的书面同意,因此在发生纠纷时仍然难以作为证据证明医方已经正确而完整地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为了避免发生医患纠纷,医务人员在进行告知时,最好将诊疗方案、可能采取的诊疗措施、存在的风险等重要信息采用书面的形式向患者进行说明,并得到患者的签字同意,此外对于患者的详细病情都在病历上作出记录,并及时向患者加以说明,这样就较好地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能够避免以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不能。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案例解读

案例43.患者在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切除右侧输卵管,后在生产时才经医院检查发现的,被侵权人应向谁求偿?[1]

2009年2月15日,原告田某某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到被告某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被告某妇幼保健院诊断后告知田某某盆腔囊肿需手术治疗。当日,双方签订医患知情协议书和手术同意书,手术名称“剖宫探查术”。翌日,被告某妇幼保健院为原告行剖宫探查手术,术后诊断为“右侧卵巢冠囊肿”。同时在出院小结载明“行右侧输卵管囊肿切除术”。2012年4月26日,原告因孕足月待产入住被告某医院,2012年4月28日,被告某医院实施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均记载:查双侧卵巢外观无异常,左侧输卵管外观无异常,右侧输卵管缺如等内容。此时原告才得知自身右侧输卵管部分缺如。经鉴定:原告右侧输卵管部分缺如;其右侧输卵管部分缺如与被告某妇幼保健院的治疗有因果关系,存在医疗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应向谁求偿?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某妇幼保健院的医务人员在未获得原告田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手术中将原告田某某右侧输卵管切除,侵犯了原告田某某的身体权,给原告田某某造成了较大的身体与精神损害,对原告田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某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而被告某医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与原告的身体损害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条文注释

【不能取得意见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2008年12月,侵权责任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时,本条规定为“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里的“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表述易被理解为包括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后来,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考虑到虽然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不同意治疗的情况在实践中确有发生,但对于如何处理认识上不一致,分歧较大。国外的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要求,疾病已危及生命时,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即使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不同意也应当进行治疗。有的国家规定,医生不能无视患者家属不同意治疗的表示,但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治疗。这个问题还涉及法定代理权、监护权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情况较为复杂,应当总结实践经验作进一步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作明确规定。

【“不能”的解读】

“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中的“不能”一词,其判断标准应当是患者丧失能够正确表达的意识能力,或者其近亲属不在场而通过其他可行方式无法取得联系获得同意。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在内容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医疗机构无法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同意的紧急情况下,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而对患者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但最终还是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对此,如果医疗机构尽到了告知和通知义务,并且没有其他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则手术失败的风险应当由患者承担,因为紧急情况下医方的决定权依法可以代替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同意。

【“意见”的解读】

“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中的“意见”一词应做如下理解:当患者处于急需抢救的状况时,早一点进行治疗就多一分康复的可能性,此时留给医务人员征求患者同意的时间并不多,但在这段有限的时间内,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征询患者的意见,当患者无法表达其意愿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征询在场的患者近亲属的意见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当患者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当时难以联系到,或者近亲属能够联系到但却不愿作出判断的情形下,医疗机构便需要行使紧急情况下的决策权,以自身的专业判断来作出决定,而不能对患者放任不管、任病情恶化。当然,既然立法采纳的是“意见”而非“同意”的用语,那么此处就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如果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是明确表示拒绝治疗措施的实施,那么由此引起的后果则由其自身承担。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案例解读

案例44.在患者神志不清醒、情况紧急又不能取得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下,医疗人员紧急进行了手术事后补全手术同意书,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

刘某因被他人打伤头部,头痛、头晕1天,于2011年2月28日入住被告某医院外四科。入院初步诊断:1.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积水;3.右枕骨骨折。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检查,吸氧,监测生命体征,止血,抗炎,制酸,对症治疗等处理。3月2日,刘某突然出现呼吸停止,心率增快达105次/分,心律不规则,口唇发紫,昏迷等情况。被告某医院立即给予床边胸外按压、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静脉滴注甘露醇,静脉注射洛贝林、可拉明、纳诺酮等抢救措施。并于床边急诊行左侧脑室前角锥颅穿刺引流术。约1小时后,刘某自主呼吸恢复(仍需呼吸机辅助呼吸),散大之瞳孔回缩至2.0mm,光反射迟钝。3月2日的手术因情况紧急,某医院在事后才让家属刘某某补签了手术同意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某医院是否存在不合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医方紧急情况下的决策权。在一般情况下,对患者的诊疗措施必须取得患者的同意;对于绝症、重病患者或者处于昏迷、神志不清醒状态的患者,医疗机构必须取得患者近亲属对于诊疗措施的同意。这是出于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尊重,因为诊疗措施尤其是麻醉、手术和其他抢救措施对于患者的身体健康有着重大的关联,而且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只有患者本人才有权对其身体的治疗作出判断,在患者本人客观上不能作出决定时,与患者具有家庭关系和血缘关系的近亲属被视为与患者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允许他们此时代替患者对诊疗方案做出判断和决定。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不能代替患者做出是否采取诊疗措施的决定,而只能对患者提供是否进行诊疗措施的建议,并对建议的诊疗措施进行说明。但是遇到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时,又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疗机构该何去何从呢?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在本案中,3月2日8时08分,刘某病情突然恶化,由于当时情况紧急,被告某医院为了抢救刘某的生命,在未取得刘某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急诊行左侧脑室前角锥颅穿刺引流术。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该行为并不违反诊疗规范。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诊疗中的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在诊疗活动中如何界定医务人员过错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然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合法合规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一个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行为。然而,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被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医疗纠纷解决的时间可能较长,判断是否尽到诊疗义务应当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诊疗水平为参照才公平合理。另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规定,“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后来考虑到诊疗行为的实际情况很复杂,删去了这一规定。地区、资质等因素能否在适用本条时加以考虑,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规定了具体要求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般都应当遵守,不应当因地区、资质的不同而有差别。除此以外,有的诊疗行为属于基本性操作,也不一定要考虑这些因素。反之,对于有的诊疗行为,在有的情况下,“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可以理解为包括地区、资质等因素。

案例解读

案例45.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对病人的病情观察不密切,未尽到注意义务,且术后诊断与处理存在失误,致患者病情加重最终不治身亡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3]

2012年2月3日,原告之子戴某入住被告某医院,病史记载为:4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中上腹部阵发性胀痛,阵发性加重,伴恶心、呕吐,伴腹胀,肛门停排气、排便,无远处放射痛,不能进食,无反酸、烧心等不适。急诊行灌肠、补液等治疗后效果欠佳,被被告某医院收住院,并于2月4日行“小肠扭转复位、坏死空回肠大部切除、空回肠吻合、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继续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3月20日,因戴某持续出现体温升高,转入呼吸科进一步明确发热原因及治疗。给予抗感染、营养支持、抑酸止血、调解肠道菌群、纠正电解质紊乱等治疗措施后患者体温逐渐降至正常,但大便潜血持续阳性,且多次解出暗红色血便,给予输血治疗。3月27日,戴某从被告某医院出院,并转至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后死亡。经鉴定,被告某医院对戴某的病情观察不密切,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患者病情加重;术后对吻合瘘的诊断及处理存在延误。戴某最终死亡与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患方承担共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医方的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时对患者负有应尽合理的注意并施以适当专业诊疗的义务,如果医务人员违反了这一义务,就构成医疗过失。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抽象的注意义务,即医务人员作为专业人士对于患者的诊疗所应尽到的谨慎治疗的义务;二是明确在每一项具体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由于医方对患者进行诊疗的整个过程是由多种具体的医疗行为构成的复杂过程,每一项具体的诊疗措施都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医务人员具体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说明义务、正确诊断和治疗义务、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等义务。

《侵权责任法》对医方的诊疗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该病尽早治疗可最大限度地降低死亡率。戴某于被告某医院急诊时,临床表现应考虑肠扭转可能,及时手术治疗。但被告某医院却采取先保守治疗,观察一段时间再行手术探查,延误了患者的病情,造成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中毒性休克,大部分小肠坏死”的后果,且术前一段时间未记录患者病程。术后患者出现便血、发热,被告某医院对病情认识不够,未能及时考虑吻合口瘘口、愈合不良等问题。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某医院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患者的死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该病的凶险,亦与其死亡存有因果关系,属次要程度。因此法院对原告所主张60%的医疗损害责任予以支持。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

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条文注释

患者有损害,因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非当然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依照本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是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表面证据,并且是一种很强的表面证据,因此,本条规定这种情形下推定存在过错。但医务人员有过错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规定毕竟不是等同的概念。例如,遇有抢救危急患者等特殊情况,医务人员可能采取不太合规范的行为,但如果证明在当时情况下该行为是合理的,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没有过错。

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了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一方面反映了医疗机构的恶意,另一方面使患者难于取得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这时再让患者举证已不合理。因此,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

由于患者难以取得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让患者举证不合理,因此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同样将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赋予了医疗机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46.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将病人的病历部分丢失的,对于受伤害的病人应如何承担责任?[4]

原告张某某因患溃疡性结肠炎,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2日,在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日至5月16日,在乙医院住院治疗。后张某某因双侧股骨头坏死,于2011年9月23日至10月9日在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7日至4月1日在乙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乙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某双侧股骨头坏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参与度拟为D-E级,D级理论值为50%,E级理论值为75%。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甲医院为被告,甲医院对原告张某某于此期间在其处住院治疗予以认可,但表示住院病历部分丢失,无法提供完整病历。在这种情况下,甲医院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吗?

本案涉及医疗过错的推定情形。医疗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因该过错给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责任。当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时,便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因此而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诊疗义务的判断较为复杂,而对于实践中有些严重不当的行为,其行为本身便直接可以说明违反了医方的诊疗义务,因此只要存在这些行为,法律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患者因此受有损害的,便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主张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该条规定,在出现违法违规操作或妨碍证明的严重行为并造成患者损害时,便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本案中,对于甲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虽没有鉴定结论认定,但是甲医院提交的病例存在缺失,其未提供完整病例,经释明该医院至今未提供。因此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推定甲医院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医疗产品有缺陷时的责任主体】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涉及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调研中了解到,许多患者在因此受到损害后,都有被相互推诿,求偿困难的经历。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患者在这方面寻求司法保护的效果也不理想。本条为了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便利患者在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明确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规定,如果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案例解读

案例47.病人因用于固定的钢板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而导致术后不愈合的,可以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吗?[5]

2012年12月8日,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到被告某医院处治疗,被告某医院对原告王某某全麻行“清创缝合+左肱骨干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32天。2013年6月2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复查时发现左肱骨干骨折处出现裂缝、内固定钢板出现断裂痕迹,被告告知原告王某某需对该患处重新手术。2013年6月4日,原告王某某到其他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并发现“钢板可见断裂痕迹”。原告根据医生建议在其他医院重新做内固定手术。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不得不进行第二次手术,除增加了原告痛苦,延迟了治疗时间外还加重了原告的经济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王某某能否向被告某医院求偿?

本案涉及医用产品责任。在医疗侵权案件中,除了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行为而造成患者损害以外,有大量的损害是由于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而造成的,此外,还有一些损害是由于对患者输血所使用的血液不合格而造成的。在这些情形下,便存在着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与药品、医疗器械和血液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药品和医疗器械也属于产品的范围,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在本案中,被告某医院给原告王某某患处使用的钢板在原告王某某遵医嘱复查时发现裂痕,证明该钢板未达到同类产品的使用年限,被告某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钢板的裂痕是原告王某某的原因造成的,则应视为该钢板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的法定免责事由】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具体而言,实践中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比较常见,是患者囿于其医疗知识水平而对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难以有正确的理解,从而导致其不遵医嘱、错误用药等与诊疗措施不相配合的现象。对于因患者上述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能当然视为患者一方的“不配合”具有主观过错,从而医疗机构可以免除责任。判断患者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是医务人员是否向患者一方履行了合理的说明告知义务。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上述说明告知义务,是否使患者一方对于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及其风险和后果具有合理的认识,这是判断患者一方客观上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关键。第二类是患者一方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过错又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的情形一般比较少见,患者就医就是为了治疗疾病、康复身体,而非追求身体损害的结果。但现实情况是复杂的,也不能完全排除患者主观追求损害结果的可能。例如医务人员再三嘱咐某糖尿病患者不可饮酒,否则易引发低血糖昏迷,重则有生命危险。但该患者或者出于得到高额保险的目的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在明知该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拒不遵行医嘱,数次饮酒,结果导致低血糖昏迷。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本项内容规定了两个要件,在两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对于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要件分别为:一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师作出紧急性的决断。需要说明的是,判断是否构成紧急情况,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对其生命安全的威胁不能是假想的,而应当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不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如果医师主观想象或虚幻地认为存在需要采取紧急救治的危险,而实际上这种危险并不存在,由于假想危险认识错误所采取的救治措施导致了不必要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还是应当承担责任。

另外,仅仅是“抢救生命受到威胁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疗机构是否能够完全免除责任,还不能一概而论。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时间和治疗措施的紧迫性,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往往不现实,如患者重度昏迷而其近亲属又不在现场,但救治急危患者又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职责之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救治时间导致不良后果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本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但是,该条只是回答了紧急情况下难以取得患者一方意见时,医疗机构是否可以“治”的问题。如果“治”的过程中产生损害,例如患者心跳骤停时医务人员对其进行胸外按摩致肋骨骨折并小量血气胸,再如患者窒息时因来不及采用无菌条件下的气管切开术,因情况紧急,医务人员在医院大厅实施气管切开术后导致感染。对于上述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看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是否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医疗行为具有高技术性、高风险性、复杂性以及不可控因素,还有很多未知领域需要探索,医疗结果有时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现代医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具有局限性,目前还不能达到百分之百地治愈率。因此,法律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只能基于当时的医学科学本身的发展,即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该项义务的,就视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对于患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并不负有保证治愈的义务。对于某些复杂的疾病,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但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对患者采取的医疗措施不仅未取得治愈的效果,反而带来新的损害,对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也是出于鼓励和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需要。

案例解读

案例48.因母亲坚持不愿为初生婴儿插胃管,后婴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医院能否免责?[6]

原告于2011年7月24日在被告医院妇产科顺产分娩一男婴黄某,体重1.45kg,医院诊断为“早产儿、低体重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当日,患儿黄某因生活能力低下20分钟,于17时15分转入儿科,同月27日早医师查房记录“颜面及全身皮肤中度黄染”,28日早医师查房记录“目前患儿反应差,吸收差,病情危重,向家属说明病情”,医嘱“患儿需插胃管”,当时原告不同意给黄某插胃管,并立下“一切后果自负”的字据,29日5时50分患儿黄某出现颜面青紫,呼吸弱,体温38.2℃,被告对其采取了抢救措施,6时30分呼吸、心跳仍未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宣布临床死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能否免责?

本案涉及医方的免责事由。由于医疗行为是比较专业、也是比较特殊的行为,为此《侵权责任法》对此有特别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儿子黄某在儿科治疗期间,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虽然黄某系早产儿低体重儿,但是被告对其仍负有诊疗、医治和护理的义务。首先,从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医疗护理常规对黄某进行救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其次,被告在对患儿黄某的诊疗当中,医嘱“患儿需插胃管”,当时原告不同意给黄某插胃管,并立下“一切后果自负”的字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情况下,被告可以免责,故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对于资料的保存义务以及患者的查询与复制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条文注释

“病历资料”是一个集合概念,是一系列医学文书资料的总和。从分类上讲,病历包括门(急)历和住院病历;从内容上讲,病历包括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等一系列医学文书资料。

【患者查阅、复制权利的保障和行使】

权利的保障与行使包括如下内容:

1.查阅、复制权利的保障。对诊疗护理活动进行记录的病历资料,是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很多医疗诉讼结果的成败往往决定于相关病历资料的证明效力。关于患者该项权利的保障,国内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可以看出,患者对相关病历资料的查阅和复制权利,我国现行法规中已经有所规定,本条从法律的角度作了进一步明确。

2.查阅、复制权利的行使主体。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1)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2)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对于患者本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即使是患者的近亲属,如果缺乏患者本人的授权同意,也无权查阅、复制该患者的相关病历资料,在该类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拒绝提供,这涉及法律对患者隐私的保护问题。

3.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某些特殊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问题,这涉及主观性病历资料和客观性病历资料的区别。一般来讲,整个诊疗活动(尤其是针对涉及手术治疗的复杂诊疗活动)所产生的医学文书资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客观性病历资料,另一类是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病史的病历资料,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明确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而主观性病历,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所做的记录,指的是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现行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客观性病历资料,如住院志、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对患者一方公开,没有异议。同时,兼顾到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本法并未对主观性病历资料复制和查阅作出明确规定,这部分内容是否能向患者提供,在诉讼中是否应当提供,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案例解读

案例49.孕妇因术中发生急性羊水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家属是否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将病历交给自己保管?[7]

患者黄某因“停经10月余,发现胎位不正5月余”,于2004年6月11日到被告处入院待产,入院诊断“1.孕42W+2d待产,臀先露,孕4产1;2.过期妊娠;3.中度贫血;4.前置胎盘?”经患者及家属签字同意,于当天下午行剖宫产术,术中因发生急性羊水栓塞,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6月11日晚19时25分死亡。死亡诊断:1.急性羊水栓塞;2.DIC;3.多器官功能衰竭。2004年6月12日,黄某遗体被送至武鸣县殡仪馆火化。黄某死亡后,其住院病历一直由被告保管。2012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卫生局要求被告把黄某的病历给原告,被告拒绝。过后原告又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责令被告把黄某的病历给原告及医疗事故赔偿,均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涉及患者的查阅权。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例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的病历资料必须认真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虽然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制作和保管,但是其本身对于患者而言同样意义重大,患者可以通过病历资料了解自身的诊疗情况,而且在日后的治疗中还需要作为既往病史资料备用,一旦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还可以作为证据提供。但是患者或患者家属是否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将病历交给自己保管呢?《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医院有保管黄某病历的义务,原告只有要求查阅、复制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将黄某的病历交给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二条【患者的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所谓隐私,是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保护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侵犯患者隐私权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可大体分为如下两种:

1.泄露患者隐私。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相对于施治的医务人员来说,患者实际上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权。同时,根据生命健康权高于隐私权这一基本的权利价值判断,在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正面冲突时,隐私权应当主动让位于生命健康权。因此,施治人员接触患者隐私无疑是合法的,但也应以其必要的治疗活动所应接触的范围为限。二是医学院学生教学观摩问题,尽管医疗行政机关确定某些医院负有教学实习的义务,但该义务仅及于教学医院一方,对患者来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患者并不负有放弃自己的隐私权以满足教学医院进行教学的义务。教学医院与见习学生之间、教学医院与患者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法律规范的约束。医疗机构即使是出于教学目的而侵犯患者隐私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侵害患者隐私的表现形式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情况,也分为两种:一是出于医学会诊、医学教学或者传染性疾病防治的目的,公开患者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二是医疗机构本身对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管理不善,向未取得患者授权的人公开,造成患者损害。对于第一种情况,在考虑患者隐私保护的同时,还要兼顾医学本身的特点以及医疗行业公益性的需要。在该种情况下,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就是看是否造成患者的损害。对于第二种情况,则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对患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管理。

【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最后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上述两种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无论是泄露患者隐私,还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都必须在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如患者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等;二是该损害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解读

案例50.医院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诊断结果,患者能否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向医疗机构求偿?

原告叶某于2007年8月6日在某报社应聘,同时被通知到地坛医院进行体检,HAV-DNA化验结果为阴性。某报社通过某种渠道得知,2006年初叶某曾到被告某医院做体检,被体检医院通知由于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需要再次复检。2007年8月15日,在未经叶某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体检报告复印给报社的人力资源部。由于体检报告中显示“乙肝阳性”的检验结果,以及主检医师所下的“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核心抗体阳性,肝功能正常,乙肝病毒感染,有传染性”等具有误导性的结论,致使人力资源部主管将该报告呈送给其部门领导层定夺是否录用。后叶某找到北京市疾控中心肝炎室专家进行帮助,最终由地坛医院专家出具权威医学证明,才得以录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隐私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涉及患者的隐私权保护问题。隐私权是现代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个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干扰以及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在患者接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出于诊疗的需要会掌握患者的诸多隐私,例如检查身体隐秘部位、查阅既往病史、了解当前病症的成因等等。在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制作的病历资料真实而详细地记载了患者的许多个人私密信息,这些病历资料又形成了患者新的隐私。该如何来保护患者的隐私呢?《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有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且责任主体扩大到了医疗机构。《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叶某曾到被告某医院做体检,被告对原告叶某的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诊断结果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原告叶某同意,医院擅自公开病历资料,造成了原告叶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过度诊疗的禁止】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条文注释

【过度检查】

关于过度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把它称之为“过度检查”。过度检查具有以下的特征:(1)为诊疗疾病所采取的检查手段超出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2)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所谓“金标准”,是指当前临床医学界公认的诊断疾病的最可靠方法。较为常用的金标准有活检、手术发现、微生物培养、特殊检查和影像诊断,以及长期随访的结果等。(3)费用超出与对疾病基本诊疗需求无关的过度消费。

【不必要检查的判断标准】

根据本条规定,不必要的检查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违反诊疗规范而实施的检查。如前所述,诊疗规范是医疗行业对于诊疗操作过程的经验总结而提升出的行为规范,代表了相关诊疗行为的基本操作要求,因此违反诊疗规范本身就说明医务人员违反了诊疗义务,此种情形下实施的检查就是不必要的检查。其二,虽然诊疗规范中并未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的医务人员的判断,所实施的检查手段属于超出了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或者不属于临床医学界公认的最可靠的诊断方法,或者检查费用的支出超出了诊疗疾病本身的需求,形成过度消费。

案例解读

案例51.医院对病人实施大量不必要的检查而使其支出大量费用的,患者能否以侵权为由向医疗机构求偿?

60岁的王大爷因最近一个多月咳嗽不止,被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初步诊断为肺炎,建议他到专科医院治疗。于是王大爷来到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住院。入院第一天,就预交了2000元治疗费用,随后做了抽血、尿检等几项检查。没想到这笔费用很快就花完了,第三天,他便接到了医院的欠费通知。深感怀疑的王大爷调出费用清单查看,竟发现检查项目多达66项,包括似乎和治疗肺炎并不相干的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丙型肝炎抗体测定及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等检查项目。但是该医疗机构解释说,按照相关规定,须做输血前检查,其中就包括梅毒、乙肝病毒等项目。在这种情况下,患者能否以侵权为由向医疗机构求偿,以维护自身权益?

本案涉及过度医疗的问题。过度医疗是近年来医务界受到社会诟病最多的“顽症”之一,其典型“症状”为大处方、滥检查、滥用高档耗材,明明用价格低廉药品就能解决问题的偏用高档药,能用一种药解决问题的却用几种药,拍个普通片子就能解决问题的却让做CT,做个单项检查就能解决问题的却让做整套检查,住院病人“豪华治疗”的更是屡见不鲜。“小病大治”“大病豪治”,病人的医疗费成倍乃至几倍、十几倍地往上翻。

《侵权责任法》第6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根据该条规定,不必要的检查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违反诊疗规范而实施的检查。其二,虽然诊疗规范中并未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的医务人员的判断,所实施的检查手段超出了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或者不属于临床医学界公认的最可靠的诊断方法,或者检查费用的支出超出了诊疗疾病本身的需求,形成过度消费。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王大爷因为肺炎到医院治疗,那些并不相干的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丙型肝炎抗体测定及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等检查项目就属于不必要的检查。《侵权责任法》对违反此规定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按照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不仅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还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21条规定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七项权利,其中第五项为“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该法第40条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例解读

案例52.因医疗官司败诉而多次到医院办公场所逗留,妨碍正常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应如何维护?[8]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经审理原告吴某某败诉,后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某医院存在涉嫌谋杀的犯罪故意,因该问题原告吴某某多次至被告某医院进行交涉。2013年6月28日,原告吴某某再次去该医院办公室要求见法人,因吴某某长时间在医院办公场所逗留,造成医疗工作的不便,故该医院工作人员要求其离开,但在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医院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该医院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吴某某有推搡的行为。后原告吴某某拨打110报警,并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原告吴某某购买治疗软组织挫伤的药品费用共计174.96元。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医方权益保障问题。当前我国医患双方矛盾较为尖锐,尤其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中鉴定、赔偿标准等双轨制的存在,不利于患者的权益保护和纠纷的解决,因此在发生医疗损害之后,不少患者不是诉诸法院请求赔偿,而是纠集大批亲友在医院闹事要求赔偿,极大地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而造成整个社会层面的负面影响,甚至因此而形成一个新的词语:医闹。为了保护医方的权益,《侵权责任法》第64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因原告吴某某长时间在被告某医院办公场所逗留,故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离开被告工作场所,但在该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使用方式不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吴某某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方当事人,其诉争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虽然对处理有意见,但其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原告多次自行前往被告某医院要求见医院的法人代表,影响到被告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64条的规定,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法院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1] 案例来源: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例来源: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

[3] 案例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851号民事判决书。

[4] 案例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

[5] 案例来源: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

[6]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1)昭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

[7]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

[8]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