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本章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第六十九条【高度危险作业的严格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高度危险作业】
这里讲的“高度危险作业”,既包括使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具体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作业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或者说超过了在一般条件下人们可以避免或者躲避的危险。二是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日常生活中,任何一种活动都可能对周围人们的财产或人身产生一定的危险性。但高度危险作业则具有不完全受人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危害性。三是,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对造成损害是否有过错。
【高度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受害人的角度看,高度危险责任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作业人具有过错,而只需证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即可,事实上,受害人要想证明作业人具有过错是非常难的。但高度危险责任往往伴随有责任限额制度,受害人即便能够获赔,其数额仍然有限。因此,受害人如能够证明高度危险作业人存在过错,从而符合过错责任构成要件的,可以转而根据过错责任提出请求,以获得全部赔偿。可见,受害人可以在过错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之间选择适用何种责任。
2.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尽管不考虑过错,但在存在数个可能的责任承担者的情况下,彼此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则取决于一方是否有过错。如《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为适例。同理,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此时需要考虑过错,是因为对物的占有支配的判断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即简单地看其归谁管领支配,还要顾及社会的一般观念,而后者的判断还涉及价值判断问题,所以要考虑过错。有关该点的详细论述,参见第72条有关“责任人”确定部分的解释。
3.尽管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但根据本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该条以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必要,具有过错责任的属性,只不过其实行的过错推定,更近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从这一意义上说,将其置于“高度危险责任”名下似有不妥。但也可以从此看出,高度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并非泾渭分明的,而是相互纠缠、相互激荡的。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受害人不用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那么加害人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56.受害人被作业中的吊车碰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1]
2013年6月18日11时许,王甲驾驶被告姚某某所有的豫R×××××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唐河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西院内的东西路上准备吊装货物过程中,吊车的前大臂将受害人王乙碰伤,后受害人王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乙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腹联合伤;3.肝破裂;4肺挫伤;双上肢多发皮肤裂伤清创术后。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3763.68元。另查明,豫R×××××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基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各国对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侵权行为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高度危险作业实施者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姚某某所有的豫R×××××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唐河县宣益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内道路上调整位置时,将在一旁停放的货车上等待卸货的王乙碰到地上,致使王乙死亡。由于事故是在调整车辆位置的过程中发生的,而非车辆在静止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豫R×××××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特种车辆的交强险,故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的吊车司机王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王甲系被告姚某某雇员,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姚某某承担;但王乙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程车辆调整位置时,对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故王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条【核事故侵权责任】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条,民用核设施包括:(1)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2)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3)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4)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5)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该条例第24条附则将核事故定义为:“‘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准确理解核设施事故,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此处的核设施仅指民用核设施,不包括军用核设施,如核潜艇。二是该条仅包括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不包括那些只具有较低危险性的核材料与核活动,如教学科研、医学、工农业生产中核技术的运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这些并未被归于核设施致害责任的核活动、核物质、核废物以及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本法第72条有关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案例解读
案例57.因人为疏忽导致高辐射性核废料泄漏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某地政府投入巨资在该地兴建了一座大型核电站。后某大型集团通过政府拍卖的方式取得了该大型核电站的经营权。某日,核电站发生严重核泄漏事故,其热氧再处理加工厂因管道破裂,高辐射性核废料泄漏,致使该大型核电站的附近居民关某等受到不同程度的核辐射污染。据调查,这是一系列人为疏忽导致的泄漏事故,即工程师没有更换不合格的管道,其他人员也没能及时发现泄漏迹象而造成严重核泄漏事故。事发后,有的居民认为应该找政府求偿,有的居民认为应该找该大型集团求偿。请问,在这种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本案中受到损害的居民该找谁赔偿?
本案涉及核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所谓核事故指任何的或一系列但源自同一的、引起核损害的事故。一般来说,在核设施(例如核电厂)内发生了意外情况,造成放射性物质外泄,致使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超过或相当于规定限值的照射,则称为核事故。《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核电站是某地政府投资兴建的,但其已经把经营权拍卖给某大型集团,即经营权已发生转移。核电站这次发生的核事故是人为疏忽导致的,应由民用设施的经营人承担责任,即由该大型集团来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受到损害的居民应当找该大型集团求偿,以维护自身权益。
第七十一条【航空事故侵权责任】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调整范围限定在民用航空器。所谓的航空器是指通过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承的任何机器,航空器主要包括固定翼飞机、滑翔机、直升机等飞机,此外,热气球、飞艇也属于航空器。一般认为,火箭是借助燃料所产生的反作用力,运动方式和空气无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航空器。另外,气垫船和地面效应船也不属于航空器,因为它们虽然能够离开地面或水面,在离地面较低的高度上滑行,但它们的升力大部分都是靠地面效应产生的,以至于它们根本无法真正在大气中飞行。使用目的看,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民用航空器主要用途有两方面:一是专门从事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运输飞行。二是通用航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化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责任主体是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主要包括从事运输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使用人。
承担责任前提是民用航空器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在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过程中,对所载运的旅客、货物造成的损害。这里的“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另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具体说来,就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证据指引】
根据该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用证明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具有过错,但是如果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那么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则不承担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58.由于自身的“扒机”行为导致人身受损的,可否要求航空公司索赔?
2005年11月10日,某航空公司某飞机执行石家庄—昆明航班,于22∶59在昆明落地停场过夜,停A4廊桥,准备11月11日执行昆明—重庆航班。当晚,向甲与向乙为实现飞行愿望,计划“扒机”,两人从云南机场北头机场围栏处攀越进入机场停机坪,并在1号桥北边围栏处草坪露宿至11月11日。11月11日早,向甲与向乙行到A4廊桥登机桥,爬入飞机后起落架舱内,该航班起飞过程中,向乙从飞机上坠地身亡,向甲则抓住起落架舱内的管件随飞机降落重庆机场,被发现后送返昆明。事件发生后,向甲右耳耳膜内陷,左耳耳膜穿孔,导致航空性中耳炎和听力受损。随后,向甲和向乙父母找该航空公司索赔,航空公司认为这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损失。本案中,该航空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吗?
本案涉及民用航空器致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的免责情形,即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向甲与向乙系同族兄弟,两人很向往飞上蓝天,但苦于一直没有机会坐飞机,故两人决定采用“扒机”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在航班起飞过程中,向乙从飞机上坠地死亡,向甲右耳耳膜内陷,左耳耳膜穿孔,导致航空性中耳炎和听力受损。但是向甲与向乙的损害是由于他们“扒机”的行为造成的,即向甲与向乙的人身损害系他们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即该航空公司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侵权责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调整的范围涉及的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认定,一般根据国家颁布的三个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危险货物品名表》、《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
【易爆物质】
易爆物质是指固体或者液体物质或者这些物质的混合物,自身能够通过化学反应产生气体,其温度、压力和速度高到能对周围造成破坏,包括不放出气体的烟火物质。
【易燃物质】
易燃物质包括易燃液体和易燃固体。(1)易燃液体是指在其闪点温度(其闭杯试验闪点不高于60.5℃,或者其开杯试验闪点不高于65.6℃)时放出易燃蒸气的液体或液体混合物,或者是在溶液或悬浮液中含有固体的液体。(2)易燃固体包括:①容易燃烧或者摩擦可能引燃或助燃的固体;②可能发生强烈放热反应的自反应物质;③不充分稀释可能发生爆炸的固态退敏爆炸品。
【剧毒性物质】
剧毒性物质是指经吞食、吸入或者皮肤接触后可能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受伤或者健康损害的物质。毒性物质的毒性分为急性口服毒性、皮肤接触毒性和吸入毒性。分别用口服毒性半数致死量LD50、皮肤接触毒性半数致死量LD50,吸入毒性半数致死浓度LC50衡量。经口摄取半数致死量:固体LD50≤200 mg/kg,液体LD50≤500 mg/kg;经皮肤接触24 h,半数致死量LD50≤1 000 mg/kg;粉尘、烟雾吸入半数致死浓度LC50≤10 mg/L的固体或者液体。
【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且其放射性活度浓度和总活度都分别超过GB 11806规定的限值的物质。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该条例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放射性物品很广泛,包括可以应用于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研教学领域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核燃料如果在核设施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本法关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其他高度危险物】
当然,本条调整的高度危险物,不仅仅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这几类,其他因其自然属性极易危及人身、财产的物品,如高腐蚀性物品,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证据指引】
根据该条的规定,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使用人就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等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以及高速轨道运输侵权责任及其免责】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条文注释
【高度危险活动】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是因为物本身特有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自然属性,使其具有高度危险性。而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是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至于行为所针对的物其本身不一定具有危险性,如民用航空器本身如不处于运行中,则并无危险性可言。一般认为,高度危险活动包括高空作业、高压作业以及高速运输作业,《民法通则》也只对这几种高度危险活动进行了规定,但《侵权责任法》最终增加规定了地下挖掘活动。
【高空作业】
高空作业也称为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标准规定,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坠落基准面是指从作业位置到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坠落高度(也称作业高度)是指从作业位置到坠落基准面的垂直距离。高处作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特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2米以上低于5米时,为一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低于15米时,为二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低于30米时,为三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为特级高处作业。高空作业在实践中很常见,包括高层建筑施工、在建筑物顶部安装广告牌、对高层建筑物表面进行清洁工作等,都属于高空作业。根据这里的解释,民用航空运输不属于高空作业,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因坠落物体造成地面人员损害的,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和本法第71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如果是高空缆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属于高空作业,适用本条规定。
【高压作业】
“高压”就是指较高的压强,在工业、医学和地理上都有高压的概念,在本条里的“高压”则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在不同行业里认定高压的标准不同。
【地下挖掘】
地下挖掘就是在地表下向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近年来,因地下采矿、地下施工造成的损害日益增多。特别是城市隧道(主要是地铁工程及各类市政地下工程)施工往往处于建筑物、道路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密集区,从而导致城市隧道建设中经常出现塌陷事件,造成他人伤害。因此,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经营者就是从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现实中,因地下挖掘如采矿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受害人多属于作业企业的职工。对受害职工的赔偿,应当依据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就是沿着固定轨道上行驶的车辆。通常来说,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包括铁路、地铁、轻轨、磁悬浮、有轨电车等。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证据指引】
根据本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等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59.受害人在建筑工地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的花岗岩地砖砸伤,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2]
被告某建设公司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用房工程的总承包方,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有承揽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一标段1至5号楼所有设计明确的矿棉板吊顶、花岗岩楼地面、花岗岩踢脚线、电梯门花岗岩门套工程分包给叶某某。同时,被告某建设公司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宝宏公司。2013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吴某某在上述工程建筑工地3号楼进行电梯井道测量、放样作业时,被从高空坠落的花岗岩地砖砸伤,当时3号楼地砖铺设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伤后,原告吴某某被医院诊断为右肩重物砸伤、失血性休克、右肩毁损伤、右肩胛骨及肱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肩丛神经损伤、双侧气胸、创伤性湿肺、头皮裂伤、右锁骨下动脉栓塞、动脉挫伤。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从事高空活动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在下沙街道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用房工地安装电梯时,被从高处坠落的花岗岩地砖砸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叶某某作为花岗岩地砖的实际施工人,对花岗岩地砖工程享有实际控制、谋取利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全面监管、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花岗岩地砖坠落砸伤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仅将涉案工地的花岗岩地砖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叶某某,在一定程度上仍控制着高度危险作业物,同时其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造成高空作业危险度加大,因此应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高度危险物包括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这些物品因为本身即具有对人身、财产极易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国家对高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高度危险物生产、储存和处理制定了严格的规范。
高度危险物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1)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2)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3)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单位,并如实说明高度危险物的名称、性质、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如果所有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者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所有人即有过错。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案例解读
案例60.受害人捡拾已关闭企业遗留在仓库的火药粉后,被火药爆炸烧伤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3]
1998年5月,侯河乡政府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书》,约定侯河乡政府将鞭炮厂的全部资产出售给陈某某,价款为10万元;陈某某接纳原企业干部职工,承担企业出售前后的债权债务等。2002年1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关闭第一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通知,鞭炮厂为其中的关闭企业之一,该通知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拆除生产设备,销毁半成品及药物原材料,妥善处理成品等工作。后鞭炮厂一直停业至今,车间及仓库闲置。2012年7月21日,原告朱某某与同学徐某、王某从鞭炮厂东南侧的围墙倒塌处行至厂内,该三人在半成品仓库内发现遗留的火药粒,即捡取了部分火药粒带离。后三人分别骑自行车、电动车返回,途中原告朱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突然起火并火药爆炸,朱某某连同电动车倒在着火的草堆上,导致身体被烧伤。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遗弃、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是指因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危险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或抛弃了高度危险物;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失去控制,其本身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在本案中,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鞭炮厂于2002年2月已被当地政府强制关闭,通知要求由人民政府负责拆除生产设备、销毁半成品及药物原料、妥善处理成品等工作,此后鞭炮厂一直停业。至此,被告陈某某对鞭炮厂的药物原料及半成品已不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其并无遗失、抛弃火药粒的行为,原告朱某某亦无证据佐证被告陈某某在此期间对鞭炮厂的火药粒尚有保管义务。故朱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高度注意义务与过错推定原则】
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安全规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妥善保管高度危险物,将高度危险物放置在特定的区域,并由专人看管,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或者非法流失。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一旦导致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将对社会产生巨大危害,严重威胁周围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因此,应当加重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使其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此外,考虑到非法占有人可能没有赔偿能力,如果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力,也不利于促使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加强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所以,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所有人自己占有高度危险物的,由所有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非法占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不是由受害人去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也就是说,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就推定其有过错,应当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人、管理人、非法占有人中的任何人、部分人或者全部人承担侵权责任。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案例解读
案例61.出租车司机将他人遗忘在车上的放射性物质据为己有,后致本人及其他居民受辐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某日,冯先生携带金属品钴粉(约1公斤)及铑粉(约1公斤)到广州到做检测。先是找到广州市计量测试所,但因为那边没有相应的测试工具,该所一位姓陈的小姐遂将他带到位于东风东路的广东省物料实验检测中心,要求该检测中心加班给他带来的钴粉和铑粉做两个光谱半定全量分析,并约好当天下午4时多取结果。做完检测后,冯先生提着的钴粉和铑粉从省物料实验检测中心出来,在东风东路上打了一辆出租车回西华路,当时他坐在前排,两包东西就放在脚下,但下车时忘拿。据省物料实验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显示,钴粉含钴60成分90%以上。报告出来后,冯先生立即前往羊城交通电台播发寻物启事,说明失物是工业原料,有放射性,并留下手机号码,表示如有归还将予酬谢。出租车司机陈某见到报纸后,认为钴粉是工业辐射原料,很值钱,打算卖给外地一家辐照厂。在前往辐照厂的过程中,不小心发生泄漏,致使陈某本人和沿路附近的居民受到辐射。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问题。钴60,是一种能发射γ射线的放射性固体物质,具有极强的辐射性,会严重损害人体血液内的细胞组织,造成白细胞减少,引起血液系统疾病,如再生性障碍贫血症,严重的会使人患上白血病(血癌),甚至死亡。《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出租车司机陈某将他人的遗忘物钴粉和铑粉占为己有,属于非法占有。由于此钴粉的钴60成分占到90%以上,属于高度危险物,而由钴粉的泄露造成的损失,陈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冯先生的疏忽大意而将钴粉和铑粉遗忘在出租车上,未能尽到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的高度注意义务,故冯先生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擅自进入高危区域的责任承担】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高度危险活动与高度危险区域的区别】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后,损害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看到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非常复杂,一般来说,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即高度危险作业人积极、主动地对周围环境实施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高度危险责任中除了这一类对周围环境实施积极、主动危险活动的高度危险作业外,还包括另一类,它并非积极、主动实施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而是因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责任。如果将对高度危险场所、区域的控制和管理也视为高度危险活动,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是静态的,不像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一样对周围环境实施了积极、主动的危险。虽然二者都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但在免责和减责事由上,二者应有所区别。因此,本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
案例解读
案例62.盖房时触碰高压线从高墙上跌下死亡,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4]
2013年4月26日,郝某某在给内黄县马上乡李石村李某某家盖房时,触碰高压线从高墙上跌下当场死亡。内黄县公安局经处理后认定,郝某某系电击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高压线归被告某电业公司管理。庭审中,被告某电业公司主张其尽到了规定的巡视义务,但主张其在巡视中并未发现李某某家在建房屋;同时还主张,其高压线架设符合法律规定,提供了现场照片。同时,被告某电业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某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一份,其保险单项下保险事故范围为内黄县行政区域,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50万元,人身伤亡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郝某某在从事高空建筑期间因碰触高压线导致遭电击死亡,被告某电业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与管理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某电业公司虽主张其尽到了管理及巡视义务,但其未举证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被告某电业公司对在高压线下建造房屋这一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其主张进行了巡视,但巡视也没有发现这一危害电力设施的情形,明显存在疏忽与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郝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高压线下从事高空建筑有危险性而为之,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又因被告某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被保险人被告某电业公司的供电责任险,对本案中应由被告某电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安阳支公司可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据原告请求直接支付原告。
第七十七条【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
《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该条第2款规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法第129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该法第129条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2)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3)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该法第130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该法第132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128条、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还有《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该规定第3条明确,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2)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 元;(3)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该规定第4条明确,本规定第3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第5条规定,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限额】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项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该批复第8项规定,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履行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1] 案例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3] 案例来源:江苏省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书。
[4] 案例来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