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本章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指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时,起诉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
2.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近三个月内的工商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3.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4.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包括户口本、当地派出所的证明)。
5.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
6.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互相关系的证明。
7.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材料,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等。
8.证明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具体材料。
9.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本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有关规定。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的赔偿】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表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
几种不同的情形分述如下: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还表明:(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小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此部分而言,机动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3.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的规定。这与本法第27条规定的“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一致的。
应用要点
【证据指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即:(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裁判规范】
1.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或者第12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2.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案例解读
案例37.客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据什么法律认定赔偿责任?[1]
2014年5月14日14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苏H×××××客车沿121省道121km+100m处变道下客过程中,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31439.03元,被诊断为: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磋商、肠系膜挫裂伤、脾挫伤、阑尾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经鉴定为:原告因车祸致小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肠系膜挫裂伤行肠系膜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外,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什么规范性文件进行赔偿责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遭受的损害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次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韩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依据被告与某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合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时的责任承担】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强制保险的首要赔偿】
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机动车承租人和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例解读
案例38.驾驶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侵害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2]
2013年12月29日12时1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枣庄路路口中心,原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U××××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行,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R××××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行,因被告张某某的过错行为,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左前部和被告张某某车辆右前部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R××××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钱某某名下,并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这种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赔偿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而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钱某某名下并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故法院认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机动车已交付但未变更登记的责任承担】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强制保险的赔偿】
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本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原所有人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论机动车买卖双方、赠与和受赠双方是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都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受让人的赔偿】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24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他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仍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赔偿义务应当由买受人、受赠人等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来承担。
此外,在附所有权保留特别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已交付购买人,虽然出卖人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购买人取得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该所有权仅在购买人不依约定支付价金时才发生效力,即要求购买人返还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调整的范围除了“买卖”这一情形外,还包括通过赠与、继承等方式形成的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发生分离的情形。这些情形属于该条规定的“买卖等方式”。对于未办理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的买受人、受赠人、继承人来说,其是真实的所有权人,具有对机动车驾驶活动的控制能力,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解读
案例39.购买二手车之后未转移登记且未投保险即上路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3]
2012年11月1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鲁R×××××号农用运输车在江高镇双岗村市场内道路由南往北倒车行驶的过程中,与在车后活动的行人原告黄某发生碰撞、且左后轮碾压原告的右足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黄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8月1日,经鉴定,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Ⅵ(陆)级伤残。此外,涉案的鲁R×××××号农用运输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某某,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赵某某,被告笔录称该车辆是其2010年1月在太和镇购买的二手车,事发时该车辆由被告驾驶,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车辆已转让但未过户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赵某某系该车辆的受让人即实际支配人和占有人,也是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涉案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一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拼装或报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转让的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致转让人和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受害,转让人和受让人对此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第三人”是指受让人和转让人以外的第三人,据此,该“第三人”范围包括所有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否包括发生事故时的车上人员可能存有疑义。我们认为,此处的第三人应包括车上人员。但由其他实际使用人驾驶该机动车时,则应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实际使用人明知该机动车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则其对自身可能遭受的损害有重大过失,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其不承担责任,而且,因其明知该机动车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仍违反禁止性规定上路行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根据本法的规定,应与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如果实际使用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就应被视为“受害第三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解读
案例40.报废车辆买卖双方签订了责任分担协议,后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4]
涉案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钱某某。2012年4月18日,被告钱某某以3000余元报废车辆的价格卖与被告张某某。买卖时该车已经损坏,且已经连续数年没有年审,行驶证也已丢失,车辆的登记户口手续及车的牌照也被钱某某留下,该车更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被告交接车辆时曾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从今天起,所有责任由张某某负责,以前的由钱某某负责”。2013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酒后驾驶本案涉案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货车沿老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驶在前的原告刘甲驾驶的鲁B×××××二轮摩托车(后载刘乙)发生碰撞,造成致张某某、刘甲、刘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钱某某转让的,该车在买卖时已经损坏,无牌无照且已脱审,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因此,两被告的买卖行为,属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另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钱某某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钱某某(转让人)和被告张某某(受让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条文注释
【盗抢人的赔偿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审判依据。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本条规定,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事故车辆是否是被盗抢的机动车应有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以免机动车所有人以车辆被盗抢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引发道德风险。在审判实践中应查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在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由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或证明。
【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参照这一规定,本条作出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关系,仍须严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来判断。盗窃等违法行为并不等于第76条所称的“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如果盗窃驾驶人等能证明自己的驾驶活动符合道路交通通行规则,但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损害的,则仍然可以使用“10%”的限额赔偿制度;如果损害系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盗窃人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称的“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是指机动车一方存在违反交通通行规则或者机动车不适驾等关系到机动车驾驶活动危险性的过错,而不是盗窃者窃取他人机动车所有权的过错。对于盗窃、抢劫、抢夺等违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法或者刑法予以处罚和调整,而不应体现在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方面。
案例解读
案例41.被盗窃的轿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的,车主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5]
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李甲所属川B×××××号本田小型轿车,行至高寺塔路与南美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车逃逸,逃逸至国道321线处,又与李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李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外,川B×××××号本田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甲,实际车主是被告邬某某,该车于2013年8月被盗。在这种情况下,盗窃的机动车的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盗窃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法院酌定原、被告按三七划分责任比例。此外,涉案川B×××××号本田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虽分别为被告李甲与邬某某,但系被盗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被告李甲与邬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甲与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驾驶人逃逸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对受害人如何救济的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强制保险的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
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本条着重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导致机动车不明以及肇事的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形,规定了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全部费用。对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超过限额部分的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表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购买而未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案例解读
案例42.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已投保交强险的,被侵权人应向谁求偿?[6]
2014年7月6日,被告方某某驾驶皖J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歙县紫云路驶往新安路方向,途经歙县百花路歙州学校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凌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凌某某倒地受伤、手机及衣物破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某无责任。原告凌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及肾挫伤,医嘱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及陪护。治疗期间,凌某某花去医疗费用1580.4元。此外,涉案皖J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这种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应向谁求偿?
本案涉及肇事人逃逸后其驾驶车辆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被侵权人的救济方式。《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凌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凌某某身体受伤及物品破损,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人逃逸,而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由其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 案例来源:江苏省盱胎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4号民事判决书。
[3]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4] 案例来源: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
[5] 案例来源: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6] 案例来源: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