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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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产品责任

本章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产品责任纠纷

【立案指引】

产品责任纠纷立案时,起诉人应提交如下材料:

1.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

2.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近三个月内的工商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3.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4.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由被告生产或经营的产品所造成的证明材料,如病历、被损毁物品的购物发票等。

5.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1条已明确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42条规定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定义性的规定。实践中可以《产品质量法》第46条关于缺陷的规定为标准判断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具体如何运用这项标准进行判断,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

2.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是指缺陷产品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

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通常要由受害人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所致,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具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生产者方可承担产品责任。

【生产者免责的情形】

产品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是否免除或者减轻生产者产品责任要看其他法律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从目前已经制定的法律看,对生产者免除产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主要是《产品质量法》。该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缺陷是否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所不能发现的,应当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不能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的水平来认定。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证据指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中规定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三种情形以及产品生产者其他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都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裁判规范】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案例解读

案例33.质量不合格的烟花导致购买者眼球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1]

2012年1月22日,原告陈甲在被告陈乙处购买烟花,该烟花系由陈丙经营的郎溪县梅渚镇某烟花经销处销售给被告陈乙、由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的。当天晚上,原告陈甲在家门口燃放“四锦”烟花时,因烟花燃放一段时间后无反应,原告陈甲便靠近查看,但烟花再次喷射,导致原告陈甲眼球受伤,原告陈甲的家属随即报警,并送医院治疗。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甲右眼球缺失、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该烟花经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检验,产品标志不符合GB24426-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地方。《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具备前述三个构成要件的,产品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在本案中,涉案烟花系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经鉴定,检验结果为:产品标志不符合GB24426-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原告陈甲在燃放烟花时造成损害,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丙和被告陈乙系烟花的供货者和销售者,在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原则】

依据本法第41条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外,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销售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要承担产品责任。对此,本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了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即过错责任原则。

依据本条的规定,销售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有过错,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第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根据这一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须有过错,只有在销售者因有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下,才承担产品责任。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第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销售者有过错,未能严格把好进货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能避免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案例解读

案例34.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2]

2010年4月,原告张某在被告刘某经营的102铺中购买了8厘米玻璃淋浴门1套,货款1196元。原告张某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刘某亦依约上门安装选购式样的玻璃淋浴门。因订购的其中一扇玻璃淋浴门在没有外力作用下突然爆裂,致其原告右指长伸肌腱断裂,并发软组织割裂伤。医嘱意见为“定期门诊换药,右手限制活动6周,2月内禁止劳作”,实际发生医疗费4586.21元。对于涉案玻璃淋浴门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存在较大争议,但被告刘某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证明、生产者、检验合格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在产品缺陷侵权责任中,对产品的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对于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于销售者难以尽到审查义务;有的是因为销售者明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而拒不出具信息。《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有能力以及应当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证明、生产者、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被告既无法提交所售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又不能指明产品的供货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产品责任的请求权与追偿权的行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条文注释

本条所讲被侵权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购买并使用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购买使用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

【请求赔偿途径】

本条从方便被侵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两个途径:一个是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另一个是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如果二者不予赔偿,被侵权人可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追偿权】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中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被侵权人垫付的赔偿费用。需要明确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不同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一方只有在另一方符合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

应用要点

【管辖法院】

为了方便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缺陷产品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缺陷产品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这样的规定能够便于被侵权人选择更方便起诉的法院,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案例解读

案例35.因楼板存在缺陷造成施工受伤的,被侵权人都可以向谁求偿?[3]

2012年3月18日,邹某某与金某某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金某某承包六合区马鞍街道勤丰社区邹营组邹某某家楼房建设工程。金某某随后组织原告唐某等人进场施工,所用楼板(钢筋混凝土空心预制板)系邹某某从被告孟某处购买。2012年4月1日7时许,原告唐某在二楼操作吊机起吊一车混凝土过程中,楼板突然断裂导致吊机倾覆,原告被用来固定吊机的钢管挑落地面受伤。原告唐某随即被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先后花去医疗费34946.25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唐某遂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唐某都可以向谁求偿?

本案涉及产品责任中的索赔对象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条从方便被侵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两个途径:一个是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另一个是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孟某销售给邹某某的楼板存在无质量合格证及相应标示等缺陷,原告唐某作为被侵权人,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既可以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原告唐某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即被告孟某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追偿权】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注释

根据过错原则,行为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此,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原因导致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请求赔偿途径与追偿权】

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方便被侵权人请求赔偿,根据本条的规定,即使是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仍然可以先找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向造成产品缺陷的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支付赔偿费用。

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

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第四十五条【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责任】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两种方式。妨碍是指侵权人实施的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造成的妨碍他人合法权益正常行使的某种有害状况。排除妨碍是指依据被侵权人的请求,侵权人以一定的积极行为除去妨碍,以使被侵权人正常行使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方式。被侵权人在请求排除妨碍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妨碍必须是不法的。至于妨碍人主观上是否预见妨碍后果,均不影响被侵权人提出请求。但如果妨碍是合法的,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妨碍人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第二,妨碍既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可能出现的。被侵权人不仅可以对已经发生的妨碍请求排除,对尚未发生但又确有可能发生的妨碍也有请求排除的权利。第三,妨碍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只要不法行为妨碍他人行使物权、人身权等,被侵权人均可请求排除妨碍。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行为构成对他人人身、财产的现实威胁,即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危险。这里的危险是指现实威胁,即随时可能发生的、发生概率极大的危险,而不是遥不可及的危险。消除危险,是指人身或者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当事人请求造成危险或对危险负有责任的人消除危险状况,以保障请求权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民事责任方式。适用这种责任方式,能有效地防止损害的发生,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需要明确的是,产品责任中,被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且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

依据本条的规定,被侵权人除了可以要求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外,还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其他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

第四十六条【缺陷产品的警示、召回】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有缺陷,在产品已经进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使用人发出警示,或者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

警示,是指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止或者减少对使用者的损害。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对经营者售出前的产品警示说明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则是对产品已经进入流通后发现缺陷产品的警示补救措施作出规定,二者相辅相成,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经在我国初步确立,《食品安全法》等已有明确规定。召回是生产者、销售者将缺陷产品从流通环节中撤回,阻断可能发生的危害,与消除危险是有区别的。

依据本条的规定,对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补救措施不限于警示、召回二种,而可以根据每个产品的不同性能、特点、作用、缺陷的状况、损害发生的概率等情况采取更有利于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措施。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产品,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跟踪服务的义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的产品不能撒手不管,应当跟踪服务,发现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案例解读

案例36.土制锅炉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生产者知情却未采取警示或召回等措施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4]

被告高某某经营萧山瓜沥镇大元钣金厂,私自制造、销售俗称压力蒸箱(土制锅炉)的产品。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应某与同村村民应丙及驾驶员孟乙一起到被告高某某处购买上述产品压力蒸箱一台。2010年12月26日晚8时许,应某在使用产品中发生爆炸,造成应某死亡。原告孟甲系应某妻,原告应甲系应某之女,原告应乙、杨某某分别系应某父、母。原告认为,被告超越经营范围,无资格私自制造压力蒸箱,并销售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压力蒸箱,系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1年5月9日诉讼至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案涉及产品未能及时警示、召回的侵权责任。警示,是指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危险。召回,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生产的产品,即土制锅炉属工业产品,未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证和检验。且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来看,被告早已明知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使用安全性能的缺陷,已有发生爆炸的事件,但从其知道该情形至今也未采取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致使应某在使用该产品中发生爆炸而死亡。因此,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注释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第二,要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应当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第三,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

本条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即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为防止滥用惩罚性赔偿,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

需要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而在于惩罚有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并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赔偿功能上讲,其主要作用在于威慑,不在于补偿。虽然从个案上看,被侵权人得到了高于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但从侵权人来讲,这种赔偿能够提高其注意义务,从而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1]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

[3]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程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

[4] 案例来源: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