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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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 婚前健康而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2009]禹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郑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侯某离婚;婚生子郑XX由郑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侯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查明,郑某、侯某于199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郑XX,一直由郑某抚养。2007年7月22日,侯某到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为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8月15日。2008年6月5日,侯某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即西医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为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7月28日。2007年7月22日及2008年6月5日侯某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原告予以陪护。2008年10月27日郑某起诉,同年11月5日被告申请精神病鉴定。2009年1月6日,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认定侯某患精神分裂症伴抑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07年7 月22日、2008年6月5日两次患病住院,均由原告予以陪护,原告的行为表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竭力治疗仍不见好转,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仅指婚前得病而婚后尚未治愈,不包括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