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 男方因订立婚约而为女方装修房屋,婚约解除后女方应返还装修费用 ([2008]安民二初字第173)
被告朱甲系被告朱乙、李甲夫妇之女。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与被告朱甲相识并谈婚,双方于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订婚。因原告与被告方关系较为融洽,原告遂着手筹备婚事,且原告与被告朱甲已拍结婚照。关于结婚新房布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朱乙自愿将其购买的房屋(毛坯)一套给原告结婚用,并将一套钥匙交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07年12月开始按自己的设计要求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至2008年3月因原告得知被告朱甲隐瞒生育史后,终止对房屋的装修。原告遂于次月提出与被告朱甲解除婚约,同时要求被告方弥补原告因装修房屋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方置之不理,且被告朱乙已将房屋门锁更换,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朱甲在外务工多年,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支出。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甲订婚后,原、被告双方积极筹备婚事,符合情理。对于房屋的装修以及出资,原、被告方各执己见,但法院经调查认定房屋装修的行为人应为原告。结合本案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尽管该房屋产权属被告朱乙,从房屋装修的定做人、用途、过程、要求等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优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系原告支付。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房屋的价格鉴定,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房屋装修价格为43619元,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向被告朱甲提出解除婚约,是因为被告朱甲隐瞒其有过生育史,原告并无过错。原告对房屋的装修也是基于婚约关系,对房屋的使用视为约定不明。现原告与被告朱甲已解除婚约,被告朱甲应将装修房屋的费用43619元返还原告。原告对房屋的装修形成了添附,该房屋产权属被告朱乙,被告占有该添附有合法根据。三被告系家庭成员,因此,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装修费用的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1.杨某诉萧某婚约财产纠纷案([2006]密民初字第5375号)
本案要点
(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互赠或赠与对方父母、亲属的某些财物,因其数额较小,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普通赠与合同来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当事人自愿返还的不受此限制。
(2)而对于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较高的,即使双方没有书面的婚约,也应视为以能共同生活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即要求解除婚约时,一方应酌情返还。
2.伊有金诉索生辉等婚约财产纠纷案([2008]大长民初字第153号)
本案要点
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给予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收受彩礼一方按照习俗返还其已给付的彩礼。
3.杨世宣、杨鸿基诉郑腾兰、肖美娇、郑艳平婚约财产纠纷案([2005]三民终字第397号)
本案要点
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全部返还彩礼问题,各自提供了相反证据,但双方的证据均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时,应当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比较证据证明力,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确认当事人承担返还责任。
●相关规定
《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32条、第43条-第46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52条-第53条、第58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条;《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45条;《刑法》第260条-第261 条;《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条文注释
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的规定的规范属性既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型规范,也非禁止性规范,而是倡导性、宣示性规范,它为人们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就其规范地位而言,它与第2条、第3条有别,不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与原则,只是表明了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因此,难以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解释为一项法定义务。正因如此,如果婚姻当事人仅以违反忠实义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