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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 解除同居关系时,婚约彩礼应酌情返还([2006]沈民(一)权终字第320号)
杜某与李某于2003年年初订婚,于2003年4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杜某经介绍人转手给付李某彩礼款一万元,举行婚礼仪式前,杜某又经人转付李某彩礼款两万元。2005年2月末,李某将个人物品全部取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05年10月,杜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退还彩礼款三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违反法律应予批评教育。原、被告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因婚姻关系尚未缔结,并且原、被告在一起有过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按民俗借婚姻关系从原告处索要彩礼款三万元,可酌情予以返还。
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与杜某订婚及举办结婚仪式期间,两次收取彩礼共计三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资确认。但鉴于双方已办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李某可适当返还所收彩礼款,一审判决李某退还大部彩礼款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对于订立婚约、给付彩礼后未履行正式结婚登记程序而“结婚”的男女当事人,其在一定时间后要求“离婚”即解除同居关系的,因毕竟有过一定时间的同居生活,故婚前给付的彩礼可以酌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