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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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 与订婚约相关的吃饭、见面礼及其他小额财物应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不得要求返还([2009]汴民终字第247)

李甲、李乙于2008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李甲通过介绍人交给李乙彩礼现金6600元,李甲为李乙购买了“三金”及财物若干,李乙对收到李甲为其购买的鞋和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收到“三金”不予认可。今年端午节李甲给李乙见面礼200元。后双方及家人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婚约解除,李甲起诉要求李乙返还彩礼21030元,庭审中变更为17134元。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

一审法院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婚约后,李乙应将收受的彩礼返还李甲。李甲交付给李乙的礼金6600元,因李乙没有证据证明已退给李甲,李乙应返还该礼金;李甲为李乙购买的手机属于贵重物品,也是基于双方婚约而购买,属彩礼的范畴,李乙应退还该手机;李甲为李乙购买的鞋、见面礼200元以及吃饭送礼均属于一般性赠与和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对李甲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甲为李乙购买的“三金”因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给对方,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甲提出将购买的“三金”已交给李乙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甲提出的为李乙购买鞋、送见面礼200元以及所称的吃饭送礼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李甲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律上所谓的彩礼仅指直接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大宗财物,而对于与之相关的吃饭、见面礼及其他小额财物均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不得要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