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 订立婚约后同居期间怀孕又流产的,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不宜将彩礼全部返还([2009]平民终二字第217)
2008年2月12日程某与其姑奶去姚某家向姚某求婚。姚某接受程某求婚,并于同月22日与其爷爷、奶奶同去程某家订婚,订婚当日接受程某馈赠戒指一枚(价值997元)、礼金2000元。同年4月30日程某与其舅舅、伯父等人去姚某家商量程某、姚某结婚事宜时给姚某带去耳环一副、项链一条(价值4000 元)及彩礼款20000元,双方家庭于当天约定程某、姚某于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姚某接受程某父母支付的“下车”礼金100元、“改口”礼金2200元、“压箱”礼金2000元。举行婚礼后的第五天姚某即与程某及其父母同去广东生活。由于姚某患有糖尿病且当时已经怀孕,初到广东生活难以适应,出现浑身发抖、流鼻血等症状,此时姚某还在使用胰岛素针剂治疗糖尿病。综合以上多方面因素,姚某在征得程某母亲同意后于5月22日服用药物进行流产。之后姚某继续在广东生活并休养一个月,6月21日姚某在程某陪同下返回鲁山家中。返家后第三天程某、姚某发生争执,此后双方分居,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姚某返还彩礼31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未达法定婚龄,即按农村习俗与程某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构成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某给付姚某上述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既然现在双方已不可能结婚,对该财物的处理应区别不同情况而定,鉴于姚某接受的价值4997元的手饰系程某自愿馈赠以及姚某接受的订婚礼金2000元、“下车”礼金100元、“改口”礼金2200元、“压箱”礼金2000元亦属原告及其父母自愿主动馈赠,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关于商量结婚时,程某支付的20000元彩礼款,由于姚某与程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即同居怀孕且患有糖尿病,不得已实施药物流产后其身心受到了一定损害,故该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以返还l5000元为宜。但是,程某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将上述20000元彩礼款送给姚某的,与姚甲、黄某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程某请求姚甲、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姚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姚某与程某在举行结婚仪式时,程某给付姚某彩礼20000元,有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足以确认该事实。上诉人姚某称未收到20000元的事实没有充足证据加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姚某与程某同居时间很短,程某家庭并不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姚某应适当返还彩礼。但同居期间姚某怀孕又流产,其身心也受到极大伤害,一审判决返还15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情况,二审法院酌定姚某返还程某7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赠送的彩礼在婚约解除或者未能合法缔结婚姻时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