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公证能否为医疗机构免责?
现实困惑
2012年9月3日,程某到某医院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前,医院与程某签订了书面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规定:术中发生任何不良后果,均与医院方无关。手术后,程某左眼上睑下垂。为此,程某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责任。而医院认为其在手术中没有过错,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手术发生的不良后果应由程某自行承担。那么,程某的损害到底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律师解答
手术公证是医疗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目前,有些医院为了避免因手术失败或意外导致可能发生的纠纷,会要求与患者或家属订立一项主要是免除医院责任或由患者自行承担责任的协议并进行公证。但是,手术公证只起到一个使医患双方在手术前进行沟通的作用,它并不能成为医院的免责理由。《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医院的此种免责条款应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虽然与程某签订了手术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其未能就履行手术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程某的知情同意权。
综上所述,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手术公证不能为其免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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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是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而《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五十三条是对格式合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应遵循以下原则:(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格式条款的内容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具有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也不得具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否则该条款无效。因此,虽然医疗机构可以采取措施尽量避免自己承担医疗风险,但这种措施不能免除医疗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排除患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否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