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医院疏忽致患者术后损伤,患者可以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进行处理吗?
现实困惑
陈女士于2010年5月10日在某市人民医院生下一名男婴,二十天后,陈女士出院回家。回家后,陈女士始终感觉下体疼痛,便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医生从其阴道内取出一块染有血迹的纱布,陈女士的丈夫立即向市人民医院反映了这一情况。人民医院的医生来到妇幼保健院看到纱布,即承认确为手术中残留下来的,并口头向陈女士道歉。双方约定在本院进一步检查。检查发现陈女士的阴道有炎症,生产时的手术伤口恢复也很不理想。随后,人民医院的医生离开,此后再未联系陈女士及其家人。陈女士的丈夫遂找到市卫生局,要求对人民医院进行处理。那么,陈女士的丈夫可以要求市卫生局处理市人民医院吗?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也就是说,患者在哪里就医,就应当在哪里解决争议。另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行使监督职权,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可以给予处罚。可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所在地处理医疗纠纷的机构。因此,陈女士的丈夫作为陈女士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进行处理。
法条链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
法律解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是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管辖地及受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医疗纠纷案件在管辖法院上,一般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起诉条件上要满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有明确的被告,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四个条件;在起诉的形式方面,应该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对于因身体损害要求赔偿的医疗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