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宝钛公司诉健桥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3年8月20日,宝鸡钛业公司(宝钛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健桥证券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宝钛公司将自有资金6000万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投资,宝钛公司享有所投资国债的利息收益,并承担国债市场价格等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健桥公司不向宝钛公司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健桥公司接受宝钛公司存入的受托资金,按照中国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资产,保护宝钛公司的利益,不从事任何有损宝钛公司利益的活动;每季至少一次向宝钛公司提供准确、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不得挪用宝钛公司委托资产;不得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自己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受托资产以宝钛公司名义于健桥公司在宝鸡市的证券营业部设立账户,全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操作,由健桥公司进行专户管理,但不得与健桥公司自营、经纪账户混合使用。委托期限12个月,具体时间以健桥公司开具的《资产管理证明书》为准。健桥公司未经宝钛公司书面许可,自管理期初买入国债后至管理期末,不得擅自动用宝钛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和国债,不得擅自买卖国债。委托关系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各派两名代表组成清算组对委托资产进行清算,若期末国债年投资收益率高于3%,健桥公司按高出部分收益总额的5%向宝钛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若投资收益率低于3%,健桥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用。健桥公司移交受托资产时,须保证宝钛公司账户内有保持期初数量的国债;合同还约定了委托期内国债派发的利息、期初购买国债剩下的资金余额等事项。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健桥公司不对宝钛公司账户内国债擅自进行买卖交易的前提下,宝钛公司同意健桥公司可对该部分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健桥公司自主使用。健桥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宝钛公司归还受托本金,同时按投资年收益率9%向宝钛公司支付投资收益,作为对宝钛公司授予健桥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健桥公司承诺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如健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和收益,宝钛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健桥公司收取滞纳金等。
同日,宝钛公司、健桥公司、担保公司三方还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愿意为《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向宝钛公司提供担保;对宝钛公司6000万元资产的安全及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至合同期满后六个月为止。
随后,宝钛公司将6000万元资金打入健桥公司指定账户,健桥公司出具《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书》载明:委托金额6000万元,委托期为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9月4日。
2003年9月8日,健桥公司用上述资金购买国债,并随即将全部国债进行了回购登记,之后再未进行国债交易。
2004年4月21日,健桥公司向宝钛公司支付委托国债投资收益款270万元;6月28日,宝钛公司持有的所有国债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冻结并质押转移。
因健桥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回购资金,宝钛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健桥公司归还其委托投资管理的60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1万元,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与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健桥公司有权对宝钛公司的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健桥公司自主使用;健桥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宝钛公司归还受托本金,同时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投资收益,实际上在双方之间成立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资金出借人为宝钛公司,借款人为健桥公司。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借贷关系的条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该无效条款所涉内容正是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交易的关键性、实质性条款,是整个合同目的之指向。该关键性条款的无效导致《补充协议》整体无效。虽然《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形式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签订形式上合法的合同后,同日又签订了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是《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而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意图明显,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依法亦应认定无效。健桥公司主张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除保底收益条款外其余条款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宝钛公司主张《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保证合同》作为《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对于《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健桥公司作为专业证券公司,理应熟知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故其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健桥公司违法回购国债,挪用回购资金自主使用,致其不能及时向宝钛公司偿还资产,造成损失后果与合同无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宝钛公司不因合同无效的次要过错责任而对损失后果承担责任。健桥公司支付的270万元收益款应当折抵本金,健桥公司理应偿还宝钛公司除270万元以外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健桥公司主张只需将宝钛公司期初购买的国债依数依原品种返还给宝钛公司,或者按照现行市场价格将购买同数量同品种国债所需金额退还宝钛公司现金,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不能成立。担保公司因《保证合同》无效及其未对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对主合同的无效状态不应知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宝钛公司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健桥公司偿还宝钛公司5730万元及按照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宝钛公司对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健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个别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健桥公司依数依原品种向宝钛公司返还期初购买的国债,或者按照清算时点的市场价格将购买同数量同品种国债所需金额返还,已经向宝钛公司支付的270万元款项直接或折算成一定数量的国债予以抵销。且宝钛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部分损失。健桥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国债,不构成对宝钛公司的侵权。健桥公司偿还宝钛公司款项应从合同期满后即2004年9月4日开始计付。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双方形成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为:健桥公司依数依原品种向宝钛公司返还期初购买的国债,或者按照清算时点的市场价格将购买同数量同品种国债所需金额返还,已经向宝钛公司支付的270万元款项直接或折算成一定数量的国债予以抵销。
宝钛公司答辩称,双方同时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且后者对前者的主要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这种签订合同的方式本身就是以同时签订一份桌面协议和一份桌底协议的形式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桌底协议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健桥公司关于双方系约定了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理财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各种投资手段实现委托资产收益的最大化。健桥公司在取得回购资金后未对委托资金进行任何证券投资,而是以占有回购资金自己使用为最终目的。按照合同约定健桥公司并不收取任何佣金,相反只是支付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款。且《补充合同》明确约定管理期末归还的是受托本金,而非剩余的国债及资金。故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融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健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宝钛公司取得6000万元资金,合同认定无效后当然应当返还相应的资金而非国债。健桥公司对于合同无效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宝钛公司的相应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关于“宝钛公司将其自有资金6000万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投资;宝钛公司享有投资所生利息收益,并承担国债市场价格等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健桥公司不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健桥公司不得擅自动用宝钛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和国债,不得擅自买卖国债;健桥公司收取管理费用”等内容,属于委托理财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双方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宝钛公司同意健桥公司对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健桥公司自主使用;健桥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宝钛公司归还受托本金,同时按照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宝钛公司投资收益,作为对宝钛公司授予健桥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这些约定对双方签订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关于健桥公司代为进行国债投资的内容作了修改,实质内容已经变更为宝钛公司同意健桥公司使用国债回购后的资金,由健桥公司向宝钛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使用费。双方以这种方式签订合同,实质上是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双方系非法借贷的民事关系,健桥公司取得的是国债回购所得资金而非国债,故在返还因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时,健桥公司应当返还其取得的相应资金。健桥公司关于其应当依数依原品种向宝钛公司返还期初购买的国债,或者按照清算时点的市场价格将购买同数量同品种国债所需金额返还,已经向宝钛公司支付过的270万元款项直接或折算成一定数量的国债予以抵消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将已支付的270万元收益款折抵本金后判决健桥公司偿还宝钛公司5730万元款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健桥公司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宝钛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在对返还的5730万元的利息计付上已有体现(即按照活期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是一份比较简单的委托理财合同,合同约定,宝钛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投资,由宝钛公司享受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健桥公司按照投资收益情况收取投资管理费。但是双方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却允许健桥公司进行国债回购交易并自主使用所得资金,同时按照9%的收益率向宝钛公司支付投资收益,作为其允许使用回购交易资金的补偿,这就改变了投资管理合同的内容,使双方的关系由委托理财关系实际上变成资金借贷关系。
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信贷规模控制等,部分实体企业资金紧张,各种方式的资金拆借活动成为非常有利可图的业务,为了规避企业之间不得开展资金借贷的政策规定(尽管这一规定本身的合理性也存在争议),本案这样以委托理财为名、行资金借贷之实的现象并不鲜见。法院透过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的委托理财表象,明确了补充协议的资金借贷性质,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并判决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终审法院的判决可能也有现实的考虑。当时,资金的市场利率较高,许多企业假借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之名,行企业间借贷资金之实,即企业拿出一部分资金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国债投资,收取较高收益,同时允许受托企业回购国债或者进行国债交易,实际上是将资金交由受托机构进行证券投资,并且保证最低收益率,这种做法有日益普遍的趋势,可能带来三种不利后果:(1)越来越多地的资金脱离实体经营流向证券市场,将会弱化实体经济的发展,从而削弱经济发展的基础;(2)受托企业承诺较高的收益率,并且大量接受委托,一旦证券市场出现下跌趋势或者出现系统性风险,许多受托企业可能无法兑现承诺,不仅会造成大量纠纷,一些受托企业甚至可能破产,从而带来较大的风险;(3)越来越多的企业规避国家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定,会对国家的金融管理和金融秩序造成冲击。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鲁思·金斯伯格所言:法院不应该关注于某一天的“天气”,但是应该留意特定时代的“气候”。[3]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虽然没有必要关心每一天的经济状况,但是需要关注一段时间的经济气候,因此,面对企业规避金融监管的现象,最终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司法判决遏制这种趋势。
值得注意的是,宝钛公司上诉答辩时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融资借贷关系,因此主张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是双方协商签订的,宝钛公司本身也是规避法律的当事人之一,能否以合同规避法律作为抗辩理由是值得研究的,特别是,这种现象在我国比较常见,甚至有些当事人故意在签订协议时留下法律上的瑕疵,待实施协议于己不利时,再据此主张协议因存在法律瑕疵而无效。对此,英美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任何人均不能因自身的过错而获得利益。一个人自身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如果可以据此获得好处,客观上就等于鼓励人们犯错误,这显然不是法律之目的所在。典型的例子是,遗嘱的受益人杀死立遗嘱人,然后要求依据遗嘱获得遗产,法院就会予以拒绝。
当事人能否依据其有过错的事项提出主张或者作出抗辩,我国法律似乎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本案的终审法院明确指出,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两份合同规避企业之间禁止借贷的规定都负有责任,并且认可一审法院按照活期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判决结果(活期利率远低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客观上也有遏制当事人利用自身过错谋取利益的效果。
不过,本案的判决也带来了另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即被告健桥证券公司作为违约的当事人,事实上却因为两份被认定无效的合同获得了利益,因为法院判决其支付的利息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水平和市场收益水平。这或许是此类所谓的委托理财合同难以禁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受托机构有强烈的利益动机大胆签订这类合同:合同如约得到履行的,受托机构显然获得了得益;即使合同不能如约履行,委托人起诉到法院,受托机构也没有多大损失,甚至还可以获得本案被告所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