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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被害人就医后等待抓捕应认定为待捕型自首——冯某故意伤害案

马 勇

【案情介绍】

被告人冯某,男,1988年4月生,某单位职工,住某市某小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某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同案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牛某酒后到拉面馆吃面时, 同案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牛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被告人冯某提议同案被告人孙某、被害人牛某二人去“练练”。 三人至某广场,同案被告人孙某、被害人牛某两人对打,后被告人冯某将二人拉开,又和被害人牛某发生争执,继而对打在一起。 冯某用拳击打牛某面部致其仰面倒地,牛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6日8时许死亡。 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始终未逃离,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系自首。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控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但认为被害人家属报案后,公安民警在医院电梯口将被告人冯某、孙某抓获,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未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冯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11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某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此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其二,被告人冯某在医院抢救受害人时,得知受害人亲属报案后,并未逃离,属于自首,应予以认定;其三,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宽处罚。

【案件争议焦点】

冯某是否属于“待捕型自首”?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项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认定待捕型自首应当具备4个条件: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对他人报案的明知性、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 而对照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4个特征,具体理由是:

(一)从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看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孙某立即送被害人牛某前往医院进行救治。在此期间,被告人通知了被害人家属。 伤者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时,被告人冯某始终未逃离医院而是在重症监护室外与孙某商量如何去外地救治被害人,且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公安机关也是在该医院重症监护室外的电梯口将被告人冯某抓获。 这些事实反映出,尽管被告人只是在消极地等待抓捕,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行为,但被告人也是在没有外力控制且具备逃匿条件的情况下,出于其自身独立意愿主动留在医院的,而不是一种客观的被迫选择。

(二)从明知他人报案但仍留在现场的行为看

卷中证据表明,被告人孙某在医院曾听到受害人家属拨打电话报警,并将家属报警一事向被告人冯某告知。 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对他人报案是明知的,在明知受害人报案后仍留在医院,显示出被告人冯某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自愿性和候捕的自动性。

(三)从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看

被告人冯某被抓捕时在医院重症监护室外的电梯口,公安人员到场后询问是谁打了人,被告人冯某主动说是他和孙某打的,民警就将二人带走。 上述事实反映出,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到场后没有躲藏、逃避行为,而是主动承认犯罪行为,完全服从抓捕,配合司法机关,没有任何反抗行为,表现出基于本人意志,自愿置身于司法控制之下的服从性。

(四)从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看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发生经过,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其先后多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实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没有隐瞒。虽然被告人辩称其行为的定性应当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属于故意伤害罪,但这些辩称都应属于对于具体犯罪性质的不同理解和认识,该辩解不影响对其是否如实供述自身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审理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但仍在医院等待积极救治被害人,系自首,并据此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办案心得】

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因此一向是控辩双方“必争之地”,也是司法实务界长期面临的疑难问题。“自动投案”是自首的首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3个司法解释,规定了十几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2010解释” 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列入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理论界称之为“待捕型自首”。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程序后无论是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阅卷,寻找“自动投案”的事实是辩护律师辩护的重要工作。 而当发现该事实后如何将之上升为自首,则是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

本案中,被告人的投案事实及构成自首已被公诉机关认定,但未被一审人民法院采纳。二审辩护律师欲改变之,“纠错”难度相当大。辩护律师抓住“被告人得知受害人亲属报案后仍在医院未逃离”这一关键事实,从立法精神的角度精准解析了“待捕型”自首的4个要件,并以此为论据,全面深入地论证了被告人构成待捕型自首的辩护观点,得到了二审人民法院的认可和采纳,最终对被告人做了从轻处罚。 本案并不复杂,辩护观点单一,能够取得较好的判决结果(被告人冯某从一审判处11年到二审改判8年),辩护律师对事实的详细了解、对法律的精准解读以及规范的逻辑论证,是其原因所在。

[作者单位: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