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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期徒刑五年到判决无罪——王某盗窃案

徐建华 高 乐

【案情介绍】

王某,男,37岁,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人。 2011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3年12月11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宁夏某镇某村,租用当地村民马某靠近输油管线西边的空闲院子,又租用梁某家的空闲房屋和院子及某镇老盐厂的后院。被告人王某在其住所地附近程某某经营的永存油罐厂焊了储油罐。 2013年3月的一天,王某雇用杨某将储油罐拉运到老盐厂院内。 后王某伙同他人将储油罐埋在地下, 在租用的马某的院子里的彩钢房内挖地道至惠银输油管线上打眼,并铺设管线经梁某家院子至老盐厂后院,将所盗窃的原油输入储油罐内。2013年4月3日中午,位于马某院子内西北拐角的阀门破裂,造成原油外泄,被相关部门发现后报案,从埋于地下的储油罐内查获原油26.18吨,价值120268元。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原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万元。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王某实施了盗窃原油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以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王某无罪。

(一)一审认定王某租赁了梁某家的空闲房屋和院子以及某镇老盐厂的后院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如果完整地实施本案盗窃原油的行为仅使用马某家的房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得从马某家安装盗油管线,通过柏油路接通至梁某家,再从梁某家将盗油管线接通至老盐厂地下埋藏的储油罐中。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租用了梁某家的空闲房屋和院子、某镇老盐厂的后院”,但是全案证据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明梁某家的空闲房屋和院子以及某镇老盐厂的后院是王某租赁的。

(二)一审认定王某到程某某经营的永存油罐厂焊了储油罐事实不清

一审人民法院如此认定的证据只有程某某的证言, 但程某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程某某2015年5月17日在对公安机关作证称:“我对照片中的2号男子有印象,确定到我的焊罐厂焊过储油罐。焊储油罐的费用是1万多元钱,具体数字我想不起来了。”辩护人向程某某进行调查时,程证实他在公安组织辨认时说了对照片中2号男子有印象的话之后,又问办案民警“是不是犯人招供说在我这买的油罐”,民警说“就是的,就是他”,在此情况下,他才说“要就是他,那就是他”。程某某的证言表明,他是受到办案民警的诱导之后才指证王某在他那里焊过油罐。程某某同时还向辩护人证明了对照片中2号男子是不是在他那焊过油罐、是否给了焊罐钱都记不清了。 将程某某以上2份证言相比较,可以看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真实性令人怀疑。与此相反的是,程某某向辩护人所作的证言更具真实性,且更合理。 程某某多年从事焊接油罐、运行罐、水罐工作,焊接的储油罐不止一个,接触的客户不止一人,记不清客户模样、记不清给哪些人焊过储油罐是很正常的事情,怎么偏偏就记住了王某呢? 况且,王某辩解称,他在程某某处焊过一个方形水罐(该水罐至今还在其家中存放),辩护人向程某某核实此问题时, 程某某也说记不起来。 对于给王某焊接过方形水罐程某某记不清,又怎能记起给他焊接过储油罐?因此,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审人民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不当。

(三)一审认定案发现场的储油罐系王某在永存油罐厂所焊接的事实不清

1.一审认定王某在程某某处以1万元的价格焊了储油罐, 这是对程某某证言的曲解。 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称:“焊罐的费用是1万多元钱, 具体数字我想不起来了”,给辩护人所作证言更加具体,但他没有证明王某给他1万元的焊罐钱,他只是说焊罐的费用是1万多元。 可见,一审这一认定与程某某证言的内容不符。

2.程某某还向辩护人证明他对案发现场的油罐进行辨认时,向办案民警说的是“像是”,并不敢断定。他还说看油罐是不是他焊的,关键是要看阀门,因为油罐的其他部位大体都一样。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说法很专业,也更加可靠。按照程某某的证言,他至今未曾见到储油罐实物,也没有看到有阀门的照片。显然案发现场的储油罐是否系他所焊接,至今都不能确定。

3.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发现场的储油罐系王某在永存油罐厂所焊接没有证据支持。程某某在公安机关证实王某在他的焊罐厂焊过储油罐,也辨认案发现场的储油罐系他所焊接,但并没有证明案发现场的储油罐就是王某找他焊接的那一个,这是一个关键问题。退一步讲,即使王某在程某某的焊罐厂焊过储油罐,案发现场的储油罐也是程某某焊接的,但不等于案发现场的储油罐就是王某找程某某焊接的那个储油罐,这中间缺少一个重要环节。

(四)一审认定王某雇用杨某将储油罐拉运到某镇老盐厂院内没有证据支持

本案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与杨某发生过任何联系,根本谈不上雇用杨某将储油罐拉运到某镇老盐厂院内,如此认定没有根据。

(五)一审认定王某实施了盗窃原油的行为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将储油罐埋在地下,在租用的马某家的院子内的彩钢房内挖地道至惠银输油管线上打眼,并铺设管线经梁某家院子至老盐厂后院,将所盗原油输入储油罐”。 但这既无一份直接证据证明,也没有一份间接证据予以支持,只能说是毫无根据的主观推测。

(六)一审以王某出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原油为理由认定王某实施了盗窃原油行为,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

一审认定王某出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原油,在本案中也就是指2013年3月11日下午,王某向侯某某出售原油的这次出售行为。 但是,首先,王某已经向公安机关说明了出售给侯某某的原油是他从甘肃省某县耿家湾村当地村民处收购的,也指认了其具体收购地点位于甘肃省某县耿湾乡桥沟村东约1公里处柏油路边。暂且不论该原油的来源是否合法,但王某的确已经指明了原油的来源。 其次,原油的销售受国家严控,任何个人不得随意进行买卖,但不能否认的是,在许多产油区,当地农民捡拾原油并私下买卖是客观存在的。正如证人侯某某所负责的原油收购点,就是以收购此类原油为业的。王某收购农民捡拾的原油后出售获利虽然不符合法律,但不能将此作为推断他有盗窃原油前科的理由,更不能作为认定他参与本案盗窃原油犯罪活动的理由。 最后,从时间上考虑,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某这次出售原油的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下午。这就是说,如果该原油是从本案案发现场盗窃所得,那么所有的盗窃行为,包括从马某家挖地道,以及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安装输油管线、在老盐厂安装储油罐、将输油管线接通至梁某家再接通至储油罐等所有盗窃行为必须于2013年3月11日上午以前全部实施结束。这样才符合逻辑,符合常理。 但是,从本案收集在卷的证据来看,这种可能性完全不存在。

1.证人马某2013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证实:“直到十几天前,李某(即王某,下同)才过来找我的,要我赶紧给把大门装上”,还向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证实:“我和他只见过两次面,第一次是2012年10月底他租房子的时候,……第二次是2013年3月的一天,他找到我问我大门怎么还没有装好。 ……他给了我700元钱,让我在大门上加铁皮,过了两三天的时间,铁皮焊好我就雇人把院子的大门装上了”,同时证明“彩钢房子是李某租下院子给了我1万元钱后不到1个月的时间我就建好了,门上装有锁子,锁子是我和李某第二次见面的时候交给他的。”马某的这些证言足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被用于盗窃原油的彩钢房的钥匙是马某在与李某第二次见面时才交给李某的;二是马某与李某第二次见面的时间是2013年3月的一天;三是与李某第二次见面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3日之前的十几天。由此可以断定,王某拿到马某家彩钢房钥匙的时间,以及王某使用马某家院子的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之后。 因此,王某于2013年3月11日下午向侯某某出售原油与本案没有关系。

2.证人杨某向公安机关证实,他是在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将油罐(即涉案储油罐)从甘肃拉到老盐厂后面的院子里的。 这一证言更加证明,实施将储油罐埋在老盐厂后院的这一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至4月3日之间。 那么王某于2013年3月11日下午向侯某某出售原油的行为与本案更没有关系。

综上,王某于2013年3月11日下午向侯某某出售原油时,本案的盗窃行为尚未实施,王某向侯某某出售原油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一审人民法院将此与王某参与盗窃行为联系到一起与事实不符。

(七)一审人民法院以有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现场活动留下的牙刷、烟蒂为理由认定王某实施了盗窃原油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

经科学鉴定,王某在案发现场梁某家留下牙刷、烟蒂。一审人民法院据此认为王某实施了盗窃原油行为。牙刷和烟蒂属于间接证据,它只能证明王某在作案现场抽了烟、刷了牙,但并不能证明王某到现场实施了盗窃原油的行为,况且王某对此也给出合理的解释,那就是他陪李某去取衣服,在梁某家休息所留。

(八)从侦查机关调取王某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王某在拿到马某家的锁子以后,并未在案发现场出现过

1.公安机关调取王某通话记录,意在证明王某曾在案发现场活动过,但侦查机关调取通话记录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 根据马某的证言,王某最后一次来某镇的时间是案发的十几天前,由此可以证实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真实性。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没有调取到2013年3月18日以后的通话记录,也没有调取到任何能够证实王某在案发现场附近活动的证据。

2.因为公安机关侦查时没有调取王某舅舅李某某的相关证据,辩护人调取了李某某在宁夏某房屋管理登记处办理的房产证,并对李某某做了调查笔录,印证了王某自我辩解其到宁夏境内活动系看望李某某的真实性。

由于案发至今已历时数年,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无法再调取更多证据证明王某无罪,但被告人也不能自证有罪。本案的一些间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有作案的可能和嫌疑,但不能充分证明王某必然实施了盗窃原油的行为,无法得出王某实施了盗窃原油行为的唯一结论。在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不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判决王某无罪。

【审理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重新审判。 重审时,辩护人继续坚持无罪意见,一审人民法院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判决王某无罪。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辩护人又补充调取了一些新证据,仍然坚持无罪辩护。 二审审理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个零口供案件,被告人自始否认实施盗窃行为,一审人民法院依据间接证据定案。辩护人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紧扣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围绕间接证据是否真实,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否依据间接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得出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唯一结论而展开辩护,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采取抽丝剥茧的方式逐一进行分析和反驳,终获两级人民法院采纳,王某被判无罪。

[作者单位: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