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易混淆罪名的理性判断——马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赵江水
【案情介绍】
被告人马某原系某林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体事实如下:
1.关于受贿罪的事实。2002年6月至2012年春节前,马某利用担任某县县委书记,某区区委副书记、副区长、代区长、区长,某林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7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91.5万元、9张购物卡价值人民币9000元、美元2.1万元。
2.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 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春节前,马某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2万元。
2008年上半年,马某接受朋友哈某某的请托,通过关系密切的朋友某市回民中学校长李某某职务行为,帮助哈某某承揽某市回民中学宿舍楼建设工程。为此,马某收受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2010年下半年,马某接受某局综合处处长陈某的请托,通过其曾经的同事某厅纪检组长蔡某职务行为,为请托人朋友女儿顺利通过工作面试提供帮助。为此,马某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011年春节前,马某接受某运输公司经理丁某某请托,通过其曾经的同事某校副校长杨某某职务行为,为请托人朋友女儿参加工作考录事宜提供帮助。为此,马某收受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3起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事实构成受贿罪还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律师辩护观点】
(一)马某与李某某、蔡某和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规定的“密切关系”
《刑法》第388条之一没有对“关系密切的人”作出清晰界定,似乎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所以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判断,必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限定解释。
1.“关系密切的人”必须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具有相同亲缘关系的人。《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可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将“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并列规定的。 所以,“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之外具有与近亲属相同亲缘关系的人。
2.“关系密切的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并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关系密切的人”与上述“特定关系人”在内涵上具有相同之处,二者均着眼于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非同寻常的特殊关系。
所以,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判断就应当以《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为依据,具体包括:情妇(夫),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经济生活的儿媳妇、女婿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债权债务、经济合作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而在本案中,马某与李某某、蔡某和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亲缘关系、经济往来,更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
可见,控方实际仅凭马某与李某某、蔡某和杨某某相识,而推断马某与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关系密切”。
(二)马某与李某某、蔡某和杨某某的交往源自马某的职权,而用以维系这一关系的基础是马某的地位
1.从马某与李某某之间的交往模式可以看出,在2005年前,二人之间的交往是基于马某的职权而产生的。
2.从马某与蔡某之间的交往模式可以看出, 在2008年3月以前, 马某系蔡某的上级,其与蔡某的来往源自职务的隶属关系。
3.从马某与杨某某之间的交往模式可以看出,1984年6月至1989年11月,马某任某委办公室干部;1989年11月至1992年12月,马某任某委某部副部长。 而在此期间,杨某某历任某委干事、部长、副书记、书记,系马某的上级领导。
上述交往模式充分说明,马某与李某某、蔡某和杨某某的交往始于马某的“职权”。更为重要的是, 上述三人就马某或自己调离原职位后为何还与马某保持联系的问题上,作出了一致的表述,即基于马某的职权和地位。 可见,虽然被告人马某在2005年12月22日调入某局任副局长,但是李某某、蔡某和杨某某与马某的交往依然以马某的“职权”——某局副局长这一副厅级干部为依托。
(三)本案中所存在的影响力的基础是马某的职权和地位
斡旋受贿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尽管体现了行为人间接地利用自身职务的行为,但不可否认仍然是以具有公权力色彩的本人职权或地位作为依托的,所以斡旋受贿实质上是一种交叉利用职务行为的权力寻租。
《刑法》第388条之一所说的行为主体却不拥有任何带有公权力性质的职权或地位,因此,在他们和请托人之间难以直接形成一种“权钱交易”关系,其可利用的是对拥有职权和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影响力,这种影响力是与职务无关的纯粹的私人关系。
本案中,李某某和蔡某在其笔录里都提到了“碍于面子”这句话。而这里所说的“碍于面子”实质上就是碍于被告人马某是一个副厅级领导干部。 可见,李某某、蔡某和杨某某是基于马某的职权和地位而自愿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
具体到被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每起事实上,具体如下:
1. 收受个体老板哈某某20万元贿赂。 本起行受贿行为中,并不是行贿人哈某某主动请托马某某要求其利用特定的关系,通过某市某中学校长李某某职务上的行为,来帮助其承揽某中学VI标段2#男/女公寓楼建设工程。 而是马某利用其地位和职权在得知该建设工程消息后主动要求李某某帮忙。 在李某某碍于面子答应后,马某才将该消息告诉了哈某某。 所以,此次行贿行为和行贿款项均指向的是马某利用其地位及职权所获得的“利好消息”。
而这种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获得“利好消息”,并将“利好消息”作为受贿条件的行为与控方所指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在受贿人将“利好消息”告知行贿人后,行贿人利用受贿人提供的“利好消息”取得的利益作为行贿款,交付给受贿人;后者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时,行贿人向受贿人交付的行贿款是基于受贿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
2. 收受某派出所所长章某某1万元贿赂(陈某代送)。本起指控中,章某某的外甥女胡某报考某厅下属事业单位笔试成绩第一名,因为怕面试被挤掉就希望能找到某厅的领导打个招呼。于是章某某找到了陈某,希望陈某能够帮忙。但是,陈某并不认识某厅的领导,仅认识马某,所以,陈某找到马某希望其帮忙。
章某某证实其请托陈某是因为陈某系某处处长,陈某请托马某是因为他是某局副局长。 据此,章某某的行贿行为和行贿款项指向的并不是马某与蔡某的关系,而是马某能够通过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完成行贿人的请托事项。
3. 收受某市运输公司安检员李某某1万元贿赂(丁某某代送)。
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所呈现的行为特征为:
(1)行贿人知道受贿人与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
(2)行贿人请托受贿人,希望受贿人利用特定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行贿人的请托事项。
丁某某带李某某请托马某是基于马某的职权和地位。而李某某的1万元行贿款也直接指向马某的职权和地位。 正如李某某在其自述材料里所言:“我托朋友丁某某找到马某,我觉得应该真心地表示一下感谢,所以送了1万元钱。 ”
可见,尽管马某的职权或地位在每起请托事项上只是间接地、消极地起着作用,但不可否认此种作用仍然是凭借其职务才得以发挥,并非与马某的职务没有关联。 如果马某不具有副厅级领导干部这一身份,李某某、蔡某和杨某某三人显然不会答应马某的请求。如果马某不具有某局副局长这一职务,陈某、丁某某显然也不会请托马某。控方实际上是将以“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力”与“不具有权利性质的影响力”作了等量齐观的评价。
另外, 辩护人通过网络搜索了2009年以后在全国发生的与本案具有相同情况的受贿案件,无论从各地检察机关的起诉内容来看,还是从各地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各地司法机关均一致认定这种行为属于“斡旋受贿”,这也为本案的定性作了指引。
综上,辩护人认为,马某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李某某、蔡某和杨某某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属于受贿行为中的特殊类型——“斡旋受贿”。依据《刑法》第388条规定,对于“斡旋受贿”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利用影响力受贿22万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马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职务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收他人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特征,应以受贿罪论处。 法院最终以受贿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4.3198万元。
【办案心得】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置于刑法第388条之后,这就导致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从立法本意上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定是为了适应中国的特殊国情,弥补职务犯罪的处罚漏洞。从行为方式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和斡旋受贿相似度很高,区别的关键在于利用者的身份。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利用者本身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能利用其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来滥用被利用者的职务影响力。 而在斡旋受贿中,利用者本身就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与被利用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并非源自身份,而是源自职权。本案公诉方混淆了这一点。 辩护律师结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利用者的身份以及“密切关系”作了细致的阐述,澄清了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正确理解,使得案件能够准确定性。
[作者单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