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进阶专项实务指南(案例精解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4. 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 深度指导

依据《保险法》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虽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但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代理人办理社会保险福利。

■ HR风险提示

1.企业应当准确把握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

(1)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

① 劳动关系中劳动力提供强调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而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一方面受被代理人授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又有在特殊情势下独立决定的权利。

② 当事人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委托代理关系的当事人则为委托人与代理人。

③ 两者的时间过程不同,劳动合同具有继续性的特征;而委托代理关系不以继续性为要件。

④ 报酬支付的方式不同,劳动者的工资是按月支付的报酬;代理人的报酬由双方协商,不一定均为有偿契约,也不一定按月支付。

⑤ 劳动者不承担商业经营的风险责任;而代理人则需自己承担商业风险责任。

⑥ 危险责任的承担不同,前者由用人单位就危险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工伤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只有在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时,才可以向被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

(2)以保险代理为例,深入分析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① 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职工。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编制之列。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代理业务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可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实施登记簿管理,保险代理人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在职编制人员。

② 从依据的法律上看,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法规而签订的,权利义务集中于劳动的付出(获取)和工资、福利待遇的获得(支出);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是获得(解除)劳动的合同权利或赔偿相应的损失;在合同争议处理上,明确规定需到本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诉。保险代理合同是依据我国保险法律规定签订的,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也只是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为对方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③ 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费数额,即使代理人的业务下滑,保险公司也无权降低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即不能取得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或奖金的权利。

④ 从管理方式上看,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同一单位中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循的。保险代理人拓展业务实行单兵作战的形式,代理人可自由掌握工作时间,保险公司唯一能够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业绩,即收取保费的数额。尽管各家保险公司强调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如实行早会制、夕会制,强化业务培训,实行团队编制等,但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规范的管理模式。

⑤ 从参考要素上来看,我国税收政策对此从侧面也有所反映。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代理人需征收营业税,这与受劳动法调整的企业职工仅限于征收超标部分个人所得税是完全不同的。

2.用工单位应当注意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时常混同的情况,妥善选择用工关系

现实中的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如此泾渭分明。一方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往往会派生出委托代理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并存,从劳动法角度观之为劳动关系,从民法角度则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例如,商店营业员与商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营业员又以商店的名义与顾客订立契约,成为商店的代理人。这就意味着两者之间可能会同时存在具备劳动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对此进行区分的意义在于,不能因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而断然排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一些隐蔽的劳动关系,可能在表象上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仅简单参照笔者上述的区别标准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因此,用工单位应当注意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时常混同的情况,妥善选择用工关系。

■ 典型案例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

被告:某知名保险公司

赵某与某知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200811日签订了《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以及《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约定保险公司聘任赵某为保险代理人,并约定了保险代理费的支付标准、赵某需遵守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代理人基本管理办法》等,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中约定:“财务辅助津贴基数为每月税前人民币16000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18个月),除本计划收入外,赵某不再按照《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的约定取得其所列明的包括保险代理费在内的其他各项收入。”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双方明确签约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该规定已被《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099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废止]。任何时候双方均不构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0094月,保险公司以赵某未达到约定的业绩要求为由解除了双方的代理关系。赵某不服,于20095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关于财务辅助津贴的约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同意向其发放固定劳动报酬,《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与《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实质上使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并且,在日常工作中,保险公司对赵某实施管理,《保险代理人基本管理办法》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对赵某具有约束力的劳动制度。所以,赵某要求确认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0093月和4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8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缴纳其自入职之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赵某遂诉至法院,诉请同劳动仲裁之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认定,赵某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要求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117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