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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德的社会化
20世纪初,在推行福利举措方面,各主要意识形态流派所借助的范畴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涉及美德及其奖赏;它主张社会政策是对个人有价值行为的回报。不过这一类中有些内容像是因情况而异的。它可指节俭——那些审慎的、有着先见之明的个人使自己无需他人的关照,从而避免加之于整个社会的负担(Fraser 1973,pp.91-101)。它可涉及互助协会,承诺在某一排他的地方性或职业性群体中相互帮助,加强内部凝聚力,彼此分担风险(Beveridge 1948,pp.21-117)。以上两种形式都是契约性质的,寓于公民社会领域。它们构成了有条件的社会关系的古典自由模式,这种关系由法律规定所强化,包括个人的退出权。然而,如前所述,该范畴不是借助个人或群体主动精神,而是通过鼓励作为社会成员的责任及嵌入社会人格核心属性之中的行动:即对他人有益的劳动,以支持有益社会的行为。这样,形形色色的福利意识形态通过在互不关联的观念语境中倡导美德,从而维持援助他人的伦理维度。到20世纪中叶,第三种形式开始成为福利主义的核心特征。正如二战后最有影响的福利理论家之一理查德·蒂马斯指出的,社会政策不能约减为经济政策,其不可被简化为“一系列收入转移”(Mead 1997,p.197),因为“20世纪中叶不列颠社会政策中值得肯定的做法是承认并鼓励利他主义情感、互惠及社会责任”(Titmuss 1973, p.254)。美德这一概念往往游移于它的私人化,其对自发社群化的依赖(同时保持私人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平衡),及其国家化这三者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