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财产保护的范围
《基本法》第14条保护现有财产,亦是说,不涉及与工资、奖金相关的机会以及类似的预期和希望。保护的是作为行为结果的收益,不是获得收益的行为本身。以逐利为导向的行为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受职业自由保护的,特别规定于《基本法》第12条中。
受保护的还有财产的使用。财产所有人不仅有持有其财产的自由,也有使用、消费和出卖其财产的自由。
在此类自由之下,财产所有人免受国家侵犯。如果国家行政法规或单项规章减损财产自由,它们必须在《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下,明确受限财产的内容及范围。在此,我想复述一下该条款的字句:“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
上述自由减损的另类是征收。征收被理解为一种侵犯,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主观权利地位被剥夺,借以完成公共任务。因此,征收与规定财产的内容和权利限制完全不同:征收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它影响到财产所有人个人,将财产从个人手中拿走并以之服务于公共目的。两类限制之间的界线总是不很容易厘清。
内容的规定和权利限制的规定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它们的合法性取决于议会法律以及作为行政制定法的行政法规(Rechtsverordnung),后者同样必须以议会法律为基础而制定,也即一部行政法规根本上只能基于特别授权的法律方可公布。最后,章程——也即具有对外效力的、由公法人公布的且构成其法律基础的文件——也须放入这一类予以考虑。主要在建筑法中,章程对于财产的安排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这一法域主要由乡镇公布的规则构成。当然,法域的疆界要由联邦的和各州的议会立法划定。
内容与权利限制的规定必须始终符合比例原则并由此而实现私有财产的社会整合。在判断比例时,一旦作为财产的物或权利须受限制,其类型就扮演着重要角色。就此问题,联邦宪法法院是这样表达的:[7]
地球土地数量不能增加以及生存必需性之事实本身就禁止听任对它的这样的使用:市场力量无节制地自由竞争和全凭个人意志的处分;与之相反,一个公正的法律与社会秩序更倾向于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就像我们对待其他财富那样,使土地为全体人民的共同福祉服务。
这就表明,如我在本节开始时就写到的,会有数量众多的人在法律身份上有权获得财产的宪法保护,但这不意味着所有的财产限制必须得到同样的对待。对于财产限制,比例原则的根本态度是宁愿引入抽签排位的方式,从而达到差异的效果。比例原则导入特定领域的差异。换句话说,只有具体看到持续的规范问题或一个确定的事实状况,才会作出判断:一次对基本权利的侵入,在其严格意义上,对于达到一个特定目标或按比例看是否特别有必要,也即是否适度。作为财产的物或权利,对于财产所有者的意义必须受到重视。只要一件财富实体物能够起着衡量个人自由保障要素之一的尺度作用,它就享受特别明确的保护。相应地,财产客体——主要指作为生产资料的财富——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越强烈,立法者的措置自由度就越大,权力授予了第三方。由此而来的,例如,法律允许企业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实际由劳动者的集体决定权予以限制。
有关通过个人行为运用法律对财产权的限制,这也就是法律实施的另一种运用。当这类运用行为建立在合法的法律基础之上时,它们当然只有自证的合法性而已,也就是说,无可争辩的是,它们在形式意义上是被允许施行的;同时,抽象地和原则性地,它们也应当与——前文所述的——有效的内容与权利限制规定之条件相契合。然而,当法律保留了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以及这一裁量在个案中不合比例地予以使用的时候,法律运用行为也可能在财产保护的个案中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