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制度根源的财产权:中德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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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 会 化

在《基本法》第14条之下的第15条中,还规定了财产的社会化问题。该条是这样表述的:

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用于社会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公有经济形态。对于补偿,第14条第3款第3句和第4句相应适用。

这里所规定的社会化意味着对财产的侵入,但与内容和权利限制规定、与征收都不同。区别于内容和权利限制规定的在于,本条所指的财产不是被保留的(也不仅仅是被限制的),而是被剥夺的。与征收的不同在于,不是有关具体的和个人的剥夺行为,而是关于一种抽象的且一般性的过程,一种结构性的征收。

《基本法》第15条明确指出了这种剥夺的范围,即对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如果立法者在这个范围内决定社会化,那么,它就不受比例原则的约束。它可能会开启经济秩序的根本性转型。

这一条款在德国其实没有适用过:在联邦德国近乎六十年的历史中[8],本条规范一直未予适用。不少人据此认为,该条已经失去了其法律意义,即在现象学意义上说,一项宪法规范的不运用就使它随时间的流逝而归于无效。从法学理论上说,这种现象不应是恒久不变的。但重要的是,在德国政坛上,至今没有人认真地推动重要的经济分支领域的社会化。此外,曾经预想过,这种社会化计划因其巨额赔偿要求而实际不可能施行。此间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失败者的社会主义化”(Sozialisierung von Verlusten),[9]即指在严重的经济危机中,以减少企业破产为目标以及(同时)由此带来后果而制定社会政策的结果。这是不是一种社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