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制度根源的财产权:中德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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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德国基本法上的财产权内容

德国宪法即基本法,在第14条第1款规定:[6]

(1)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

(2)财产应履行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3)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对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和根据有关财产补偿形式和程度的法律进行。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如人们所言,这一财产权宪法保护决定了普通的相关经济权利——规定在下位的制定法中。这些法律不得与《基本法》的上述规定相抵触。然而,在经济生活中,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并不仅限于一项宪法条款,还有更多。例如,结社权可作为劳动者权利,基此而组织工会;还可作为企业主的权利,基以建立经济利益协会。还有个性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收纳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契约自由和私人自治的制度。进一步说,还有宪法的社会国原则,作为立法者的使命,努力促进社会平等,如能够解决劳动者或房客与相应的财产权人——企业主或房主——之间的冲突。因此,由民主选举而获得合法性的议会立法者,其任务就是要在宪法确立的财产权保护与宪法确立的其他原则之间达至平衡。在宪法确立了经济法的具体内容之外,立法者亦须确保它们处于宪法划定的边界之内。

财产的宪法保护是一项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这样构成的:它们指明了保护范围,但同时也规定了限制。这就意味着,当一个国家行为侵入到一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时,那么,这种侵入就不一定必然是违宪的。当该行为被说成是出于限制基本权利的合法需要时,就可以具有正当性。类似的情况也在刑事法律的基本结构中有所表现:不是任何一种完成了刑法所禁止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在结果上也是违法的,因为可以通过必需的辩护理由来证明其合法性。

另一方面,基本权利的限制并不授权无节制的基本权利侵入。它自己就会碰到边界,即基本权利允许受限的范围边界。基本权利限制的这种最重要的边界就是作为法治国基本权利秩序典型标志的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各种不同利益须获得某种均衡;它力图将相互冲突的利益引向法律上的和谐。我的下文将再次回来讨论这个问题。

这里通过考察基本权利的基本结构,阐述的目的是为了研究财产基本权利:首先必须阐明,规定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究为何故?立足于此,就会看到,在历史上和现时代,不同法制条件下有关财产权表述上的核心差异。于是,人们可以只从物的、而不是权利的角度来想象财产保护;同时也可以只在动产的角度上考察财产保护;还可以从物的功能上区分保护,即把物作为个人领域进行考察,但不考虑作为生产资料的物的情况。

接下来,我将叙述当代德国的法律状况——这是一个长期发展的结果:一部分由1919年《魏玛宪法》的制定而获得,但大部分因后来的宪法——今天的《基本法》——的效力而获得;其发展首先有赖于联邦宪法法院的审判实践,也有赖于其他法院,其中一方面是民事法院的司法实践,另一方面是行政法院的司法实践。

有关《基本法》第14条的财产权保护范围,要从民法谈起。《德国民法典》(BGB)第903条将财产定义为不动产和动产。该条规范了权利能力,即在某人可以对处于他财产中的物按其意愿进行处分。与之相反的法律及相反的其他个人的权利,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法意,即所谓的“限制”(Beschränkungen)。这样的设定并不为《基本法》第14条分享。《基本法》宁愿采用财产权的私法的或公法的限制,一个财产所有人对他的物所应做的,就是要马上从财产概念中排除这一点:宪法性法律保护的只是财产所有人的法律地位,一般而言就是法律秩序所授予他的权利能力。

同样的结果是,宪法性法律的财产保护对于任何财产都适用,只要这项财产属于私法下的财产。早在《魏玛宪法》的时代,人们就同意,宪法性法律的财产概念包括所有私法上具有财富价值的物的权利,其中也包括债权。笔者在此略举几例,如有价债券,它们具有固定利率,或是股票,发明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或者一种互联网域名。再有,租户对住房的占有权,在任何情况下,按照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都在宪法上被视为财产权。

联邦最高法院作为最高民事法院以及联邦行政法院作为最高行政法院,发展了更远的一个财产权类型,联邦宪法法院至今对此尚持保留态度。这就是指前二者设想了一类组织和运作工业企业的权利。根据这种设想,与一个企业绑定的所有权利,其整体应获得上面所说的宪法保护,不仅这些权利中的每一项都可自得其用,而且在受权者手中,通过集合使用,会使其效用倍增。

具有不同看法的还有,一个人的财富是否应受到这样的财产权保护。在实践意义上,这首先就要回答:征税的宪法边界是否出自《基本法》第14条?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判决对此作出了部分的肯定。

至此,我们已经讨论了民法的法律地位,但只要涉及财富增值和为达特定的实体效果,公法也会被财产权概念所涵盖。对于社会保险法上的身份和受益权,情况就是这样;在租房保险和医疗保险领域,情况亦然。

我们已经考察了德国宪法上广泛的财产概念,即有关以什么方式获得受保护的身份的知识。现在的问题是,什么是财产保护的范围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