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未执行传染病病原体、样本、血液的管理、消毒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列举了三种违法行为,这三种违法行为与传染病病原体样本的管理、血液管理以及消毒有关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依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
与传染病病原体有关的管理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作了明确要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病原微生物的分类与保藏、携带、运输管理作了明确规定。卫生部先后发布了《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安全通用准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农业部发布了《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质检总局也发布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国家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的管理也有相应的规定。
传染病病原体样本如果管理不善,造成泄漏或者扩散的,也会成为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传染源。因此,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国务院正在制定与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管理规定:一是国家建立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制度。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危害程度、是否有预防和治疗方法,将其分为四类。二是明确运输与使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经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三是建立病原微生物统一保藏制度,卫生部和农业部指定菌(毒)种保藏机构,承担集中保藏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其样本任务。保藏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国家予以保障。
相关的规定还有几个法律、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安全通用准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以及《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对医疗机构使用临床用血应当遵循的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如: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属于药品。医疗机构在临床上会用到血液制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处理疫情过程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给药等群体防护措施,其中会用到免疫球蛋白等血液制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这些血液制品时应当遵守卫生部制定免疫接种规范等规定。
由于血液是多种传染病菌(毒)种的媒介,血液制品是以血液中的成份为原料制成的药品,如果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了不合格的血液、血液制品,或者不按照操作规范临床用血或者使用血液制品,可能会导致传染病的发生、传播。这种情况曾经发生了很多次,导致艾滋病、乙肝等传染病通过医疗行为或者预防接种传播。
(二)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
第一种是行政法律责任:1.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获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这里讲的许可证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验室使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许可证、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室活动的资格证书以及开展相应实验活动的许可证。
所谓“暂扣”是指,在某一时间内禁止医疗机构、实验室从事许可证所规定的事项,给予其一个整顿、改正的期限。待其改正错误,消除不良影响以及事故隐患后,方允许其继续从事许可证所规定的事项。所谓“吊销”是指,宣布医疗机构、实验室的有关许可证无效,并注销其许可证。是处“暂扣”还是“吊销”,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当事人能够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错误,并且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最好是处“暂扣”。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恐慌、我国的国际形象受损等情形。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医疗机构、实验室的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工作人员、操作人员。
第二种法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的刑法条文是:
1.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2.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