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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现在有相当一部分传染病是人畜共患传染病,如: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黄热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病等。这些病的病毒为: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包括EL-tor弧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黄热病毒(野毒株)、高致病性禽流感病病毒。这类病毒多数是寄生在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身体,人一旦接触感染了这些病毒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就可能染病。
因此,在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之前,对之进行检疫非常重要。《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这是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通过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传播到人体、预防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重要途径。《动物防疫法》第四章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作了专门规定。
此外,《动物防疫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