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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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总则第六条除了明确卫生行政部门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外,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具体的规定有:

1.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3.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4.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关于有关部门负有的传染病保障职责的规定有:第六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本条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情节,规定了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未依照规定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未依照规定履行义务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和执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条中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主体是有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相应部门,或者对违法的政府有关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2.刑事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例如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如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运输主管部门不履行该条规定的组织协调义务,造成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短缺或者不能及时供应的,则会贻误传染病疫情控制的时机,极易造成传染病疫情的蔓延、扩散,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了严重威胁。有关部门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旦这种对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命,以及公共财产、社会稳定的严重威胁成为实际后果,则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