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为专业技术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在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和通报、疫情控制等章,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定了多项义务。为了保证这些法定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条规定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履行上述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列举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违法行为有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
传染病预防制度是建立完善的传染病防治体系的关键和基础,因此,“预防为主”成为本次传染病防治法修订的一条主线。新的传染病防治法设定了传染病监测制度,即:将预防措施延伸至传染病发病前,通过及时发现影响传染病发生、流行的因素,对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预警。而监测职责的主要承担者就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同时,第十八条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的具体职责进行了规定,共有八项:(1)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2)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3)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4)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5)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6)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7)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8)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此外,第十八条还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分工作了明确规定。
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为了解决实践中疫情报告不及时、传染病防治专业人员获取信息不畅通、掌握疫情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沟通不够等问题,本次传染病防治法修订完善了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公布制度,并新设了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为专业技术机构,很容易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得知传染病疫情。因此新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多项报告、通报义务,具体是:
第三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进行属地报告。
第三十二条规定,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六条规定,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3.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
修订前的传染病防治法的第二十四条对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一并作了规定。为了进一步界定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控制中的职责,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区分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不同情况,对二者应当采取的传染病控制措施分别作了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控制职责主要体现在第四十条中。
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三方面的措施:(1)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3)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5.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力求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之间达到平衡。因此,本法除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专业机构以及公民个人设定义务以防止传染病传播、流行,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在维护公民个人权利方面作了规定,如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一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该项规定,故意泄露涉及相关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不同性质、程度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责任主体也有两类:单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行政法律责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其中,警告、吊销执业证书这两种形式分属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和资格罚。
2.刑事法律责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