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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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违反本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离不开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有效组织。其中,卫生行政部门的作用又是最为重要的。为此,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强化了卫生行政部门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责任,为其增设了疫情信息报告、通报、公布,组织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等多项法律义务。为了保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本条规定了不履行上述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列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有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针对2003年我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存在的疫情报告不及时、传染病防治专业人员获取信息不畅通、掌握疫情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沟通不够等问题,本次传染病防治法修订着重完善了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并新设了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其中,属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通报、公布职责有(新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关于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将传染病疫情及相关监测、预警信息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传染病疫情及相关监测、预警信息;毗邻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地区的传染病疫情及相关监测、预警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后负责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同时,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其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性质十分恶劣;并会产生相当严重的后果,既贻误开展防治工作的时机、易造成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甚至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又会对公众健康、社会稳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本法第三十三条详细规定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疫情报告职责,一旦卫生行政部门未履行这些法定的报告义务,就将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本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措施这项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本法第二章“传染病预防”中。具体有:(1)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2)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监督检查职责;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应当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六个方面的事项,并明确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法时的程序要求;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

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4.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

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项职责。因此,在接到单位和个人关于其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时,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八条)。

5.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本法在传染病的预防、控制以及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保障等环节,都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应职责。一旦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这些职责,其即构成失职或者渎职。

因此,除上述五项具体违法行为外,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如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或者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第十七条);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第六十条)等的行为,都属于本项规定的范围,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不同性质、程度的法律责任

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在第六十五条释义中已有解释,此处不作详解。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和执行人员。

有权给予行政处分的主体,除本条明确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外,还应当包括对违法的卫生行政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应当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法》以及卫生行政系统内部的有关规定作出。

2.刑事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这两个罪名前条释义已有解释,此处不再详解。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行为。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