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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为控制传染病传播、流行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前提下,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这种临时控制措施是在特定的条件下采用的。
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食品及相关物品是控制传染病疫情蔓延的重要措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对井水和河水,应当查封并通知附近居民停止使用。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食品可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予以解封。
采取控制措施应当按照卫生行政执法的程序和时限进行,使用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解除控制措施时应当制作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