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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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权力和被检查单位配合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使。卫生行政部门在日常的监督检查中,主要通过核查反映被检查单位从事传染病防治活动情况的有关书面材料,对被检查单位履行各项监督检查责任。但是,被检查单位提交的反映自己从事传染病防治活动情况的有关书面材料是否属实,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特别是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有关被检查单位不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或者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必须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及时进行处理。

本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范围。这个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检查单位,也就是本法规定的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对象,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单位、公共场所和其他有关单位等。二是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也就是发生传染病疫情的任何单位或者场所,包括建设工地。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三种重要方式:一是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是否遵守了本法有关规定、是否依法履行了本法规定的义务,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是否依照规定实施了无害化处理,等等,这些情况只有深入第一线调查取证,才能全面掌握和了解。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从实际出发,必须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一切与案件、疫情有关的证据材料,既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也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调查、取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还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反映,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二是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无论是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单位,还是从事有关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通常都有按照自己的规划、计划、项目、标准等开展相应活动的文件资料。这些文件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活动与传染病防治要求的吻合程度,因此,卫生行政部门查阅和复制被检查单位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相关资料,是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方式。三是采集样本。为保证被检查单位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和条件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和有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行政部门最理想的监督检查方式是,对被检查单位的各式各样的产品、物品等从数量上进行全部的检查、检验、检测。但是,由于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的范围非常广泛,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从事的所有活动进行全部检查、检验、检测是不可能的,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角度看,也没有必要。因此,在日常的卫生监督检查中,卫生行政部门使用较多的方法是通过对采集样本的检查、检验、检测来发现问题,分析、评估传染病防治情况。

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积极予以配合、协助,不得拒绝和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