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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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卫生系统以外有关专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的报告和通报制度的规定。

通过本条的规定,上述制度主要有三项主要内容:一是,明确这项制度的主体;二是,明确报告和通报的主要内容;三是,明确报告和通报的程序等规定。

(一)关于这项制度的主体

按照本条的规定,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是这项法律制度的主体。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在民航、铁路等部门建有独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例如,在铁路系统,建立有各级铁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车站、列车等铁路系统内部的传染病预防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这些机构自成体系,在本系统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传染病的传播,不可能仅仅局限在某一特定的系统内,对发生在交通运输系统内和在交通工具上发现的传染病,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必定会向社会上扩散,需要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配合。另外,按照传染病报告属地管理的原则,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主管部门,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法定的传染病预防、传染病监测、收集、分析传染病疫情的专业机构。因此,有关系统设立的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必须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是负责国际口岸卫生检疫的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采取有关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明确报告和通报的主要内容

本条规定有关系统的专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或者通报的内容,是指患甲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对于本法规定的其他传染病疫情的报告,则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和通报。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按照这项规定,发现上述三种乙类传染病也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和通报。

(三)关于报告和通报的程序等规定

关于对甲类传染病的报告和通报的程序、时限等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都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在本条中强调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并互相通报。在报告和通报上的时限上,规定应当立即报告和通报。根据传染病报告和管理的属地化原则,报告和通报的对象规定为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则应当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和通报。